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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18 日
  • 法官
    王靖茹

  • 當事人
    伍鴻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鴻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867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伍鴻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伍鴻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2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86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90年度訴字第238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 年度訴字第 1893號判決判判處有期徒刑9 月、3 月確定、以102 年度訴字第2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5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104 年6 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4 年7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2 月14日凌晨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住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 106 年2 月15日21時5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2 段 415 巷口,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其同意採其尿液採集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伍鴻德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紙。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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