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原訴字第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第三人
- 政豐農產企業有限公司
- 第三人
- 南北流企業有限公司
- 上二人代表人
- 廖英舒
- 第三人
- 福柴流通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陳幸蕙
本院106 年度原訴字第9 號被告廖英舒等人詐欺等案件,裁定如
下:
主文
政豐農產企業有限公司、南北流企業有限公司、福柴流通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亦沒收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廖英舒、陳幸蕙、林子琪、林淑貞、陳雯琪、陳氏翠紅、符家豪、許秀玲、洪翊恩、王蓮珠、吳保明、瓦歷斯‧比拉葛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30403 號起訴在案,依據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被告12人係自民國97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11月29日止,製作登載不實有效日期之商品標示並打印於第三人政豐農產企業有限公司、南北流企業有限公司、福柴流通有限公司所生產包裝商品上出售而詐取財物。是依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如認被告12人前開行為成立犯罪,而須依法沒收犯罪所得,依105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實施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其沒收對象或範圍可能包括第三人政豐農產企業有限公司、南北流企業有限公司、福柴流通有限公司。是為釐清本案有無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各款規定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及為保障前揭財產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有參與本案程序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以保障其等權利,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前開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本案前已行準備程序,前揭財產所有人應到庭參與沒收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又前揭財產所有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後,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