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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5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張德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5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旻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105年度審易字第381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吳旻政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旻政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3813號卷第21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簡郁儒)(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簡郁儒)(見警卷第1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簡郁儒)(見警卷第12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簡郁儒)(見警卷第1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胡政玄)(見警卷第2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胡政玄)(見警卷第3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胡政玄)(見警卷第36頁)、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葉浩任)(見警卷第42頁)、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葉浩任)(見警卷第4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葉浩任)(見警卷第47頁)、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葉浩任)(見警卷第48頁)、告訴人葉浩任所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見警卷第56頁)、告訴人葉浩任所提供之玉山銀行存摺影本(見警卷第57頁至第5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案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宋欣陽)(見警卷第6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案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宋欣陽)(見警卷第6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宋欣陽)(見警卷第6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宋欣陽)(見警卷第6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李青蓉)(見警卷第77頁)、告訴人李青蓉所提供網路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警卷第8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李青蓉)(見警卷第8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李青蓉)(見警卷第8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李青蓉)(見警卷第9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旻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如起訴書所載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年人,詐騙被害人簡郁儒、胡政玄、葉浩任、宋欣陽及李青蓉等人,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上揭被害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又被告將其向金融機構申設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供該詐欺集團成員成年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不確定之幫助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三、爰審酌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將其所有之如起訴書所載提款卡及密碼寄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以供詐欺成年人犯罪使用,使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人得以藉此隱藏身分,致司法機關事後追查困難,助長犯罪之氣焰,行為自有不當;並審酌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實行,可非難性較低,兼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從事工、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2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被告與被害人簡郁儒、胡政玄、葉浩任、宋欣陽及李青蓉均調解成立,有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240號、第240號、第245號、第513號、第516號、第517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813號卷第27頁、第29頁、第40頁至第42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有犯罪之前科紀錄,有前揭紀錄表附卷可憑,且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與上揭被害人均調解成立,已如前述,及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事後亦無其他不良素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德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沛股
                                    105年度偵字第19923號
    被      告  吳旻政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旻政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
    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5 年5 月26日,將其所有之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自由分行(下稱遠東商銀自由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臺南市某處予某詐
    騙集團成員,並透過電話將上開帳戶密碼告知該詐騙集團所
    屬成員,供該集團自由使用上開帳戶,而成為該集團詐欺取
    財之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與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簡郁儒
    、胡政玄、葉浩任、宋欣陽及李青蓉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吳旻政所有
    上開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簡郁儒等人發現遭騙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簡郁儒、葉浩任、宋欣陽及李青蓉訴請臺中市政府太平
    分局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吳旻政固坦承有利用宅急便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寄送
    予不詳之人等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
    在網路上搜尋「小額借款」,找到網址就連結過去,網頁上
    有廣告跟LINE帳號,伊加入對方LINE帳號後,對方說他是類
    似代書借款,請伊先將提款卡寄過去,每個月伊匯本金跟利
    息進入帳戶,對方可以拿提款卡去領,所以伊於5 月26日就
    依對方指示將提款卡寄到臺南,寄出後就以LINE詢問對方是
    否有收到提款卡,對方就打電話給伊說會處理,審核過了就
    會把錢匯到帳戶內,之後伊於5 月27日或28日有打給對方,
    但對方電話不通,伊就趕快打給銀行,請銀行將帳戶及提款
    卡停用等語。經查:
( 一)告 訴人簡郁儒、葉浩任、宋欣陽、李青蓉及被害人胡政玄
    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有上開遠東商銀自由
    分行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於警詢中指訴及證述
    稽詳,復有被告所有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交易歷史
    清單、簡郁儒所提供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胡政玄所提供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葉浩任
    所提供玉山銀行存摺影本、宋欣陽所提供網路交易明細翻拍
    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帳戶確係遭詐騙集
    團作為犯罪之用。
( 二)被 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無法提出寄送上開銀行帳戶相關
    資料予借款之人之寄送收據,亦無法提出協助辦理貸款之人
    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供本署調查。又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
    驗,辦理貸款時常涉及大額金錢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
    ,衡情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他人代為
    辦理,亦會審慎查證確認代辦之人姓名、地址及聯絡方式,
    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及事後衍生紛爭,然被告率予
    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予全然陌生之人,已與常情有違。再者,
    被告係因辦理貸款始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惟嗣後豈不
    讓該持有金融卡之第三人得以輕易提領其所申辦之貸款,此
    一輕忽之行為殊難想像,更顯見其所辯與常情有悖。況被告
    復供稱:因為伊後來傳LINE及打電話給對方,對方都不回應
    也不接,伊也沒想這麼多,想說刪掉不要理他,寄送帳戶的
    收據也丟了云云。衡諸常情,一般人如發現金融帳戶提款卡
    遭他人詐騙取走,應會留存證據以利日後舉證求償或證明自
    身清白之用,豈有將一切可資證明自己遭詐騙之證據全部刪
    除之理,益徵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搪塞托詞,不足採信
    。
( 三)至 被告於105 年5 月28日上午11時58分許,固曾撥打電話
    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掛失上開帳戶提款卡,此有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函暨掛失錄音譯文在卷可稽,惟經本署檢察事務官勘
    驗該銀行所提供掛失當日之電話錄音,發現被告係向該銀行
    客服人員佯稱上開提款卡「遺失」而欲辦理掛失,此有本署
    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如果真不知提供上開提款卡
    之行為屬幫助詐欺之犯罪行為,何以不據實向銀行客服人員
    坦承其係遭詐騙而提供提款卡予他人?此舉已屬可疑。況被
    告辦理掛失止付之時間,係於帳戶遭提領一空僅餘85元後,
    此有被告所有上開帳戶往來明細分戶帳1 份在卷可佐,故被
    告雖於上開時點辦理掛失止付,但應認係於出賣帳戶資料後
    ,始行辦理,至辦理掛失止付之目的,被告應已知悉該段期
    間內,犯罪集團已達詐欺之目的而預作他日被查獲時卸責之
    用,是亦難以被告曾向銀行辦理掛失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 四)末 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
    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之限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並無收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
    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
    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
    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
    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
    且近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
    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所得款項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
    披載,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
    帳戶而徵求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當知渠等取得之帳戶
    乃被利用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
    有之認識。被告係身心健全之成年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
    生活經驗,被告應具相當理解能力,卻將其帳戶之提款卡以
    「宅急便」方式寄送交付陌生之人,且未就代辦業者、貸款
    內容及何以須提供金融卡、密碼等諸多疑點詳加瞭解、查證
    ,如此放任心態,實有悖常情。除非被告所辯不實,或者被
    告心態上根本容任帳戶遭人不法利用,亦所在不惜,否則豈
    有甘冒帳戶遭人不法利用,或取得之貸款遭人冒領之風險,
    而輕易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代辦貸
    款?是以,被告諸多不合常情之舉,亦堪認其提供上開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無非係同意他人可任意使用該銀行帳
    戶,其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五)綜 上所述,被告對其提供帳戶因此導致他人受騙而匯款至
    其帳戶顯有認識,且對此犯罪事實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至
    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
    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柏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點、金額及匯│
│    │告訴人  │                      │款帳戶            │
├──┼────┼───────────┼─────────┤
│  1 │告訴人  │簡郁儒於105年5月26日上│簡郁儒委請其配偶潘│
│    │簡郁儒  │午10時55分許,在其位於│麒光於105年5月26日│
│    │        │桃園市中壢區現居所,透│11時34分,利用ATM │
│    │        │過手機APP「Carousell旋│匯款1萬元至被告所 │
│    │        │轉拍賣」見詐欺集團成員│有上開遠東商銀自由│
│    │        │虛偽刊登販賣之戴森吸塵│分行帳戶內        │
│    │        │器,售價1萬元。簡郁儒 │                  │
│    │        │因此陷於錯誤,透過LINE│                  │
│    │        │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                  │
│    │        │聯繫並訂購。          │                  │
├──┼────┼───────────┼─────────┤
│  2 │被害人  │胡政玄於105年5月26日某│胡政玄於105年5月26│
│    │胡政玄  │時,在其位於桃園市龜山│日11時40分,利用  │
│    │        │區住處上網,在旋轉拍賣│ATM匯款1萬7000元至│
│    │        │網站上見詐欺集團成員虛│被告所有上開遠東商│
│    │        │偽刊登販賣之IPHONE6S  │銀自由分行帳戶內  │
│    │        │PLUS(64G)手機1支,售價│                  │
│    │        │1萬7000元。胡政玄因此 │                  │
│    │        │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                  │
│    │        │員聯繫並訂購。        │                  │
├──┼────┼───────────┼─────────┤
│ 3  │告訴人  │葉浩任於105年5月26日某│葉浩任於105年5月26│
│    │葉浩任  │時,在其所就讀花蓮縣私│日上午11時50分許,│
│    │        │立海星高中內,透過手機│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
│    │        │APP「旋轉拍賣」交易平 │能,匯款8000元至被│
│    │        │台見詐欺集團成員虛偽刊│告所有上開遠東商銀│
│    │        │登販賣之PS4電視遊樂器 │自由分行帳戶內    │
│    │        │,售價8000元。葉浩任因│                  │
│    │        │此陷於錯誤,透過LINE通│                  │
│    │        │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                  │
│    │        │繫並訂購。            │                  │
├──┼────┼───────────┼─────────┤
│ 4  │告訴人  │宋欣陽於105年5月26日中│宋欣陽於105年5月26│
│    │宋欣陽  │午12時許,在其位於臺北│日中午12時44分,利│
│    │        │市中山區住處內,透過手│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
│    │        │機APP「旋轉拍賣」交易 │,匯款8000元至被告│
│    │        │軟體見詐欺集團成員虛偽│所有上開遠東商銀自│
│    │        │刊登販賣之PS4電視遊樂 │由分行帳戶內      │
│    │        │器之配備搖桿,售價8000│                  │
│    │        │元。宋欣陽因此陷於錯誤│                  │
│    │        │,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詐│                  │
│    │        │欺集團成員聯繫並訂購。│                  │
├──┼────┼───────────┼─────────┤
│ 5  │告訴人  │李青蓉於105年5月26日下│李青蓉於105年5月26│
│    │李青蓉  │午2時許,在不詳處所, │日下午2時21分,利 │
│    │        │上網在蝦皮拍賣網站上,│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
│    │        │見詐欺集團成員虛偽刊登│,匯款7000元至被告│
│    │        │販賣之冰箱,售價7000元│所有上開遠東商銀自│
│    │        │。李青蓉因此陷於錯誤  │由分行帳戶內      │
│    │        │,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詐│                  │
│    │        │欺集團成員聯繫並訂購。│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57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