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14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14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呂宸豐(原名張恒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字第13338號、106年度執聲字第26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呂宸豐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宸豐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8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2號(105年度偵字第501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於105年11月2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4年12月間起至105年3月11日,復故意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2月29日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497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經上訴最高法院,於106年8月16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又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呂宸豐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於105年11月2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4年12月間起至105年3月11日故意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2月29日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497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經上訴最高法院,於106年8月16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