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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53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戰諭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53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蔡坤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本院105 年度豐軍簡字第3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 年度執聲字第97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坤兑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坤兑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1 日,以105 年度豐軍簡字第3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5 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10月3 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前即104 年9 月16日前某日更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5 年10月27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101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於105 年12月13日即緩刑期內判決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又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第7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6 月1 日,以105 年度豐軍簡字第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5 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0月3 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竟於緩刑前之104 年9 月16日前某日犯詐欺之罪,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5 年10月27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101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並於105 年12月13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上開判決2 份附卷可稽。本院認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再犯詐欺罪,並於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聲請人前揭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爰依首揭法律規定,撤銷原判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戰諭威

書記官 陳念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53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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