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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5年度豐軍簡字第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01 日

法官林新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豐軍簡字第3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坤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坤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本法追訴審判,軍事審判法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若犯罪及發覺均在任職服役前,即應歸由普通法院審判(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同法第1條於102年8月13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為:「(第1項)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第2項)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第3項)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又同法第237條第2項同時經修正公布為:「本法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修正之條文,除第1條第2項第2款自公布後5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是現役軍人於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至103年1月13日後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施行後,即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查被告於105年5月11日入伍服役,目前仍未退伍,具有現役軍人身份,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本件犯罪事實之犯罪及發覺之時間均係在被告任職服役前,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且犯罪時甫滿18歲不久,信其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以啟自新。又被告法治觀念顯有不足,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知所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法 官 林新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鴻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豐原簡易庭105年度豐軍簡字第3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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