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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13 日
  • 法官
    黃龍忠

  • 當事人
    林鋒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鋒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鋒宗被訴毀損器物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鋒宗於民國105年6月27日凌晨1時3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 ○○路000號「黑白切小吃店」,於點餐後,竟基於毀損之 犯意,徒手將蘇文燿〈起訴書誤載為蘇文耀〉所有,並置於店家旁木桌上之泡茶茶壺罐摔在地上,導致該茶壺罐破裂損壞,致生損害於蘇文燿。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器物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提起公訴,依 照同法第35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蘇文燿於105年10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告訴,有該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45號卷第16頁), 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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