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22 日
- 法官廖純卿
- 當事人陳宋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宋文 NGUYEN THANH CUA(中文譯名:阮清過)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東炫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32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 ○○ ○○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與戊○○係夫妻,為有配偶之人,而越南籍女子甲○○ ○○ ○○(中文譯名:阮清過,下稱阮清過)則係丙○○在越南認識之女子,經丙○○介紹予其下游廠商聘雇並透過郡興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郡興公司)安排阮清過來台工作。於民國104 年10、11月間,戊○○知悉上情,乃至工廠告知阮清過其為丙○○之配偶,且於104 年12月24日正式寄發存證信函予阮清過要求其不得再與丙○○交往,否則將依法主張權利,並於同年月29日,由郡興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郡興公司)翻譯人員斐氏明江將該存證信函內容翻譯予阮清過知悉,詎阮清過明知丙○○為有配偶之人,竟與丙○○基於相姦及通姦之犯意,於105 年1 月5 日以後之某日,在丙○○所承租位在臺中市大里區十九甲地區之某租屋處,為相姦及通姦行為1 次,並因此懷有身孕,戊○○於同年5 月間獲悉此情並提出告訴,阮清過並於同年10月9 日產下一子。 二、案經戊○○委由詹仕沂律師、江政峰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嗣最高法院104 年第3 次刑事庭決議認本條之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或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96至97頁),而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阮清過則坦承告訴人戊○○於104 年10、11月間曾至工廠告知戊○○係被告丙○○之配偶,及郡興公司翻譯人員有將戊○○所寄送之存證信內容翻譯告知其,且其有與丙○○發生性交行為並於105 年10月9 日產下一子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婚姻犯行,辯稱:丙○○在越南跟伊結婚後再安排其來臺灣工作,其是被丙○○騙了,其沒有妨害婚姻的意思云云。被告阮清過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稱:阮清過從越南來臺只能跟被告丙○○一起生活,阮清過經仲介翻譯存證信函內容後雖有問過丙○○,但丙○○支支吾吾交代不清,而阮清過固然於105 年10月9 日產下一子,但超音波儀器判斷的懷孕週數可能有誤差,阮清過與丙○○發生性交行為而懷孕的時間,可能是在仲介告知其存證信函內容之前,而當時阮清過既然不知道被告丙○○有配偶,自不構成相姦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丙○○與告訴人戊○○於81年11月20日結婚,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又被告丙○○於婚姻存續期間,由其下游廠商璿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聘雇被告阮清擔任製造業技工,並由郡興公司安排於104 年上半年來臺工作後,而與被告丙○○同居,且發生性交行為,並於105 年10月9 日產下一子陳守庭等情,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106 年10月31日移署中中勤字第1068495186號函及所附申請停留簽證流程圖、被告阮清過申請居留證資料、新生兒之訪查紀錄、上開戶籍資料(按被告丙○○於105 年12月16日認領陳守庭)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 、61至68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丙○○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於104 年10、11月間,告訴人戊○○至被告阮清過工作地點,告知阮清過其為丙○○之配偶,且於104 年12月24日正式寄發存證信函予阮清過要求其不得再與丙○○交往,否則將依法主張權利,並於同年月29日,由郡興公司翻譯人員斐氏明江將該存證信函內容翻譯予阮清過知悉等情,業據被告阮清過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8頁反面、57頁反面,本院卷第99頁),並據證人即郡興公司主管葉宜雯、翻譯人員斐氏明江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0頁),復有葉宜雯出具之翻譯存證信函經過之說明書及內容為「緣本人發現台端與本人之配偶丙○○有互動親暱、往來密切…已逾越一般友人通常交往之關係,台端既明知丙○○為有配偶之人,仍有上開行止,係嚴重破壞本人婚姻生活之圓滿…。」之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 至7 、31頁),足見被告阮清過前開自白,應堪採信。是被告阮清過於104 年10、11月間即因告訴人戊○○親自告知而知悉被告丙○○為有配偶之人,並於同年12月29日經由翻譯人員再次告知而知悉被告丙○○係有配偶之人甚明。 ㈢被告丙○○與被告阮清過於10年10月9 日產下一子陳守庭,已如前述,且其於105 年1 月30日前往博生婦產科醫院就初診時,告知其最後一次月經為105 年1 月5 日至1 月11日,但於同年月15日至19日又來1 次,當時照超音波檢查並無懷孕,迨於同年5 月5 日至該院第2 次就診並做超音波檢查,發現懷孕週數為17週,且於同年10月9 日分娩產下男嬰,當時胎兒週數為40週等情,有博生婦產科醫院106 年10月18日函及被告阮清過之病歷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偵卷第64至69頁)。又懷孕週數一般是以孕婦最後一次月經的起始日起算280 天(40週),而一般自月經起始日至排卵受孕日約14日,故若自受孕日起算則為266 天等情,為曾受國民健康教育課程之民眾所知悉,是以被告阮清過於105 年1 月5 日最後一次月經的起始日起算,其排卵日為14日即105 年1 月19日以後,縱以精子可以存活7 天回推其發生性交行為而受孕,該發生性交行為之時間亦為105 年1 月12日以後,亦係在被告阮清過於104 年10、11月間經告訴人戊○○親自告知及於同年12月29日經翻譯人員告知被告丙○○係有配偶之人以後,是被告阮清過確有與被告丙○○為相姦行為至明。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與前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阮清過通姦、相姦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說明: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阮清過所為,係犯同條後段之相姦罪。 ㈡爰審酌被告丙○○為有配偶之人,縱與告訴人實質上處於分居狀態,然其未思循合法途徑先行處理與告訴人之婚姻關係,即與被告阮清過發生通姦、相姦行為,破壞婚姻關係所應具有之夫妻互信互守之價值,所為並非可取,兼衡被告丙○○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阮清過則否認犯行,悔意不足之態度,暨渠二人產下一子,對於告訴人造成精神痛苦應非輕微之犯罪情節,暨其等分別為國中畢業、高中畢業(見原審卷第100 頁),所生之子甫滿周歲餘,尚需擔負其身為人父、母之責,迄今未與告訴人戊○○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3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通姦罪)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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