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7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5 日
- 法官林佳瑩
- 被告陳建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7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建佑前於民國96年間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更一字第133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共5 罪)、2 年8 月(共4 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嗣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7123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3 年8 月8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1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10月3 日13時4 分許,在黃弘林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之弘達輪胎行內,見黃弘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騎樓,且機車鑰匙仍插在機車鑰匙孔上,即轉動鑰匙發動上開機車而竊取之,並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黃弘林之子黃正益發現遭竊後告知黃弘林報警偵辦,經陳建佑委由其兄陳建廷於當日21時許歸還上開機車(已發還黃弘林),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弘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書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陳建佑而言,雖均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9頁),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弘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警卷第4-5 、7 頁、偵卷第12頁反面、第18頁反面-19頁 )、證人黃正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8 頁及反面、偵卷第12頁反面、第18頁反面)、證人陳建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9 頁及反面、偵卷第19頁及反面)、證人黃正澤於偵訊中證述(見偵卷第23頁及反面)大致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6 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 張(見警卷第1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警卷第12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未經管理權人同意,徒手竊取告訴人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尚於同日內旋將上開車輛歸還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且經告訴人表示希望對被告從輕處理等語(見偵卷第13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被告竊取所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自無再予宣告沒收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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