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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9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19 日
  • 法官
    巫淑芳林佳瑩陳航代

  • 被告
    巫松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9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松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083號 ),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8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松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巫松洋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5 年11月7 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台新銀行人員之成年人取得聯繫後,隨即於同年11月9 日至臺中市新社區某全家便利商店內,依照指示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科博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商銀帳戶) 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商銀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以新竹物流宅配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徐明宏」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自稱為「徐明宏」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巫松洋上開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105 年11月12日17時2 分許,以電話自稱係FUN 心公司客服人員,佯稱林俊潔上個月承租WIFI之費用被會計人員誤設定為12期扣款,已聯繫銀行協助取消設定云云;再以電話自稱係銀行專員,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設定云云,致林俊潔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5 年11月12日18時9 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 段000 號之新光銀行,以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9989元至巫松洋前揭合庫商銀帳戶內。 ㈡105 年11月12日19時前之某時許以電話自稱係Dr .Douxi 朵璽網路商家天璽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人員,佯稱劉穎志之帳戶每月均被扣款900 多元,需至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設定云云,致劉穎志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105 年11月12日20時3 分許、同日20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段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以自動櫃員機各匯款2 萬9985元、2 萬9985元至巫松洋前揭中信商銀帳戶內。 ㈢105 年11月12日19時13分許以電話自稱係網購業者,佯稱因作業疏失致林佑耀重複訂購商品,需取消銀行扣款作業云云;復以電話自稱係銀行客服人員,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云云,致林佑耀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5 年11月12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某統一超商,以自動櫃員機匯款2 萬9985元至巫松洋前揭合庫商銀帳戶內。 ㈣105 年11月12日19時48分前之某時許以電話佯稱蕭雅云之前在購物網站上消費領貨簽單時,誤填成分期付款要一直繳費,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云云,致蕭雅云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5 年11月12日19時48分許,在某處,以自動櫃員機匯款2 萬9523元至被告前揭合庫商銀帳戶內;及分別於同日20時10分許、同日20時36分許,各匯款3 萬元、2 萬9985元至巫松洋前揭中信商銀帳戶內。 二、案經劉穎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巫松洋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時地,將其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合庫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以新竹物流宅配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徐明宏」之成年男子使用等情,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11月7 日有自稱台新銀行人員打電話給伊表示可以幫忙辦貸款,伊方依指示於11月9 日寄交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指定自稱為「徐明宏」之人,伊不知道是供詐欺使用,伊也遭詐騙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林俊潔及告訴人劉穎志、林佑耀、蕭雅云因誤信詐欺集團成員所稱其等銀行扣款設定有誤而陷於錯誤,分別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時間,匯款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金額至被告前開中信商銀及合庫商銀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俊潔、證人即告訴人劉穎志、林佑耀、蕭雅云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一卷第32至33頁、警卷第17至18頁、第27至28頁反面、第36至3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中壇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一卷第6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中壇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一卷第6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70頁至反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中壇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72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一卷第75頁)、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偵一卷第79頁)、新竹物流代收點專用託運單影本(偵一卷第127 頁)、被告巫松洋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受話通話明細單(偵一卷第128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2月13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74538號函及檢附被告巫松洋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科博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財金交易、存款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87 至188 頁)、新竹物流代收點專用託運單影本(警卷第6 頁)、被告巫松洋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中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警卷第8 頁)、被告巫松洋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科博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警卷第9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清分行105 年12月9 日合金中清字第1050004061號函及檢附被告巫松洋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中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2至1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陳報單(警卷第16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3頁至反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第2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5頁)、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3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卷第33頁至反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第34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35頁)、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2 萬9523元至被告巫松洋之合作金庫帳戶】(警卷第38頁)、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3 萬元至被告巫松洋之中國信託帳戶】(警卷第39頁)、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2 萬9985元至被告巫松洋之中國信託帳戶】(警卷第40頁)、蕭雅云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警卷第41至4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44至4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4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卷第47頁至反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2月12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73845號函及檢附被告巫松洋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科博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財金交易、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49至51頁)、被害人劉穎志申辦之美濃中壇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偵三第15頁)、劉文明申辦之美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偵三第16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有之中信商銀及合庫商銀帳戶於105 年11月12日經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前,分別僅剩餘額650 元及253 元之情,有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查( 偵字第2458號卷第188 頁、警卷第14頁) ,顯與一般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本身經濟窘困,於交付前帳戶內之存款餘額甚低之情相符。佐以詐騙集團之成員既知以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若非確知該帳戶不會遭扣款、抵銷或遭帳戶所有人報警、掛失止付,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而上開帳戶經匯、轉入款項後,隨即於當日遭人以提款卡提領完畢,亦有上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足見該詐騙集團於被害人林俊潔及告訴人劉穎志、林佑耀、蕭雅云匯轉款項時,實有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之確信。又金融機構之提款卡乃個人與金融機構往來之重要憑據,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提款卡應與其存摺、密碼分別保存,故一般人對於自己在金融機構帳戶所使用之提款卡,均會慎重保管之,惟恐稍有疏失造成自己存款遭冒領或遭其他非法使用之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不認識徐明宏、也沒有他的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等語(本院卷第17頁反面),既然被告對於該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徐明宏」之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電話等個人基本資料毫無所悉,彼此亦非熟稔之交情程度,在未經查證之前提下,即輕率提供個人銀行帳戶資料予該自稱為「徐明宏」之男子使用,實有違常情。參以被告自承:伊有將密碼一同告知自稱為「徐明宏」之男子等語(本院卷第17頁),則以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而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犯罪集團為掩飾其等詐欺取財犯行,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作為匯款帳戶,以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乃多所報導,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應可預見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再參以被告自承於行為時,係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等語(偵一卷第19頁),顯具有相當智識經驗,對此當無不知之理,竟仍提供其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利不詳犯罪集團成員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等不詳人士之犯罪態樣,然就渠等嗣後將其提供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顯不違反其本意;至被告固辯稱:欲辦理貸款方將帳戶資料交付予自稱「徐明宏」之人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還有另一個國泰世華銀行的薪資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7頁),既債信之徵信在於憑藉帳戶內存款累積及避免大額以及低於千元金額之提領等歷史交易紀錄,實非單以提供帳戶資料即可獲得貸款,且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徐明宏」之成年人竟不要求被告提供已具有存、提款往來紀錄帳戶資料,反而要求被告提供較少使用且餘額均為不足千元之帳戶,顯然與貸款之債信審核完全無關,被告未予追問,反而輕率寄出中信銀行及合庫銀行帳戶資料,均與常情相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105 年11月9 日將帳戶資料寄出,自稱「徐明宏」之人要伊寄出後5 日內去會計事務所取款,但伊去現場查證後,發現地址是假的等語(警卷第21頁、本院卷第17頁反面),惟被告係於前開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之後,方於106 年1 月4 日經警通知到案說明,有警詢筆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附卷可佐(警卷第21頁、偵字第2458號卷第70頁至反面),堪認被告亦未自行報警,是被告有幫助該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應堪認定。 ㈢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徐明宏」之男子,由該自稱為「徐明宏」之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持以實行詐欺取財,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物之行為,要屬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本院復查無被告對於渠等所為犯行之實施,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實,則被告應屬以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㈣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騙集團成員如何犯罪,惟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將被告交付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物供作提領詐騙款項之用,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從而,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前述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徐明宏」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電話施行詐術騙取告訴人之金錢,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參與施用詐術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又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縱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犯罪責任,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前揭不詳人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取財犯行,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67號判決、司法院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亦同此見解)。 ㈢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供犯罪集團為4 次詐欺取財之用,係一行為同時觸犯4 次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移送併辦即如附表編號1 、3 、4 所示部分既與本案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再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密碼及提款卡等物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且造成被害人林俊潔及告訴人劉穎志、林佑耀、蕭雅云分別受有財產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已改採義務沒收原則,而非可由法院裁量是否予以宣告沒收。然觀諸卷內現有事證,均無從證明被告因提供前開中信商行及合庫商銀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期間,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佳瑩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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