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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0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賭博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12 日
  • 法官
    王品惠

  • 被告
    林明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0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達 張淑茹 賴沁琳 李信德 劉建祐 蔡佩潢 徐銘駿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91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達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7 至11、13、15至17、19至27、29至37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淑茹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7 至11、13、15至17、19至27、29至37所示之物均沒收。 賴沁琳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7 至11、13、15至17、19至27、29至37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信德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7 至11、13、15至17、19至27、29至37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建祐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蔡佩潢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徐銘駿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徐銘駿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豐交簡字第1175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1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王翔義(由本院另行審理)為牟取不法利益,於105 年11月間起,承租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8 樓之1 作為據點,加盟經營以運彩、百家樂、籃球、棒球等項目供賭客下注之「財神娛樂網」(http://ok6666.net 、http://as5168.com )賭博網站,並僱用林明達、張淑茹、賴沁琳、李信德等人,共同基於反覆實施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聯絡,由王翔義為主管,林明達擔任會計,復由林明達、張淑茹、賴沁琳、李信德以微信、臉書等軟體發送網址或廣告圖片之方式,共同招攬李佳翰、簡名昌、賴昌宏、徐文澤、張家銘、陳皓中(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等不特定之賭客加入「財神娛樂網」網站會員;另徐銘駿、蔡佩潢、劉建佑3 人,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當可預見將存摺、提款卡或印章等物品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竟仍基於幫助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於105 年過年後,徐銘駿將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以每週新臺幣(下同)6,000 元之代價,提供該帳戶存摺、金融卡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蔡佩潢則於105 年9 月中旬,為清償賭債,將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軍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以20,000元之代價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劉建佑則於105 年7 月上旬,將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晶片,以8,000 元之代價出售給朋友,並與「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現為臺灣電子支付公司)簽約,以供「財神娛樂網」之賭客會員以超商輸入序號繳款或以ATM 匯款至上開3 帳戶之方式儲值點數,進而與該賭博網站對賭,且賭客贏得之賭金可選擇於該網站設定託售點數,並提供金融帳戶以兌換為現金,王翔義則得依其所招攬賭客盈虧中獲利一成之款項,藉此方式而營利。嗣於106 年1 月19日下午3 時10分許,為警分持本院所核發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8 樓之1 及徐銘駿、蔡佩潢、劉建佑3 人之住處依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明達、張淑茹、賴沁琳、李信德、劉建祐、蔡佩潢、劉銘駿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達、張淑茹、賴沁琳、李信德、劉建祐、蔡佩潢、劉銘駿於警、偵訊與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王翔義供述相符,且經證人即賭客李佳翰、徐文澤、簡明昌、張家銘、陳皓中、賴昌宏證述在卷,復有賭客之網站網頁列印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清單、「財神娛樂網」之網站網頁列印資料、蒐證照片、藍新科技非信用卡收付款機制服務租用合約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軍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之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及如附表所示扣案物足資佐證,是由該等補強證據,足徵被告等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之犯行洵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林明達、張淑茹、賴沁琳、李信德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渠等與共犯王翔義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等人自105 年11月起至106 年1 月19日止,經營上開網站賭博,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包括一罪。又渠等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及參與對賭等行為,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所各犯上開3 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被告劉建祐、蔡佩潢、劉銘駿,各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渠等各以提供一帳戶之幫助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3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且其均為幫助犯,並未實際參與賭博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爰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徐銘駿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前科紀錄,甫於105 年1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及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林明達、張淑茹、賴沁琳、李信德等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卻參與經營賭博網站以獲取不法利益,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另被告劉建祐、蔡佩潢、劉銘駿提供所申設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經營賭博網站使用,作為犯罪工具,所為助長犯罪之猖獗,增加犯罪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有不該,惟念渠等犯罪之手段平和,犯罪後俱坦承犯行,考量其經營賭博網站期間約3 個月、經營規模與獲利非鉅,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院卷第65頁之審理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編號1 至5 、7 至11、13、15至17、19至27、29至37所示之物,各係被告林明達、張淑茹、賴沁琳、李信德或公司所有,供渠等犯本件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其等供承在卷(院卷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本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在被告林明達、張淑茹、賴沁琳、李信德共犯本案罪責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2.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探究刑法第38條之1 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並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旨,不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犯罪所得自無扣除成本之必要,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查: 被告劉建祐、蔡佩潢、劉銘駿提供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以供賭博網站使用,因而分別獲得8,000 元、20,000元、24,000元,業據其陳明在卷(院卷第64頁背面),分屬其因本案犯罪之所得,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劉建祐、蔡佩潢、劉銘駿所犯罪名項下分別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3.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 (數位機上盒乃房東所有與賭博網站無關)、12(林明達之友人所有與本案無關)、14(被告林明達個人使用與本案無關)、18(被告林明達個人所有與本案無關)、28(被告張淑茹個人使用與本案無關)所示之物,被告林明達、張淑茹、賴沁琳、李信德均否認係供其犯本案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得,復無其他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至被告劉建祐、蔡佩潢、劉銘駿所提供帳戶資料,固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品,惟此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充其量屬證據性質,諒執行沒收徒增程序耗費,故不對之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怜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 │ │ │ │持有人/ │ │ │ │ │保管人 │ ├──┼─────────────────┼────┼────┤ │ 1 │筆記型電腦 │1 台 │ 王翔義 │ ├──┼─────────────────┼────┼────┤ │ 2 │教戰手冊 │3 本 │ 王翔義 │ ├──┼─────────────────┼────┼────┤ │ 3 │電腦主機 │1 台 │ 王翔義 │ ├──┼─────────────────┼────┼────┤ │ 4 │IPHONE手機(IMEZ000000000000000 )│1 支 │ 王翔義 │ ├──┼─────────────────┼────┼────┤ │ 5 │IPHONE手機(IMEZ000000000000000 )│1 支 │ 王翔義 │ ├──┼─────────────────┼────┼────┤ │ 6 │數位機上盒(含接收器) │1 台 │ 王翔義 │ ├──┼─────────────────┼────┼────┤ │ 7 │電腦螢幕 │1 台 │ 王翔義 │ ├──┼─────────────────┼────┼────┤ │ 8 │筆記型電腦 │1 台 │ 林明達 │ ├──┼─────────────────┼────┼────┤ │ 9 │備忘錄 │1 本 │ 林明達 │ ├──┼─────────────────┼────┼────┤ │10 │記帳單 │1 張 │ 林明達 │ ├──┼─────────────────┼────┼────┤ │11 │SIM 卡 │2 張 │ 林明達 │ ├──┼─────────────────┼────┼────┤ │12 │SD卡 │1 張 │ 林明達 │ ├──┼─────────────────┼────┼────┤ │13 │隨身碟 │1 支 │ 林明達 │ ├──┼─────────────────┼────┼────┤ │14 │IPHONE手機(IMEZ000000000000000 )│1 支 │ 林明達 │ ├──┼─────────────────┼────┼────┤ │15 │IPHONE手機(IMEZ000000000000000 )│1 支 │ 林明達 │ ├──┼─────────────────┼────┼────┤ │16 │IPHONE手機(IMEZ000000000000000 )│1 支 │ 林明達 │ ├──┼─────────────────┼────┼────┤ │17 │SAMSUNG手機(IMEZ000000000000000) │1 支 │ 林明達 │ ├──┼─────────────────┼────┼────┤ │18 │贓款 │29,400元│ 林明達 │ ├──┼─────────────────┼────┼────┤ │19 │電腦主機 │1 台 │ 李信德 │ ├──┼─────────────────┼────┼────┤ │20 │IPHONE手機(IMEZ000000000000000 )│1 支 │ 李信德 │ ├──┼─────────────────┼────┼────┤ │21 │TaiwanMobile手機 │1 支 │ 李信德 │ │ │(IMEZ000000000000000 ) │ │ │ ├──┼─────────────────┼────┼────┤ │22 │SAMSUNG手機(IMEZ00000000000000000)│1 支 │ 李信德 │ ├──┼─────────────────┼────┼────┤ │23 │IPHONE手機(IMEZ000000000000000 )│1 支 │ 張淑茹 │ ├──┼─────────────────┼────┼────┤ │24 │IPHONE手機(IMEZ000000000000000 )│1 支 │ 張淑茹 │ ├──┼─────────────────┼────┼────┤ │25 │IPHONE手機(IMEZ000000000000000 )│1 支 │ 張淑茹 │ ├──┼─────────────────┼────┼────┤ │26 │IPHONE手機(IMEZ000000000000000 )│1 支 │ 張淑茹 │ ├──┼─────────────────┼────┼────┤ │27 │IPHONE手機(IMEZ000000000000000 )│1 支 │ 張淑茹 │ ├──┼─────────────────┼────┼────┤ │28 │IPHONE手機(IMEZ000000000000000 )│1 支 │ 張淑茹 │ ├──┼─────────────────┼────┼────┤ │29 │IPHONE手機(IMEZ000000000000000 )│1 支 │ 張淑茹 │ ├──┼─────────────────┼────┼────┤ │30 │筆記型電腦 │1 台 │ 張淑茹 │ ├──┼─────────────────┼────┼────┤ │31 │IPHONE手機(IMEZ000000000000000 )│1 支 │ 賴沁琳 │ ├──┼─────────────────┼────┼────┤ │32 │IPHONE手機(IMEZ000000000000000 )│1 支 │ 賴沁琳 │ ├──┼─────────────────┼────┼────┤ │33 │IPHONE手機(IMEZ000000000000000 )│1 支 │ 賴沁琳 │ ├──┼─────────────────┼────┼────┤ │34 │IPHONE手機(IMEZ000000000000000 )│1 支 │ 賴沁琳 │ ├──┼─────────────────┼────┼────┤ │35 │IPHONE手機(IMEZ000000000000000 )│1 支 │ 賴沁琳 │ ├──┼─────────────────┼────┼────┤ │36 │IPHONE手機(IMEZ000000000000000 )│1 支 │ 賴沁琳 │ ├──┼─────────────────┼────┼────┤ │37 │筆記型電腦 │1 台 │ 賴沁琳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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