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06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06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慶維
- 被告
- 法扶律師 吳念恒律師
- 被告
- 林文志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慶維無罪。
林文志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劉慶維向詹啟章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內套房1間,於民國105年4月16日19時許,劉慶維搬離上址時,雙方就新臺幣8000元(下同)之押租金是否應返還一事發生爭執,前來協助搬家之友人林文志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多次出手抓、推詹啟章,致詹啟章因此受有前胸多處擦傷(4公分、4公分、5公分、10公分、12公分、4公分、1公分、3公分)、左手前臂3公分擦傷、左手肘1公分及2.5公分擦傷、右手腕3公分擦傷、右小腿1公分擦傷等傷害。林文志復於同日20時許,與詹啟章在上址1樓門前爭吵時,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你阿嬤」辱罵詹啟章,以此貶抑詹啟章之人格。
二、案經詹啟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當事人即檢察官及被告林文志對於後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迄於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有本院106年5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106年5月31日審判筆錄可參(本院卷第34頁反面、81-85頁)。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情事,且認為後述證據之內容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關,爰合法調查後引為本案裁判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文志固於本院106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坦承有抓詹啟章、罵「幹你阿嬤」之事實(本院卷第62頁),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在詹啟章打我之後,我有還手,我抓他是正當防衛,我罵髒話並沒有指名道姓,沒有罵詹啟章的意思」云云(本院卷第62頁、第70頁),然查:
㈠證人詹啟章於105年11月16日警詢證稱:「林文志坐在床鋪上吸菸,我請林文志將菸熄掉,他將菸踩在地上,我告訴林文志,這是我家,我沒有同意你進來,他不願意離開,之後發生衝突,林文志徒手毆打我,我與他在樓梯間推擠時,他說他已經報警了,他要待在這裡,我後來把他推出大門,他隨即到1樓拿木製球棒敲打我1樓大門,並對我大聲咆哮,以三字經辱罵我「幹你阿嬤」」等語(偵卷第11頁反面),並於106年2月7日偵查中證稱:「林文志在第二段影片中,在推擠過程中抓傷我,林文志從住處外上來樓梯間,跟我衝撞好幾次造成我受傷」等語(偵卷第40頁),並提出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一般診斷書(偵卷第18頁)為佐,其證詞應堪採信。
㈡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其等肢體衝突過程所為已非單純對於他人侵害進行排除,即難認得依刑法第23條之規定主張為正當防衛而阻卻違法。經查:本院於106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之現場錄影光碟,被告林文志確有與詹啟章雙方推擠拉扯,亦有於對話中罵「幹你阿嬤」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62-69頁),又觀諸錄影內容,於該屋房間內時,係被告林文志坐於床上持手機向告訴人拍攝時,不滿遭告訴人揮手將其手機撥落於床上,並持續以口頭要求被告林文志離開後,始起身與告訴人發生推擠拉扯(勘驗內容見本院卷第63頁),嗣於該屋樓梯間時,經告訴人口頭告知要求其離開不得上樓並站於被告林文志前方阻止其上樓時,被告林文志仍執意上樓而與告訴人再度發生推擠拉扯(勘驗內容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是告訴人揮手撥掉被告林文志手機,縱認有侵害被告林文志之情形,然斯時侵害業已完成,且告訴人之後除持續告知被告林文志應立即離去外,並無其他不法侵害被告林文志之情形,其仍起身與告訴人發生推擠拉扯,顯然已非單純防衛之意思;又被告林文志於樓梯間時,告訴人亦僅以口頭要求其不得上樓,並站於被告林文志前方阻止其上樓外,錄影內容亦未錄得告訴人有何明顯侵害被告林文志之情形,自亦難認有何現在不法之侵害,況被告林文志於樓梯間時亦明白向告訴人表示其已報警(勘驗內容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是若其不願離開現場,亦可靜待警方前來處理,實無必要執意上樓而與告訴人拉扯推擠,自亦難認其主觀上係單純防衛之意思;且縱認告訴人有出手推擠被告林文志離去或阻止其上樓,然被告林文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是因告訴人打伊之後,伊才還手,是其主觀上顯係不滿告訴人而基於反擊而傷害告訴人之意思為之,而非單純防衛之意思,其主張係出於正當防衛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云云,自無足採。
㈢另被告林文志在與告訴人對話中辱罵之言語,縱未指名道姓,然斯時雙方已有爭執在前,且現場僅有告訴人與被告林文志、劉慶維3人在場,被告林文志上開辱罵言語當無可能係針對被告劉慶維,且被告林文志於106年1月20日偵查中自承:「他先罵我幹,我才罵他『幹你阿嬤』」等語(偵卷第34頁反面),自足堪認定該辱罵言語係針對告訴人無疑,被告林文志於本院所辯情節,亦無足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林文志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文志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林文志為高職肄業(本院卷第5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成年男子,於105年12月16日警詢供述:「詹啟章先動手打我,然後掐住我脖子、抓我頭髮」等語(偵卷第10頁)、復於本院自述:「因為詹啟章不把押租金8千元退給劉慶維,劉慶維就沒有辦法付我搬家費3千元,所以我才不離開,詹啟章打我之後我有還手抓他」等語(本院卷第69、第62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客觀行為,然辯稱就傷害部分屬於正當防衛,罵人沒有指名道姓,主觀上沒有侮辱詹啟章之意思云云,並審酌告訴人到庭表示:「押租金不足以清償我的損害,上次調解我跟被告二人請求3萬元,指定要捐給弱勢團體」等語(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慶維於上開時、地與林文志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出手毆打詹啟章,致詹啟章因此受有前胸多處擦傷(4公分、4公分、5公分、10公分、12公分、4公分、1公分、3公分)、左手前臂3公分擦傷、左手肘1公分及2.5公分擦傷、右手腕3公分擦傷、右小腿1公分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劉慶維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足資參照)。
㈢證人詹啟章於105年11月16日警詢證稱:「劉慶維拿鐵椅子毆打我,被我用手推開,後來再與林文志共同徒手毆打我前胸、手臂、脖子等部位」云云(偵卷第11-12頁),並於106年2月7日偵查中證稱:「我跟劉慶維及林文志在推擠過程中,劉慶維拿鐵板凳打到我後背,在推擠過程中把我抓傷」云云,然經檢察官當庭勘驗告訴人庭呈光碟,第一段影片影像晃動,無法看清楚衝突情形(偵卷第40頁正、反面),本院於106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光碟,亦均無看到被告劉慶維出手攻擊詹啟章之情形(勘驗筆錄在本院卷第63-66頁),告訴人當庭陳述:「被告劉慶維是在第一段錄影打我,因為畫面晃動,所以沒有拍到,但是聲響非常明顯,是他拿鐵椅子打我後背,推擠過程中劉慶維也有抓傷我前胸、手臂,因為兩人同時出手,我無法確認誰抓傷我,影片我有先看過,他們兩人同時出手抓我的過程都沒有拍到,我的後背沒有驗傷」等語(本院卷第69頁反面)。
㈣依照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並無記載後背傷勢,是告訴人所指被告劉慶維以鐵板凳攻擊其後背云云,並無佐證,而就其證稱被告劉慶維也有出手抓傷伊部分,其於本院亦已自承不確定,就此同案被告林文志於105年12月16日警詢證稱:「是詹啟章先動手打我,然後掐住我脖子、抓我頭髮,劉慶維才拿鐵椅子嚇阻他繼續動手,劉慶維當時完全沒有動手毆打他」等語(偵卷第10頁正反面),是尚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述,認為被告劉慶維有何傷害犯行。本案經勘驗現場光碟,亦無劉慶維出言指示林文志毆打詹啟章之事實,且被告林文志多次供述係回應詹啟章之攻擊而還手,亦難認為被告劉慶維就林文志毆打詹啟章之行為,有何犯意聯絡。
㈤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劉慶維犯傷害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國強、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