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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076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戰諭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076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維新
被告
谷立中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維新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谷立中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谷立中為東亞運輸公司之聯結車駕駛,於民國105 年10月29日下午4 時許,駕駛聯結車到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之偉聯運輸公司內領取空貨櫃時,因等待許久,遂自行登上偉聯運輸公司之堆高機上質問駕駛蔡維新,兩人隨即發生口角爭執,詎蔡維新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手持鐵桿1支(未扣案)毆打谷立中之左胸,並以手推谷立中,谷立中遂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手拉蔡維新,造成蔡維新、谷立中均跌落至高溫之堆高機引擎室上,蔡維新因此受有頭皮撕裂傷(3 公分)、左上肢二度灼傷(占體表面積2%)、雙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谷立中則受有左側胸壁挫傷、擦傷4 乘1.5 公分、右下腿和右腳踝燙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維新、谷立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證人蔡維新、谷立中、林百峰於警詢中,及證人蔡維新、谷立中於檢察事務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亦無證據能力。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維新、谷立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前開證人等言詞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再前開證人等之陳述,未經被告等主張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是本件認為容許其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亦無不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前開證人等上開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於105 年11月7 日所出具之一般診斷書、忠港醫院於105 年11月24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106 年度偵字第2896號卷第24、25頁),性質上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為傳聞證據,惟上開診斷書乃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所稱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自應認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含現場蒐證照片、GOOGLE地圖等證物),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係司法警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應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參酌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蔡維新部分:

㈠訊據被告蔡維新固坦承確為偉聯運輸公司之堆高機駕駛,並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與被告谷立中發生衝突,對於被告谷立中所受之傷害並不爭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在執行我的勤務時,被告谷立中及其同事駕駛聯結車擋住我的堆高機,他們先後爬上我的堆高機,我跟他們說我在作業,請他們離開,如果有問題去問辦公室,然後被告谷立中就罵我三字經,谷立中說他等很久,我回答他說他們要裝載的貨櫃不是我的業務,谷立中就敲打我的玻璃窗,我坐在駕駛座,谷立中就揮拳打我,但沒有打到,我就從副駕駛座逃離駕駛艙,谷立中就繞過來要抓我,我就往回跑,我拿起放在堆高機上的貨櫃扳手,這是公司的,我沒有拿貨櫃扳手打谷立中,我只是想保護自己,後來谷立中抓住我的手,把我扯到引擎室,我就受傷了。谷立中起來之後又用腳把我踢到地上,我受的傷就如警詢提出的診斷書。」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蔡維新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谷立中於警詢及檢事官偵查中證述綦詳,核與證人林百峰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忠港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

⒉此外,復有採證照片4 張、GOOGLE地圖、告訴人谷立中庭呈之行車紀錄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蔡維新確有持用鐵桿毆打告訴人谷立中,並與告訴人谷立中雙雙跌落其所駕駛堆高機之引擎上,致告訴人谷立中受有左側胸壁挫傷、擦傷4 乘1. 5公分、右下腿和右腳踝燙傷等傷害之事實,被告蔡維新上開辯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蔡維新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谷立中部分:

㈠訊據被告谷立中固坦承確為東亞運輸公司之聯結車駕駛,並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與被告蔡維新發生衝突,對於被告蔡維新所受之傷害並不爭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因為我們要載貨櫃已經等了很久,我還有打電話回公司,請公司跟偉聯公司聯絡,但沒有回應,我又繼續等,我跑到偉聯公司的辦公室去問,但是偉聯公司的人員還是沒有處理,因為我們平常要載櫃子是找堆高機的駕駛,所以我們就找到蔡維新,我們認為已經等了那麼久,輪也要輪到我們了,我在下面喊他,他聽不見,我們才上去堆高機,上去堆高機,蔡維新還跟我說你們在趕什麼,我才生氣回他『趕你娘』,接著我就拍他的玻璃,蔡維新就不高興,拿了1支鐵棒出來,我走過去蔡維新就攻擊我,我的胸部就被鐵棍打到,我就保護自己抵抗他,我要搶他的棍子,沒有抓住,結果被蔡維新推到堆高機下面的引擎室,所以我才燙傷,我掉到引擎室的同時,蔡維新沒有掉到引擎室,所以我不知道他怎麼受傷的,我受的傷如診斷書所載。」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谷立中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蔡維新於警詢及檢事官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童綜合醫院所出具之一般診斷書在卷為憑。

⒉而證人蔡維新本為系爭推高機之駕駛,若非被告谷立中擅自爬上堆高機上,渠等何至於發生衝突?足見被告谷立中當時之情緒顯然非常激動,是被告谷立中見告訴人蔡維新持鐵桿離開駕駛室,並有持之向伊攻擊之行為,故有上前揮拳毆打告訴人蔡維新,以致相互扭打之情狀,自無何等悖於情理之處,其二人因此雙雙跌落堆高機之引擎上,致告訴人蔡維新因此受有頭皮撕裂傷(3 公分)、左上肢二度灼傷(占體表面積2%)、雙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甚明;此外,復有採證照片4 張、GOOGLE地圖、被告谷立中庭呈之行車紀錄附卷可稽,被告谷立中上開辯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谷立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2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谷立中雖係先爬上堆高機挑釁,被告蔡維新復緊接持鐵桿出手毆打被告谷立中,被告谷立中隨即以徒手還擊,其後雙雙跌落堆高機引擎上導致燙傷,其等自係互為攻擊之互毆行為,揆諸首揭實務見解,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併予敘明。

四、核被告谷立中、蔡維新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二人僅因細故即相互動手傷害,犯後均未坦承犯行,難認態度良好,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二人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其等雖未能達成和解,然雙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及告訴人各自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又被告蔡維新所持用之鐵桿1 支,乃堆高機上之物,並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蔡維新所有,復未據扣案,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以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戰諭威

書記官 陳念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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