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26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易字第226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柏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0日下午2時8分整,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柏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柏融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2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 年9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105號、第1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絕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為以下犯行:
(一)於104 年11月19日下午3 時15分許,在臺中市東勢區聚福街10巷旁空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以口鼻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前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於105年2月2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00號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以口鼻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凌晨2時5分許,在上開地點為警執行搜索時在場,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上開毒品之吸食器1 組,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