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88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4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張凱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4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大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5157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大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楊大緯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7 月之宣告;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個,均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凱鑫

書記官 童秉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思股
                                   105年度毒偵字第5157號
    被      告  楊大緯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大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9 月16
    日釋放,並由同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1955號判決免刑確定
    ,又因於上開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嗣又因竊盜、施用毒品、贓物、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7 月、7 月、5 月、3 月、
    3 月、4 月2 次,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於101 年10月
    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未
    戒除毒癮,於105 年10月19日下午1 時10分許往前回溯96小
    時內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徵得其同意,於105 年10月19日下
    午1 時10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大緯於警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否認涉
    有上開罪嫌,僅坦認於105 年7 月間,在不詳友人住處內,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少許置於玻璃球內,以火加熱
    燒烤,使之產生白煙,再以口鼻吸入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語。惟按正常人如未吸用安非他
    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有吸用者,約70
    %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
    因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
    時間最長不逾96小時,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
    (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敘明在案。經查被告尿液經
    警於105 年10月19日下午1 時10分許採送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顯見被告於警採尿
    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情事,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於公
    布後6 個月施行,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者
    ,僅就「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
    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
    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
    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
    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
    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
    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
    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
    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最高法
    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楊大緯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 月16日釋放,並由同
    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1955號判決免刑確定,又因於上開釋
    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
    度易字第2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上
    開說明及判決要旨,本案被告上開犯嫌應依法逕行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
    ,有上開查註紀錄表足憑,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柏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  賢  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43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