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四О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四О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四
四、四三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殘沾(量微無法秤重)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玻璃管壹支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警秤含袋重貳點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原名為楊峰瑜)前曾因犯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非法吸用安非他命、竊盜罪及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七月、五月、七月、五月,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民國八十三年二十四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原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五年十月四日),後又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送監執行,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五五號判決免刑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於前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免刑判決確定後五年內,竟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九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止,約以平均一星期施用二至三次之量,在臺中縣大里市○○里○○路六十八巷三號十一樓住處,將少許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或吸食器內以火燒烤而吸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在臺中市○○路○段與光復路口,為警查獲,並在甲○○所駕駛車號B六-三五三九號自小客車內扣得屬其所有之殘沾(量微無法秤重)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玻璃管一支,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以八十九年度聲觀字第二四九三號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二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甲○○經限制住居未到案而未送觀察勒戒),後又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下午九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里○○路六十八巷三號十一樓,再度為警查獲,並扣得屬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警秤含袋重貳點叁公克)及吸食器一組,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聲觀字第二一八二號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二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先後為警查獲後在警局所採之尿液,經送請臺中市、臺中縣衛生局檢驗,其結果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臺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各一紙附卷可憑,並有殘沾(量微無法秤重)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玻璃管一支、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警秤含袋重貳點叁公克)及吸食器一組扣案足資佐證。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五五號判決免刑確定等情,有該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五五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二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八九)中所正總字第0六八七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附卷可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的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為了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的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查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末查被告前曾因犯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非法吸用安非他命、竊盜罪及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七月、五月、七月、五月,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民國八十三年二十四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原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五年十月四日),後又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送監執行,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第二級毒品期間之長短、次數、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警秤含袋重貳點叁公克),訊之被告坦承確係安非他命無誤,另扣案殘沾(量微無法秤重)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玻璃管一支,其上殘沾之安非他命(被告尿液經送驗後,驗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為安非他命無誤)因與玻璃管一支已無從分離,該玻璃管一支亦應視為違禁物,均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另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係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該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依照一般物品使用情況而言,雖難認屬於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該扣案之吸食器既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