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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479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黃玉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47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Bruce Joseph Aaron(中文名譯名:喬偉恆)
輔佐人
石佳立
選任辯護人
蔡易紘律師

      王乃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Bruce Joseph Aaron(中文譯名:喬偉恆)為Bruce Stone 外國法事務律師事務所律師,告訴人沈士傑為昆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昆富公司)之副總經理。昆富公司與蔡裕隆因專利訴訟案件繫屬於智慧財產法院,蔡裕隆並委任被告、賴協成律師為代理人,被告、賴協成律師因此於民國106 年1 月13日下午3 時許,與智慧財產法院法官、書記官等人,一同至昆富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工廠進行證據保全程序,過程中,被告要求就昆富公司電腦內之電磁紀錄等資料進行證據保全,告訴人因此與昆富公司研發部門員工謝俊儀、被告、賴協成律師、法官、書記官等人一同至該工廠資材辦公室,並由告訴人當場操作電腦,詎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操作電腦速度稍慢,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同時有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辦公室內,以「moron 」等語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深覺受辱,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沈士傑告訴被告Bruce Joseph Aaron(中文名譯名:喬偉恆)公然侮辱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玉琪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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