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53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53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中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中佑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中佑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5 年6 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江哲榮」之成年男子取得聯繫後,隨即於同年月28日,將其分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請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台新銀行帳戶) 、臺灣銀行霧峰分行申請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 下稱臺灣銀行帳戶) 、元大商業銀行大里分行申請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 下稱元大銀行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里草湖郵局申請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草湖郵局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大里分行申請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 下稱合庫銀行帳戶) 之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 含密碼) ,以宅急便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江哲榮」之成年人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楊中佑上開5 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人佯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楊中佑之上開5 帳戶內,而旋遭提領。嗣經王祖晴、楊欣樺、黃婉甄、何孟婷、孫羚蓁、陳運輯、蔡慧軒、余彩萍、莊崑祺、張鎮鵬、李洪檳、高偉翔、王資翔、蘇琦雅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祖晴、楊欣樺、黃婉甄、孫羚蓁、陳運輯、蔡慧軒、莊崑祺、李洪檳、高偉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楊中佑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至31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時地,將其申辦之台新銀行、台灣銀行、元大銀行、草湖郵局及合庫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江哲榮」之成年人收執之情,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當時因為要辦理貸款,方將伊之帳戶資料交給「江哲榮」,伊不知道是供詐欺使用,伊也遭詐騙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王祖晴、楊欣樺、黃婉甄、孫羚蓁、陳運輯、蔡慧軒、莊崑祺、李洪檳、高偉翔,被害人何孟婷、徐彩萍、張鎮鵬、王資翔、蘇琦雅因誤信詐欺集團成員所稱其等銀行扣款設定有誤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前開台新銀行、台灣銀行、元大銀行、草湖郵局及合庫銀行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祖晴、楊欣樺、黃婉甄、孫羚蓁、陳運輯、蔡慧軒、莊崑祺、李洪檳、高偉翔,及證人即被害人何孟婷、徐彩萍、張鎮鵬、王資翔、蘇琦雅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一卷第11至35頁、偵五卷第54至56頁、第84至86頁、119至122頁、262至263頁),並有告訴人王祖晴部分:(1)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陳報單(警一卷第37頁)、(2)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39頁)、(3)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一卷第40頁)、(4)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41頁)、(5)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42頁)、(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43至44頁)、告訴人楊欣樺部分:(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陳報單(警一卷第46頁)、(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一卷第47頁)、(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48頁)、(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49頁)、(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50、52頁)、(6)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一卷第54頁)、(7)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警一卷第55頁)、告訴人黃婉甄部分:(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59至60頁)、(2)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口湖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61頁)、(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62頁)、(4)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口湖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一卷第65頁)、(5)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警一卷第66頁)、被害人何孟婷部分:(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69頁至反面)、(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警一卷第70頁)、(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71頁)、(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一卷第72頁)、(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73頁)、(6)何孟婷之郵局及臺灣銀行金融卡影本(警一卷第74頁)、告訴人孫羚蓁部分:(1)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源泉派出所陳報單(警一卷第76頁)、(2)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源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一卷第77頁)、(3)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源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78頁)、(4)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源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79頁)、(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80頁至反面)、告訴人陳運輯部分:(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一卷第83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84頁)、(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85頁)、(4)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86頁)、告訴人蔡慧軒部分:(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陳報單(警一卷第88頁)、(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89頁)、(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一卷第90頁)、(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93至95頁)、(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96頁)、(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97頁)、(7)蔡慧軒之陽信銀行及華南銀行金融卡影本(警一卷第98頁)、(8)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警一卷第99頁)、被害人余彩萍部分:(1)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一卷第102頁)、(2)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警一卷第103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104至105頁)、(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106頁)、(5)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07頁)、告訴人莊崑祺部分:(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112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13頁至反面)、(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14頁)、(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115頁)、被害人張鎮鵬部分:(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18至119頁)、(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20頁)、(3)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121頁)、(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122頁)、(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一卷第123頁)、告訴人李洪檳部分:(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126頁)、(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27頁)、(3)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警一卷第129頁)、(4)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30頁)、及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警一卷第131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年9月20日台新作文字第10524773號函及檢附被告楊中佑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警一卷第141至142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05年8月12日營存秘字第10550120671號函及檢附被告楊中佑申辦之臺灣銀行霧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警一卷第143至14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12日儲字第1050142923號函及檢附被告楊中佑申辦之大里草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一卷第146至148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05年8月16日元作服字第1050010368號函及檢附被告楊中佑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52至154頁反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大里分行105年8月29日合金北大里字第1050002703號函及檢附被告楊中佑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警一卷第158至160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偵一卷第59至60頁)、被告楊中佑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原復華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偵一卷第61至62頁)、被告楊中佑申辦之大里草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偵一卷第63至64頁)、被告楊中佑申辦之臺灣銀行霧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偵一卷第65至69頁)、被告楊中佑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偵一卷第70至71頁)、臺灣銀行霧峰分行106年2月2日霧峰營密字第10650000 401號號函及檢附被告楊中佑申辦之臺灣銀行霧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偵一卷第73至8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6日儲字第1060018739號函及檢附被告楊中佑申辦之大里草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一卷第87至96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分行106年2月6日元里字第1060000134號函及檢附被告楊中佑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偵一卷第98至103頁反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106年2月3日合金大里字第1060000358號函【被告楊中佑非該行客戶】(偵一卷第10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大里分行106年2月22日合金北大里字第1060000630號函及檢附被告楊中佑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偵一卷第107至109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年3月9日台新作文字第10605002號函及檢附被告楊中佑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臺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偵一卷第112至11 6頁)、員警職務報告(偵二卷第8至9頁)、門號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資料查詢(偵二卷第10至13頁)、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24日回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宸源企業社】(偵二卷第18頁)、宸源企業社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偵二卷第1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楊中佑】(警二卷第19至20頁反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5年11月17日中管字第1051802916號函及檢附被告楊中佑申辦之大里草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二卷第75至83頁)、被害人王資翔部分:(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五卷第9頁)、(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五卷第10至11頁)、(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跨行存款交易紀錄(偵五卷第60頁)、(4)台新銀行一般現金存款交易明細(偵五卷第61頁)、(5)被害人王資翔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偵五卷第62頁)、(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五卷第63至64頁)、(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五卷第68頁)、(8)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五卷第72頁)、告訴人高偉翔部分:(1)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五卷第15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五卷第87至88頁)、(3)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五卷第90頁)、被害人蘇琦雅部分:(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五卷第24頁)、(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五卷第25頁)、( 3)台新銀行一般現金存款交易明細2紙(偵五卷第125頁)、(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五卷第126至127頁)、(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五卷第130頁)、(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五卷第133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年8月3日台新作文字第10519358號函及檢附被告楊中佑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偵五卷第190至19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大里分行105年8月18日合金北大里字第1050002594號函及檢附被告楊中佑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偵五卷第198至200頁反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6年8月31日中管字第1061801871號函及檢附被告楊中佑之大里草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35至36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所有之台新銀行、台灣銀行、元大銀行、草湖郵局及合庫銀行帳戶於105 年7 月1 日經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款項前,餘額分別為等565 元、385 元、250 元、3 元、0 元情,有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查( 警一卷第142 頁、偵一卷第67頁、第103 頁、警一卷第148 頁、第160 頁) ,顯與一般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本身經濟窘困,於交付前帳戶內之存款餘額甚低之情相符。佐以詐騙集團之成員既知以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若非確知該帳戶不會遭扣款、抵銷或遭帳戶所有人報警、掛失止付,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而上開帳戶經匯、轉入款項後,隨即於當日遭人以提款卡提領完畢,亦有上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偵一卷第141 至160 頁),足見該詐騙集團於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轉款項時,實有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之確信。又金融機構之提款卡乃個人與金融機構往來之重要憑據,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提款卡應與其存摺、密碼分別保存,故一般人對於自己在金融機構帳戶所使用之提款卡,均會慎重保管之,惟恐稍有疏失造成自己存款遭冒領或遭其他非法使用之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不認識也沒見過自稱「江哲榮」之人,亦不知悉其職業、住居所,也不知道是否為其真實姓名,當時也沒有加以查證等語(偵一卷第27頁反面、偵三卷第156 頁反面、本院卷第26頁),既然被告對「江哲榮」之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電話等個人基本資料均毫無所悉,彼此亦非熟稔之交情程度,在未經查證之前提下,即輕率提供個人銀行帳戶資料予該自稱為「江哲榮」之成年人使用,實有違常情。參以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而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犯罪集團為掩飾其等詐欺取財犯行,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作為匯款帳戶,以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乃多所報導,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應可預見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觀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有看過反詐騙宣導,伊不會把帳戶密碼交給不認識之人,是因為要開店急需用錢,沒考慮清楚方將帳戶資料交給自稱「江哲榮」之人,寄交帳戶後無法掌握該等帳戶之使用狀態等語自明(本院卷第26頁至反面、第54頁反面)。再參以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曾於軍中擔任職業軍人4 年、曾在CNC 車床、IC封裝組裝、腳踏車零件等工廠工作過,也曾任職倉管與送貨過工作,經歷約8 年等語(偵三卷第155 頁、本院卷第53頁反面),理應具有相當智識經驗,對此當無不知之理,竟仍提供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利不詳犯罪集團成員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等不詳人士之犯罪態樣,然就渠等嗣後將其提供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顯不違反其本意;至被告固辯稱:欲辦理貸款方將帳戶資料交付予自稱「江哲榮」之人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寄出去之帳戶為前因工作需要辦理之薪資帳戶等語(本院卷54頁),足見被告所交出者並非所用之薪資帳戶,既債信之徵信在於憑藉帳戶內存款累積及避免大額以及低於千元金額之提領等歷史交易紀錄以為稽核,實非單純提供帳戶資料即可獲得貸款,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江哲榮」之成年人竟不要求被告提供已具有存、提款往來紀錄薪資帳戶資料,反而要求被告提供較少使用且餘額為均不足千元、甚至為0元、3元之銀行帳戶資料,顯然與貸款之債信審核完全無關,被告未予追問,反而率爾交付其前開銀行帳戶資料,均與常情相違,況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當時亟需用錢,但信用額度較低,無法向銀行申貸成功,將帳戶寄交給「江哲榮」時,帳戶內已經沒有錢了,如果帳戶還有錢,伊就不敢把帳戶資料寄給「江哲榮」,因為不信任對方,也怕對方將錢拿走,伊也知道詐騙集團可能拿人頭帳戶去詐騙等語(偵三卷第156反至157頁),既被告能預見帳戶資料可能遭詐騙集團持以施詐,仍將己身帳戶資料寄交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江哲榮」之成年人使用並容任自稱「江哲榮」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益徵被告有幫助該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應堪認定。
㈢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江哲榮」之成年人,由該自稱為「江哲榮」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持以實行詐欺取財,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物之行為,要屬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本院復查無被告對於渠等所為犯行之實施,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實,則被告應屬以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㈣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騙集團成員如何犯罪,惟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將被告交付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供作提領詐騙款項之用,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從而,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前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江哲榮」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電話施行詐術騙取告訴人之金錢,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參與施用詐術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又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縱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犯罪責任,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前揭不詳人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取財犯行,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67號判決、司法院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亦同此見解)。
㈢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供犯罪集團為14次詐欺取財之用,係一行為同時觸犯14次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12796 號),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5完全相同,為同一案件;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如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部分(106年度偵字第4503號)則與本案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再公訴意旨雖漏未就被告提供臺灣銀行帳戶資料而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楊欣樺進行詐欺取財,經告訴人楊欣樺於105年7月1日18時33分及34分許,先後各匯款4萬9999元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部分一併提起公訴,但該部分與經本院論罪科刑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再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密碼及提款卡等物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且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已改採義務沒收原則,而非可由法院裁量是否予以宣告沒收。然觀諸卷內現有事證,均無從證明被告因提供前開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期間,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 詐欺手法、匯款時間、地點 │詐騙金額、 │ │ │ │ │匯入之帳戶 │ ├──┼────┼───────────────────────┼──────┤ │ 1 │王祖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7月1日18時15分許,撥打電話 │2 萬9987元 │ │ │(告訴人)│給王祖晴佯稱:伊為多益英文檢定測驗服務人員,因│(楊中佑之台 │ │ │ │報名系統錯誤,導致妳重複報考,會多扣一筆款項,│新銀行帳戶) │ │ │ │,必須請金融帳戶服務人員幫妳做取消等語,嗣由該│ │ │ │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王祖晴│ │ │ │ │佯稱:必須到附近的ATM操作查看帳戶內的金額有無 │ │ │ │ │遭到扣款,才能做取消等語,致王祖晴陷於錯誤,依│ │ │ │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5 年7 月1 日19時19分許│ │ │ │ │,前往宜蘭縣○○鄉○○路0 段0 號之統一超商所設│ │ │ │ │置之ATM 自動櫃員機,以ATM 跨行匯款之方式,匯款│ │ │ │ │2 萬9987元至楊中佑之台新銀行帳戶內。嗣經王祖晴│ │ │ │ │察覺有異,始發現受騙。 │ │ ├──┼────┼───────────────────────┼──────┤ │ 2 │楊欣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7月1日18時11分許,撥打電話 │①4萬9999元 │ │ │(告訴人)│給楊欣樺佯稱:伊為桔子商旅客服人員,因工作人員│②4 萬9999元│ │ │ │疏失,造成每個月會多扣一筆款項,必須請銀行取消│③1萬3123元 │ │ │ │交易等語,嗣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玉山銀行客服│( 楊中佑之臺│ │ │ │人員撥打電話給楊欣樺佯稱:請前往提款機依指示操│灣銀行帳戶) │ │ │ │作以取消扣款等語,致楊欣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 │ │ │ │成員之指示,於105 年7 月1 日①18時33分、②18時│ │ │ │ │34分、18時49分許,前往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651 之│ │ │ │ │8 號之統一超商ATM 自動櫃員機,以ATM 跨行匯款之│ │ │ │ │方式,匯款①4 萬9999元、②4 萬9999元、③1 萬31│ │ │ │ │23元至楊中佑之臺灣銀行霧峰分行帳戶內。嗣經楊欣│ │ │ │ │樺察覺有異,始發現受騙。 │ │ ├──┼────┼───────────────────────┼──────┤ │ 3 │黃婉甄 │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7月1日18時16分許,撥打電話 │①2 萬9987元│ │ │(告訴人)│給黃婉甄(起訴書誤載為王婉甄)佯稱:伊為BEAUTY│ (臺灣銀行霧│ │ │ │小舖網路客服人員,妳之前訂購商品,因工作人員疏│峰分行帳戶) │ │ │ │失,將妳設定為團購群組,必須取消設定,並通知郵│②2 萬0985元│ │ │ │局協助處理等語,嗣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郵局客│( 楊中佑之元│ │ │ │服人員撥打電話給黃婉甄佯稱:請前往提款機依指示│大銀行帳戶) │ │ │ │操作以取消設定等語,致黃婉甄陷於錯誤,依詐欺集│ │ │ │ │團成員之指示,於105 年7 月1 日18時47分許,前往│ │ │ │ │雲林縣○○鄉○○村○○街00號之郵局ATM 自動櫃員│ │ │ │ │機,以ATM 跨行匯款之方式,匯款2 萬9987元至楊中│ │ │ │ │佑之臺灣銀行霧峰分行帳戶內;再於同日19時12分許│ │ │ │ │,前往雲林縣○○鄉○○○路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 │ │ │ │ │ATM 自動櫃員機,以ATM 跨行存款之方式,匯款2 萬│ │ │ │ │0985元至楊中佑之元大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內。嗣經黃│ │ │ │ │婉甄察覺有異,始發現受騙。 │ │ ├──┼────┼───────────────────────┼──────┤ │ 4 │何孟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7月1日16時39分許,撥打電話 │①1 萬6998元│ │ │ │給何孟婷佯稱:伊為網路賣家客服人員,因工作人員│②6010元 │ │ │ │疏失,造成每個月會多扣款項,必須請銀行取消交易│( 楊中佑之元│ │ │ │等語,嗣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花旗銀行客服人員│大銀行帳戶) │ │ │ │撥打電話給何孟婷佯稱:請前往提款機依指示操作以│ │ │ │ │取消扣款等語,致何孟婷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 │ │ │ │之指示,於105 年7 月1 日①19時29分、②19時33分│ │ │ │ │許(起訴疏漏載)19時33分),前往桃園市中壢區之│ │ │ │ │彰化銀行ATM 自動櫃員機,以AT M跨行匯款之方式,│ │ │ │ │分別匯款①1 萬6998元、②6010元至楊中佑之元大銀│ │ │ │ │行大里分行帳戶內。嗣經何孟婷察覺有異,始發現受│ │ │ │ │騙。 │ │ ├──┼────┼───────────────────────┼──────┤ │ 5 │孫羚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7月1日18時38分許,撥打電話 │①2 萬9985元│ │ │(告訴人)│給孫羚蓁佯稱:伊為亞瑪勁線上購物人員,因貨到付│②2 萬9985元│ │ │ │款簽收時簽錯欄位,你名下帳戶會連續扣款12期,必│③2 萬9985元│ │ │ │須至附近的提款機以取消分期付款等語,嗣由該詐欺│( 楊中佑之草│ │ │ │集團成員佯稱為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孫羚蓁佯稱│湖郵局帳戶) │ │ │ │:請前往提款機依指示操作以取消扣款等語,致孫羚│ │ │ │ │蓁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5年7月1 │ │ │ │ │日①19時29分、②32分及③35分許,前往彰化縣二水│ │ │ │ │鄉之統一超商ATM 自動櫃員機,以ATM 跨行匯款之方│ │ │ │ │式,分別匯款①2 萬9985元、②2 萬9985元、③2 萬│ │ │ │ │9985元至楊中佑之大里草湖郵局帳戶內。嗣經孫羚蓁│ │ │ │ │察覺有異,始發現受騙。 │ │ ├──┼────┼───────────────────────┼──────┤ │ 6 │陳運輯 │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7月1日17時40分許,撥打電話 │2 萬2987 元(│ │ │(告訴人)│給陳運輯佯稱:伊為TOEIC英文檢定測驗服務人員, │楊中佑之合庫│ │ │ │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導致你重複報考,必須前往提│銀行帳戶) │ │ │ │款機執行取消報名等語,致陳運輯陷於錯誤,依詐欺│ │ │ │ │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5年7月1日18時37分許,前往 │ │ │ │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郵局ATM自動櫃員機,│ │ │ │ │以ATM 跨行匯款之方式,匯款2 萬2987元(起訴書誤│ │ │ │ │載為2 萬9987元)至楊中佑之合庫銀行北大里分行帳│ │ │ │ │戶內。嗣經陳運輯察覺有異,始發現受騙。 │ │ ├──┼────┼───────────────────────┼──────┤ │ 7 │蔡慧軒 │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7月1日17時16分許,撥打電話 │①2 萬9987元│ │ │(告訴人)│給蔡慧軒佯稱:伊為拍賣網站客服人員,妳被設定為│②2 萬8015元│ │ │ │永久客戶,會持續扣款,必須由卡片所屬銀行協助解│( 楊中佑之合│ │ │ │除設定等語,嗣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華南銀行客│庫銀行帳戶) │ │ │ │服人員撥打電話給蔡慧軒佯稱:請前往提款機依指示│ │ │ │ │操作以取消設定等語,致蔡慧軒陷於錯誤,依詐欺集│ │ │ │ │團成員之指示,於105 年7 月1 日①18時、②18時15│ │ │ │ │分許,前往臺北市○○路0 段000 號之統一超商ATM │ │ │ │ │自動櫃員機,以ATM 跨行匯款之方式,分別匯款①2 │ │ │ │ │萬9987元、②2 萬8015元至楊中佑之合庫銀行北大里│ │ │ │ │分行帳戶內。嗣經蔡慧軒察覺有異,始發現受騙。 │ │ ├──┼────┼───────────────────────┼──────┤ │ 8 │余彩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7月1日20時30分許,撥打電話 │1 萬4985 元(│ │ │ │給余彩萍佯稱:伊為新月家族網站客服人員,因帳號│起訴書誤載為│ │ │ │設定錯誤,會連續扣款,必須由卡片所屬銀行協助解│1 萬5000元)│ │ │ │除設定等語,嗣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臺灣銀行客│(楊中佑之合│ │ │ │服人員撥打電話給余彩萍佯稱:請前往提款機依指示│庫銀行帳戶) │ │ │ │操作以取消設定等語,致徐彩萍(起訴書誤載為蔡慧│ │ │ │ │軒)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5 年7 │ │ │ │ │月1 日18時54分許,前往新竹縣竹東鎮中豐路3 段之│ │ │ │ │全家便利超商ATM 自動櫃員機,以ATM 跨行匯款之方│ │ │ │ │式,匯款1萬4985元至楊中佑之合庫銀行北大里分行 │ │ │ │ │帳戶內。嗣經余彩萍察覺有異,始發現受騙。 │ │ ├──┼────┼───────────────────────┼──────┤ │ 9 │莊崑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7月1日16時55分許,撥打電話 │2萬2985元 │ │ │(告訴人)│給莊崑祺佯稱:伊為HITO本舖賣家客服人員,因內部│( 楊中佑之合│ │ │ │作業疏失,設定成12筆消費紀錄,必須由卡片所屬銀│庫銀行帳戶) │ │ │ │行協助解除設定等語,嗣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永│ │ │ │ │豐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莊崑祺佯稱:請前往提款│ │ │ │ │機依指示操作以取消設定等語,致莊崑祺陷於錯誤,│ │ │ │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5年7月1日18時24分許 │ │ │ │ │,前往臺南市安平區慶平路與健康三街口之全家便利│ │ │ │ │超商ATM自動櫃員機,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將2萬2985│ │ │ │ │元存入楊中佑之合庫銀行北大里分行帳戶內。嗣經莊│ │ │ │ │崑祺察覺有異,始發現受騙。 │ │ ├──┼────┼───────────────────────┼──────┤ │ 10 │張鎮鵬 │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7月1日18時26分許,撥打電話 │2萬9987元 │ │ │ │給張鎮鵬佯稱:伊為貝殼屋旅社客服人員,因內部作│( 楊中佑之元│ │ │ │業人員疏失,誤設定為分期約定轉帳,造成帳戶會重│大銀行帳戶) │ │ │ │複扣款12期,必須請郵局協助取消設定等語,嗣由該│ │ │ │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張鎮鵬│ │ │ │ │佯稱:請前往提款機依指示操作以取消設定等語,致│ │ │ │ │張鎮鵬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5年7│ │ │ │ │月1日19時27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之 │ │ │ │ │郵局ATM自動櫃員機,以ATM跨行匯款之方式,匯款2 │ │ │ │ │萬9987元至楊中佑之元大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內。嗣經│ │ │ │ │張鎮鵬察覺有異,始發現受騙。 │ │ ├──┼────┼───────────────────────┼──────┤ │ 11 │李洪檳 │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7月1日17時30分許,撥打電話 │①2 萬9987元│ │ │(告訴人)│給李洪檳佯稱:伊為EZ HOTEL客服人員,因之前訂房│②2 萬9985元│ │ │ │付款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12期,必須請郵局協助取│( 元大銀行帳│ │ │ │消設定等語,嗣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郵局客服人│戶) │ │ │ │員撥打電話給李洪檳佯稱:請前往提款機依指示操作│ │ │ │ │以取消設定等語,致李洪檳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 │ │ │ │員之指示,於105 年7 月1 日①18時50分許,前往新│ │ │ │ │竹市○區○○路0 段000 號之郵局ATM 自動櫃員機,│ │ │ │ │以ATM 跨行匯款之方式,匯款2 萬9987元至楊中佑之│ │ │ │ │元大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內;再於②同日19時13分許,│ │ │ │ │前往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彰化銀行北新竹│ │ │ │ │分行ATM 自動櫃員機,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將2 萬99│ │ │ │ │85元存入楊中佑之元大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內。嗣經李│ │ │ │ │洪檳察覺有異,始發現受騙。 │ │ ├──┼────┼───────────────────────┼──────┤ │12 │王資翔 │詐騙集團於105 年7月1 日17時33分許,以電話向被 │①2 萬9,985 │ │ │ │害人王資翔佯稱:因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欲取│元 │ │ │ │消需至自動提款機設定取消等語,致王資翔陷於錯誤│②3 萬元 │ │ │ │,於①105年7月1日18時40分、②48分許,分別在高 │(楊中佑之台│ │ │ │雄市統一超商大義店、全家便利商店得陽店,以自動│新銀行帳戶)│ │ │ │提款機匯款,分別匯款①2萬9,985元、②3萬元至楊 │ │ │ │ │中佑之台新銀行帳戶內。 │ │ ├──┼────┼───────────────────────┼──────┤ │13 │高偉翔 │詐騙集團於105 年7 月1 日16時31分許以電話向被害│①1 萬6,985 │ │ │(告訴人│人高偉翔佯稱因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欲取消需│元 │ │ │) │至自動提款機設定取消等語,致高偉翔陷於錯誤,分│②1 萬2,985 │ │ │ │別於①105 年7 月1 日17時52分、②57分許許,在宜│元 │ │ │ │蘭市○○路0 段00號統一超商農專店,以自動提款機│(楊中佑之合│ │ │ │現金存款①1 萬6,985 元、②1 萬2,985 元至楊中佑│行帳戶) │ │ │ │之合庫銀行帳戶內。 │ │ ├──┼────┼───────────────────────┼──────┤ │14 │蘇琦雅 │詐騙集團於105 年7 月1 日17時18分許,以電話向被│①2 萬8000元│ │ │ │害人蘇琦雅佯稱因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欲取消│②2 萬4000元│ │ │ │需至自動提款機設定取消等語,致蘇琦雅陷於錯誤,│(楊中佑之台│ │ │ │①105 年7 月1 日18時36分、②43分許許,在新北市○○○○○ ○ ○ ○ ○○○區○○路0 段000 號花旗銀行,以自動提款機匯│ │ │ │ │款①2 萬8000元、②2 萬4000元至楊中佑之台新銀行│ │ │ │ │帳戶內。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