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7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7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美鳳
- 選任辯護人
- 王俊凱律師
吳俊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47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美鳳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美鳳於民國103 年間,經由不詳之人士招攬,加入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之「純資本運作」,並招攬證人黃姿鈴成為會員。詎被告及證人黃姿鈴均明知「純資本運作」係以多層次傳銷為經營型態,且從事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所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竟共同基於以非法方式為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於103 年3 月間,向證人巫啟弘、張家榛、黃淑萍招攬介紹「純資本運作」,並帶其3 人前往大陸地區廣西南寧市區參觀,安排「純資本運作」中老總階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講解「純資本運作」之運作模式,即由參加人以認購之方式繳交費用,認購1 單位為最低加入條件,每單位費用受新臺幣與人民幣匯率影響,約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不等,亦可選擇認購多個單位,參加者加入「純資本運作」行業後,即取得招攬他人為下線、發展組織之資格,招攬下線可依比例獲得獎金(招攬3 個人頭當下線可得22萬元之獎金,招攬2 個人頭可得17萬元之獎金,招攬1 個人頭可得15萬元之獎金,若未招攬得人頭則於次月退回10萬元),招攬下線達23人以上者,可升老總階級,參加人將款項繳納予上線,其上線收取後層層上繳,由老總階級依比例分配應發放予下線之款項,再由上線層層發放獎金予下線,致①證人黃姿鈴於103 年4 月23日、104 年 1月19日及104 年4 月27日,各匯款25萬元、52萬600 元及25萬3340元(業經檢察官更正金額;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入被告開設於臺灣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②證人巫啟弘於103 年9 月23日、同年10月31日、同年11月28日及104 年2 月25日分別匯款25萬2526元(業經檢察官更正金額;見本院卷第102 頁反面至103 頁)、25萬5320元、25萬8775元及25萬8826元入上開被告銀行帳戶,於103 年8月14日匯款25萬0901元入證人黃姿鈴第一銀行帳號2345..73號帳戶內;③證人張家榛於103 年9 月3 日匯款14萬元至上開被告銀行帳戶,及於103 年10月31日透過證人黃姿鈴匯款11萬5168元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共計交付25萬5168元予被告(業經檢察官更正;見本院卷第109 頁);④證人黃淑萍則於103 年5 月20日,匯款34萬2089元入證人黃姿鈴在第一商業銀行所開設之存款帳戶內,加入純資本運作,因認被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 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業經檢察官更正起訴罪名;見本院卷第155 頁反面)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於103 年1 月29日公布施行,同法第39條規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公平交易法有關多層次傳銷之規定,不再適用之。」;嗣公平交易法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因配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單獨立法,將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及第35條第2 項「違反第23條規定者,處行為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等規定均予刪除,而分別改列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及第29條第1 項「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被告陳美鳳本案行為時,多層次傳銷管理法已公布施行,是本院為被告有罪與否之認定時,應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規定審究,先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陳美鳳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張家榛、黃淑萍、黃姿鈴、巫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匯款單、臺灣銀行鹿港分行105 年10月12日鹿港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及第一商業銀行永和分行105 年10月14日一永和字第00062 號函分別附被告及證人黃姿鈴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名義發佈之行動通訊內容之翻拍畫面、公平交易委員會105 年6 月20日公競字第1050009887號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 年6 月21日北市警刑大五字第10531573200 號函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陳美鳳固不否認上述「純資本運作」投資案之制度、獎金分配等內容及其有加入該投資案,投資人即證人張家榛、黃淑萍、黃姿鈴、巫啟弘均有繳交認購金加入「純資本運作」投資案成為其下線或間接下線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非法多層次傳銷犯行,辯稱:我及上開證人所參加之「純資本運作」投資案並無銷售任何商品或勞務,非屬多層次傳銷,自不受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規範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美鳳加入上述「純資本運作」投資案,且投資人即證人張家榛、黃淑萍、黃姿鈴、巫啟弘均有繳交如起訴書所載之認購金加入該投資案成為被告之下線或間接下線,而該投資案參加人之獲利,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收取認購金之款項而來,該組織並未銷售或推廣任何商品或服務等情,為被告本院審理時所是認,並經證人黃姿鈴、巫啟弘、張家榛、黃淑萍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偵卷第13至16頁反面、21至24、30至33、35至38、51至53、63頁反面至64頁反面;本院卷第85至92、93至102 頁反面、103 至108 頁反面、109 頁反面至112 頁),且有①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2 紙(證人黃姿鈴匯款予被告;偵卷第18頁)、②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4 張(證人黃姿鈴與被告之對話;偵卷第19至20頁)、③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3 紙、玉山銀行匯款回條1 紙(證人巫啟弘匯款予被告;偵卷第27至29頁)、④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1 紙(證人黃姿鈴匯款予被告;偵卷第28頁)、⑤公平交易委員會105 年 6月20日公競字第1050009887號書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 年6 月30日北市警刑大五字第10531639300 號函及檢附之公平交易委員會105 年6 月22日公競字第1050010228號函(見偵卷第46、59、60頁)、⑥被告書立予證人張家榛之字據1 張及其2 人於105 年5 月14日之和解書(偵卷第54至56頁)、⑦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5 份(見偵卷第65至69頁)、⑧臺灣銀行鹿港分行105 年10月12日鹿港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檢附之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3至87頁)、⑨第一商業銀行永和分行105 年10月14日一永和字第00062 號函及檢附之證人黃姿鈴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見偵卷第88至90頁反面)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上述「純資本運作投資案」並非經由參加人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係僅憑參加人不斷介紹、招募他人成為下線以此吸收資金運作,至參加人是否獲利及獲利多寡,端視參加人是否招募下線及下線人數,實係屬金錢老鼠會之性質。
㈡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指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據此,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規範之「多層次傳銷」,顯然係指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一種行銷手段。而多層次傳銷之經營,乃有別於傳統之單純販賣商品或服務即可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靠著人際關係拓展其組織,如能妥善運用,可以縮短生產者與消費者之距離,節約通路成本,使消費者享受高品質之服務或價格較低廉之商品,對於整體經濟發展亦將產生正面助益。是以多層次傳銷參加人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同時吸收人員加入銷售行列,並使消費者本身成為下一層之經營者,再分別運用其個別人際關係,透過銷售商品與招募人員,期能層層發展出具有複製作用之行銷網路,提高銷售量。故參加人之報酬,主要係基於來銷售商品或服務業績,而非主要係基於來自於介紹他人加入,方為合法之多層次傳銷;而非法變質之多層次傳銷,其將銷售、推廣之商品或服務於整個行銷計畫中予以虛化及空洞化,反而鼓勵參加人竭力招募人員加入組織,促使參加人員得不斷從自己介紹加入之人員、或間接從其他人介紹進入之人員所給付之代價中抽取報酬之機會,故該事業或組織並非將商品或服務銷售於市場賺取利潤以分享參加人,而係不斷招募組織外之人員以貢獻給組織內之既有成員。愈早期參加者獲利愈多,愈後期參加者因市場總有飽和及人際網路終有窮盡,導致無法覓得足夠人頭而遭受經濟上損失,破壞市場機能,進而造成社會經濟問題。故非法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不重視商品、勞務或服務之銷售、推廣,而係著重在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利,實具有法律上非難性。
㈢揆諸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 條之「多層次傳銷」規範,顯然包含合法應受行政監督之多層次傳銷及同法第18條非法應受刑事制裁之變質多層次傳銷,即無論係合法之多層次傳銷或同法第18條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二者自法律文義均已明確規範係以「商品或服務之推廣、銷售」為要件,是倘全無商品或服務之推廣、銷售,核其性質即與上開法律所規範之「多層次傳銷」有間。其次,自多層次傳銷管理法制定之立法過程可知,立法者於詢問提案主管機關即公平交易委員會,有關「雲南造鎮計畫」、「廣西南寧投資案」是否為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以及其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規範對象時,經主管機關明確表示:有真正出售、推廣商品或服務者,屬於上開公平交易法之規範範圍;如單純投資吸金,但實際上並無任何商品銷售,縱使有告知投資項目,也不能認為此是屬於商品、勞務或服務,而應屬於銀行法之範疇,此有立法院公報第102 卷第22期102 年4 月8 日委員會紀錄(第68至69頁)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6 頁正反面)。從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所禁止之多層次傳銷,係以商品或服務之推廣、銷售為要件,倘全無商品或服務之推廣、銷售,即無該條禁止變質多層次傳銷規定適用,自無從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
㈣本件被告加入上開資本運作組織,係純粹拉下線吸收資金,並將下線資金依組織內部層級重新分配之投資組織,該組織未推廣、銷售任何商品或服務,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雖有經由他人介紹而出資加入該投資案,嗣直接或間接招攬證人黃姿鈴等人加入並取得獎金,惟該投資案既非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所定之多層次傳銷,自無從依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加以處罰。
六、綜上所述,被告陳美鳳所為固造成後期參加人血本無歸之窘迫及社會經濟秩序動盪,尚助長社會投機取巧歪風,惟法治國家本應遵守罪刑法定原則及刑法謙抑性原則,尚難僅因防範或遏止社會目的考量而擅自擴張解釋,致悖離立法者所定之法條文義,導致人民受有難以預期之刑事制裁。縱使有上述可責性非低,導致不公平之情形,亦應尋求修法途徑解決。是被告前揭加入資本運作組織及招攬下線行為,實難認係屬違反多層次管理法第18條規定情形,而應依同法第29條第1 項之罪名論處。此外,公訴人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無法遽以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 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責相繩,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