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35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53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林佳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53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國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詹國雄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金門高梁酒38度壹瓶、和風綜合果壹包、勁量鹼性電池壹組、家福背心袋壹只、新東陽香辣豬肉乾貳包、蜜汁豬肉乾貳包、皇族紹興桂圓糕參組、洋酒壹瓶、洗髮精、刮鬍刀,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九行「高樑酒」,應更正為「高粱酒」,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佳瑩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5154號
    被      告  詹國雄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國雄於民國106 年4 月21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0 段000 號新時代百貨廣場內地下1 樓家樂福賣場之走道,
    拾獲詹侑錫所有之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1 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隨即
    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下列犯行:
  ㈠於同日19時31分許,在該址之家樂福賣場內,以免簽名之感
    應交易方式,持該玉山銀行信用卡感應結帳消費金額新臺幣
    (下同)986 元,使該賣場之不知情店員誤認係真正持卡人
    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金門高樑酒38度1 瓶、和風綜合
    果1 包、勁量鹼性電池1 組及家福背心袋1 只等財物給詹國
    雄,該店員則持詹國雄刷卡後之免簽名簽帳單據以向玉山銀
    行請款,玉山銀行因而墊付前開款項,足生損害於詹侑錫、
    特約商店、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發卡銀行玉山銀
    行對於支付帳款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同日19時56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號新東陽臺中中
    正店內,以免簽名之感應交易方式,持該信用卡感應結帳70
    6 元,使該特約商店之不知情店員誤認係真正持卡人持卡消
    費而陷於錯誤,交付新東陽香辣豬肉乾2 包、蜜汁豬肉乾 2
    包、皇族紹興桂圓糕3 組等財物給詹國雄,該店員則持刷卡
    後之免簽名簽帳單據以向玉山銀行請款,玉山銀行因而墊付
    前開款項,足生損害於詹侑錫、特約商店、財團法人聯合信
    用卡處理中心及玉山銀行對於支付帳款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
    性。
  ㈢於同日20時21分許,至臺中市中區成功路之小北百貨,以免
    簽名之感應交易方式,持該信用卡感應結帳1296元,使該特
    約商店之不知情店員誤認係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
    ,交付洋酒1 瓶、洗髮精、刮鬍刀等價值1296元之商品給詹
    國雄,該店員則持刷卡後之免簽名簽帳單據以向玉山銀行請
    款,玉山銀行因而墊付前開款項,足生損害於詹侑錫、特約
    商店、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玉山銀行對於支付帳
    款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㈣迄至同日20時21分許,詹侑錫收到玉山銀行刷卡簡訊後,驚
    悉信用卡遺失,立即報警處理,嗣於同日21時4 分許,詹國
    雄復持該信用卡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0樓大魯閣
    新時代購物廣場,欲刷卡消費2128元,因故未成功而未遂,
    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詹侑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詹國雄坦承上述犯行,且經告訴人詹侑錫於警詢時
    指訴明確,復有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6 年 7
    月54日以玉山卡(風)字第1060614004號函覆本署之信用卡
    交易明細、簽帳單影本3 份及卷附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
    家樂福賣場交易明細、簽帳單影本各1 張、新東陽商店交易
    明細、信用卡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綜前,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查被告詹國雄係以感應交易免簽名之方式,使用拾得之信用
    卡,無須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詹侑錫」署名,是核被告
    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及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嫌。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編號一至三之詐欺取財 3
    次犯行、編號四之詐欺取財未遂1 次犯行間,係持同1 張被
    害人之信用卡,且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盜刷,顯係基於單一
    犯意為之,為接續犯,屬實質一罪,請論以一詐欺取財既遂
    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
    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
    ,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
    擬。而被告就前開所為犯行,其侵占遺失物之目的,係為詐
    取財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
    均寬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侵占遺失物
    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1重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檢察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535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