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366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366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國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786號),嗣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詹國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3 行關於詹國雄前科紀錄之記載及「詎其不知悔改,」均刪除;第3 至4 行「自109 年8 月6 日9時30分起至同日10時10分許止」更正為「於民國109 年8 月6 日上午9 時30分許起至上午10時10分許止」;第4 至5 行「苗栗縣苑裡鎮之漁港內飲用米酒混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後」更正為「苗栗縣苑裡鎮苑港觀光漁港內,飲用摻有米酒之保力達半瓶後」;第5 行「隨即」更正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第5 至6 行「10時31分許」更正為「上午10時31分許」;第7行「10時36分許」更正為「上午10時36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國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對於累犯已不能完全專注犯罪者行為危險性而忽視行為本身惡害性,即應摒棄「行為人刑法」而採行「行為刑法」。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罪質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犯罪時間相距長短,係在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前案係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有無實際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再犯後罪為重罪或輕罪,其不法內涵及罪質是否明顯偏低或顯然重於前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烱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17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⒉經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3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10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未出監,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5日,於107 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則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要件,惟參酌上開解釋意旨及說明,法院仍應於個案量刑時,具體審酌各項因素,綜合判斷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以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⒊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公共危險罪之犯行,與前案所犯之詐欺罪,犯罪類型及保護法益均不相同,罪質互異,另參諸本案公共危險罪並非最輕法定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相較於前罪之不法內涵並無罪質顯然較重之情。基此,本院因認難以被告曾犯詐欺罪之事實,率認被告本次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另參酌司法院頒布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即不記載累犯,據上論斷欄亦不記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附此敘明。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又協商程序係就「量刑」部分(即宣告刑)為協商,倘已達成協商之合意,當足認當事人雙方就被告之犯罪事實、罪責輕重及其他法定加重、減輕事由已全盤納入考量(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10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業經當事人雙方達成協商合意,並經檢察官當庭表示協商刑度已將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考量在內(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本案犯行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亦僅影響處斷刑之範圍,尚不影響本件協商之結果,附此指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786號
被 告 詹國雄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路0段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國雄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
第35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執行
完畢。詎其不知悔改,自109年8月6日9時30分起至同日10時
10分許止,在苗栗縣苑裡鎮之漁港內飲用米酒混含酒精成分
之保力達飲料後,隨即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
31分許,途經苗栗縣通霄鎮苗121線2.6公里處為警攔檢,並
於同日10時3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其吐
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25毫克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㈠ │被告詹國雄於警詢及│本案犯罪事實。 │
│ │本署檢察官偵訊中之│ │
│ │自白。 │ │
├──┼─────────┼─────────────┤
│ ㈡ │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同上。 │
│ │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
│ │器檢定合格證書、酒│ │
│ │精測定紀錄表、舉發│ │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
│ │件通知單各1 份及查│ │
│ │獲照片2 張。 │ │
├──┼─────────┼─────────────┤
│ ㈢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件被告係累犯及5 犯酒駕之│
│ │1 份。 │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