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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交簡字第17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郭世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交簡字第172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國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國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3 列「過量後,」後應補充「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之記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詹國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詐欺、侵占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3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罰金新臺幣5 千元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7 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縱執行完畢之詐欺罪,與本案之罪間罪質不同,惟被告係於執行完畢後不到2 年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所受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 次酒後駕車之緩起訴處分及詐欺、侵占等犯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無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3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80號
    被      告  詹國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國雄於民國109 年2 月13日上午10時許起至10時30分許止
    ,在苗栗縣○○鎮○○里0 鄰○○路0 段000 號住處飲用酒
    類過量後,隨即騎乘電動自行車前往同鎮烏眉地區訪友後,
    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離去。嗣於同日13時許,行經同鎮台
    一線與竹林路交岔路口處時,因有行車不穩危險駕駛之情事
    ,經員警上前攔查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詹國雄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且有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員警職務報告及苗栗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影本等證據資料附卷可資佐
    證,被告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詹國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檢察官  彭  郁  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  博  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交簡字第172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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