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56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56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盧宜吟
- 選任辯護人
- 郭佳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盧宜吟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盧宜吟於民國106 年2 月26日凌晨前往友人陳曉筠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0 號之居所借宿,同日凌晨3 時30分許,黃莞爾至該處欲找陳曉筠,因見盧宜吟在房內休息,竟心生不滿,先動手毆打盧宜吟,並將房間內煤油暖爐上熱水鍋中之滾燙熱水潑向盧宜吟臉部(黃莞爾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本院另以106 年度易字第2610號判決處以拘役55日在案),盧宜吟受黃莞爾毆打、燙傷後,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黃莞爾頭髮將面部撞及地面,並與黃莞爾扭打,造成黃莞爾受有臉部挫傷、左手掌擦挫傷及左手肘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莞爾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由辯護人表示不爭執(院卷第56頁背面),且檢察官、被告於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在房內休息時遭告訴人毆打、燙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伊在熟睡時遭告訴人毆打,伊嚇醒後,就被潑熱水,伊相當驚嚇因為睡前房內沒有告訴人,伊的臉遭燙傷眼睛也是,告訴人還拿著裝熱水的鍋子想要打伊,伊把鍋子搶下,搶下鍋子後,告訴人還咬著伊的手不放,伊只有壓制告訴人,伊1 手拿鍋子、1 手被告訴人咬住,如何還手!伊覺得那不叫打,是正當防衛,伊沒有跟告訴人扭打,也沒有抓告訴人的頭髮,伊的臉跟眼睛都受傷,根本沒有那種攻擊的能力云云(偵卷第7 頁背面至第8 頁;院卷第56頁、第67頁)。經查:
㈠被告盧宜吟於106 年2 月26日凌晨前往友人陳曉筠上址居所借宿,凌晨3 時30分許,告訴人黃莞爾至該處,因見被告在房內休息,竟心生不滿,先動手毆打被告,並將房間內煤油暖爐上熱水鍋中之熱水潑向被告臉部等節,均為被告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黃莞爾、證人陳曉筠證述明確,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盧宜吟)在卷可參(他卷第29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出手與告訴人拉扯、扭打成傷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莞爾於警、偵詢陳稱:伊發現被告睡在伊的床上,伊叫被告起來未果,伊就打她,她有還手,從床上起來打伊,伊正好看見旁邊暖爐有水,即抓鍋柄往後潑,她在後方要追打時就被潑到,之後她把伊壓在地上,抓著伊的頭髮往地上敲,2 人開始扭打,她持續騎在伊身上,還拿鍋子打伊的頭,她有打伊,伊也有打她,雙方是互毆,直到陳曉筠把手覆蓋在伊頭上,被告才停止並離開伊的身上等語(他卷第7 頁背面、第25頁背面),於審理時證稱:當天伊回到愛國街房子,陳曉筠也有該址的鑰匙,伊發現被告睡在伊的床上,伊就打她,她就打伊,伊看到爐子的水就拿起來往後潑,因為她從後面要追打伊,結果她被水潑到很生氣,把伊壓在地上打,她騎在伊身上抓著伊的頭髮往地上撞,造成伊的面部挫傷,她一直騎在伊的腰部,她的眼睛是睜開的,伊先面部朝地,她抓著伊的頭髮把伊的臉往地上撞,後來她拿到鍋子時,伊仰躺在地,她用鍋子打伊,陳曉筠在旁哭叫不要打,被告一邊打伊一邊叫陳曉筠叫救護車,後來陳曉筠想辦法要拉開2 人,最後陳曉筠把手蓋在伊的臉上,被告不想打到陳曉筠,所以就沒有再打伊了等語(院卷第57-58 頁、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參以,被告亦不否認告訴人黃莞爾之傷勢為其造成(院卷第66頁)。而告訴人黃莞爾於106 年2 月26日案發後8 時59分前往林新醫院驗傷結果係:①臉部挫傷、②左手掌擦挫傷、③左手肘挫傷,應可即時反應告訴人黃莞爾之傷勢無疑。雖被告辯稱未抓告訴人的頭髮,告訴人的頭皮並無傷勢云云(院卷第67頁),惟告訴人表示被告拉伊的頭髮主要是抓伊的臉去撞地(院卷第68頁),故主要傷勢在面部而非頭皮,尚屬合理。何況,雙方在案發當下各係奮然勁悍逞其血氣,就此衝突中所為攻擊肇致受傷部位、過程,2 造認知些許出入,亦與常情不悖。是證人即告訴人黃莞爾所證應非虛詞,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㈡另被告以沒有任何傷害之故意,乃出於自我防衛意思且絕無過當而符合正當防衛置辯,惟查:
⒈雖被告稱其臉部遭到告訴人以熱水潑灑造成灼燙傷,眼睛看不清楚而亂揮、亂阻止(院卷第66頁),提出相關暖爐資料、傷勢照片在卷(他卷第14-16 頁;院卷第34-36 頁)。然①證人黃莞爾證述被告衝向伊、把伊壓在地上打,被告騎在伊身上時,被告的眼睛是睜開的,最後陳曉筠把手蓋在伊的臉上,被告不想打到陳曉筠,所以沒有再打伊了等語如前,可知被告遭熱水潑到後,猶可追擊告訴人並將之壓制,甚至跨坐在告訴人身上進行毆擊,可見被告針對攻擊對象、空間與方向之掌握能力並未全然因熱水之傷害而遭剝奪,顯見被告並無雙眼無法睜開而亂揮、亂阻止的境況。②證人陳曉筠於審理中證稱:伊不是在床上時才有在拉,到地上時也試圖拉開她們,伊在旁邊有搶鍋子等語(院卷第64頁)。則無論被告與告訴人在床上、地上扭打時,證人陳曉筠曾一度參與在旁,果如被告所辯亂揮,其又如何避免打擊錯誤傷及證人陳曉筠之可能!故被告當時對於人別仍可區辨,而刻意避開證人陳曉筠,針對告訴人為毆擊行為才屬合理;③再佐以,被告在審理時亦稱:伊不是壓告訴人的肩膀,伊是壓她的手然後被咬(院卷第65頁背面),足見被告於案發時對告訴人施行壓制之身體部位猶可辨識甚明。
⒉按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不得主張防衛權;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且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正當防衛,不罰之違法阻卻事由,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施防衛行為(反擊)者,始稱相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96年度臺上字第3526號、84年度臺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參酌證人陳曉筠於偵查中陳稱:被告從床上起來,也有抵抗,被告跟告訴人就打在一起,伊看到告訴人拿熱水潑向被告的臉,她們又繼續打在一起,她們2 人就在搶那個鍋子,伊有試圖把她們拉開,但沒有辦法,她們2 人力氣都很大等語(他卷第20頁背面),則證人陳曉筠上開所證情節核與告訴人黃莞爾所述相符。且證人陳曉筠於審理時證稱:她們2 人在地上時,是被告跨坐在告訴人的肚子上面,告訴人的頭轉左邊咬到被告的手,被告有用鍋子阻止告訴人繼續攻擊,被告用鍋子打告訴人的頭部,她們2 個力氣都很大,伊沒有辦法拉開她們,伊不是在床上時才有在拉,到地上時也試圖拉開她們(院卷第62-65 頁)。由上開證人所述情節,縱使告訴人對被告為毆打、潑熱水固有非是,但倘若被告無傷人之意,本無需衝上前對告訴人為毆打或進而將之壓制在地毆擊,理當先迴避閃躲或乘隙出門求救,以免衝突之擴大,然被告捨此不為,竟衝上前出手攻擊告訴人;遑論後來被告既已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並跨坐在告訴人之肚子身上,居於上風的優勢地位,然證人陳曉筠欲將之拉離當時扭打狀況時,仍執意回擊告訴人。是綜上而觀,客觀上並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實難認其當下主觀上僅係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意思,被告所為明顯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所為之舉措,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而被告既顯然欠缺防衛意思,尚難遽以主張正當防衛,更無主張防衛過當可言,故被告尚無足以此解免故意傷害罪責,其此部分所辯,委無足採。又身材體型差距與傷勢程度本無絕對之必然關係,按刑法上之傷害罪並無關於犯罪手法之限制,只需行為人主觀上具備傷害他人身體之認知與意欲,客觀上形諸於外之行為舉止亦足以造成他人傷害之結果,即難謂與傷害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至被告提出之106 年6 月10日錄音譯文、LINE對話擷圖附卷(他卷第10-13頁、第17頁)俱與前述傷害構成要件刑責部分無涉,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殊無足取,其上開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前述對告訴人所為一連串複數毆打之行為,致告訴人受傷,係起於相同原因,為達相同目的,在同一時、地密接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屬整個傷害犯行之一部分,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認屬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本應秉持理性與他人相處,雖告訴人先行出手固有不是,然被告率而反擊對告訴人施以暴力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傷,亦自非可取,且被告犯罪後迄未能與告訴人互相和解或致歉,復矢口否認犯行,難見悔意之具體表現,兼衡本件犯罪情節、手段、雙方間之關係,及告訴人傷勢狀況,考量被告之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院卷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之審理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實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