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6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黃光進、廖純卿、王姿婷
- 當事人周景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6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景堂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662號、106年度偵字第12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應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甲○○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周豐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如下列行為: ㈠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丙○○、乙○○之住處內,明知其係為將現金轉交他人使用,而非為經營業務所需購買原料或給付薪資,仍以如附表一「詐術」欄位所示之詐術,分別向丙○○(附表一編號1、2、5)、乙○○(附表一編號3、4 )借款,並就附表一編號4、5部分,先向不詳之人購買發票人為凱洛爾科技有限公司(下簡稱凱洛爾公司)、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萬5000元;發票人為鎰勝有限公司(下簡稱鎰勝公司)、票面金額為10萬元之空頭支票,交付予乙○○、丙○○為借款之擔保,以及就其餘借款部分佯稱業務結束有足夠獲利可清償,可簽發本票為擔保云云,使丙○○、乙○○誤以為甲○○確有清償能力而陷於錯誤,同意借款予甲○○,而交付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之現金予甲○○,詎甲○○屆期未還款亦避不見面,上開支票則均跳票,丙○○、乙○○始知受騙。 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二所示「地點」欄之地點,明知其經濟情形已甚窘迫,需資金償還其他債權人之債務,仍以如附表二「詐術」欄位之詐術,分別向戊○○借款,並先向不詳之人購買凱洛爾公司、票面金額為21萬5000元;發票人為寶雅興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寶雅公司)、面額為46萬7000 元之空頭支票,交付予戊○○為借款擔保(附表二編號1、2 部分),以及向戊○○佯稱已收取案外人簽發、面額為98萬元之支票,並存入其前妻吳育鑫設立之銀行帳戶託收等語(附表二編號3 部分),使戊○○誤認其確有清償債務之能力,取信於戊○○,使戊○○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現金、以及編號3 所示面額各為20萬元、32萬元、20萬元之支票各1 張供甲○○兌現,詎甲○○屆期未還款亦避不見面,戊○○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乙○○、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均具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於附表一、附表二之時、地,以各該附表一、二「詐術」欄所示之理由向告訴人丙○○、乙○○、戊○○借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告訴人等借錢時都知道伊沒有財產,而且伊向告訴人等借的款項有的有還,伊是因為去借高利貸,挖東牆補西牆所以還不出來,伊沒有詐欺的意思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雖有積欠告訴人等款項,但並非詐騙,且被告已有返還部分金額與告訴人等,就附表一編號1 之部分,被告已還款30萬元與告訴人丙○○,其餘部分亦有支付利息及陸續還款,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惟查: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時證稱:被告於102 年9月4日來伊家,說伊老婆娘家要養鵝需要買飼料,向伊借款45萬元,被告有給伊一張本票,說102 年10月4日會還;同年9月10日又來伊家說買飼料的錢不夠,跟伊再借50萬元,被告說一個月左右要還,說鵝賣掉就會還,也有開一張本票給伊,這兩筆借款被告固定一個月給伊2 萬元當利息,伊是去向保險公司借款來借被告;104 年12月13日被告拿一張客票來跟伊借10萬元,說要發給工人薪水,也說那張支票是朋友的票不會跳票,但後來還是跳票等語(偵15662號卷第7頁反面、第19頁至第20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時證稱:103年5月20日被告到伊住處,說需要工程款買冷氣材料,當天被告跟伊去勞保局辦退保,伊領110 萬元左右的勞退金,伊借被告100萬元左右的現金,被告說105年5月20日會還;104年7 月27日被告又到伊家,跟伊說要發工人的薪水,給伊一張36萬5000元之支票向伊借款,但後來支票跳票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3年5月20日被告說他的房子要被拍賣,要伊借他100 萬元還對方,被告說要自己把房子賣掉,賣比較多錢可以還,也說他在台南的工程款要下來了,有錢可以還等語(見偵15662號卷第7頁反面、第20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61頁反面)。參諸被告於偵查中坦認有於102年9 月間,以老婆娘家需錢購買飼料為由,向告訴人丙○○借款45萬元、50 萬元,並於104年12月間,交付發票人為鎰勝公司、面額10 萬元之支票,向告訴人丙○○借款10 萬元,以及於103年5 月20日,向告訴人乙○○借款100萬元,及向不詳之人以8000元之代價,購買發票人為凱洛爾公司、票面金額36萬5000 元支票向乙○○借款等節(見偵15662號卷第26頁至第27 頁反面),並有被告簽發之本票3紙影本、發票人分別為鎰勝公司、凱洛爾公司、票面金額為10萬元、36萬5000元之支票影本2 紙、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退票理由單、保單借還款紀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國泰人壽公司契約狀況一覽表在卷為憑(見偵15662號卷第9頁至第11頁反面、本院卷第46頁至第53頁),足認被告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5「詐術」欄所示之理由及交付「擔保品」欄所示之擔保品,分別向告訴人丙○○、乙○○借款等節,應屬真實。2.惟被告於偵查時稱:伊是幫朋友去向告訴人丙○○借45萬元及50萬元,該朋友後來跑路了,向告訴人乙○○借款的部分伊是為了伊朋友林莘昀所借,借款當時伊都沒有跟告訴人丙○○、乙○○講說是別人要用錢,是後來伊沒有辦法付利息之後才說;至於發票人凱洛爾公司的支票及鎰勝公司之支票,均是伊看報紙向不詳之人購買的等語(見偵15662 號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反面、第90頁反面),以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第1筆45萬元、第2筆50萬元、第3筆100萬元,伊都是幫牌友林莘昀所借,第4筆、第5筆借款是伊買空頭支票交給告訴人丙○○、乙○○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參以發票人為凱洛爾公司之支票,自104年7月開始即有多筆退票紀錄,最近一年退票金額為464 萬3400元、全部退票張數為397張、總退票金額為2 億餘元;鎰勝公司之支票自104年12月開始亦有多筆退票紀錄,最近一年退票張數為91張、退票金額為2億5000餘萬元;總退票張數為490張、總退票金額為3 億7000餘萬元等節,有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在卷為憑(見偵15662 號卷第58頁至第81頁)。堪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之借款,均係向告訴人丙○○或乙○○佯稱其經營之業務需資金周轉,待其業務完結取得獲利即可償還云云,然被告實無經營業務之真意及行為,而係為將該款項交付他人使用,難認被告有何獲利來源可資償還告訴人等,自使告訴人等就被告之清償能力有所誤認。而就附表一編號4、5部分之借款,被告係向告訴人丙○○、乙○○佯稱客票屆期可兌現還款云云,然該票據均為被告向不詳之人所購買、退票金額甚鉅之空頭支票,被告明知為「空頭支票」而仍購買使用,乃著眼於支票可以作為支付工具,卻無須立即兌現之特性,藉以取得告訴人丙○○、乙○○之信任而詐取財物;被告以上開支票佯裝有償債能力,使告訴人丙○○、乙○○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自屬施用詐術無訛。 3.至被告各次詐欺所取得之財物部分,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時具結證稱:被告借款45萬元、50萬元的部分,固定一個月給伊2 萬元利息等語(見偵卷第20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問:你之前有跟我收利息,後來我跑路的時候,後來都沒有跟我收利息?)利息是我如果借錢,譬如我借你48萬元,你說『阿嬸,我給你寫50萬元』,你這是說你要貼我保險的利息,這樣有過份嗎」、「我借給他(45萬元這筆),是原封不動拿給他,他說:『阿嬸,我先幫你繳這兩個月保險利息』,我跟國泰借的」、「( 所以你的意思是你原封不動拿45萬元給被告,他拿一個45萬元的票給你,再拿一些錢給你說給你貼利息?)嗯,貼國泰的,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反面、第148頁正反面),互核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有付利息給告訴人丙○○,剛開始是每10萬元一個月5000元,伊實拿沒那麼多,因為還告訴人之前的利息等語(見偵15662號卷第26 頁反面,本院卷第152 頁反面),可信被告向告訴人丙○○借款當時,即有給付部分利息與告訴人丙○○,即於借款金額預扣,作為告訴人丙○○支付予國泰人壽公司保單借款之利息。則依被告與告訴人均不爭執被告於102年9月10日簽發50萬元之本票,實際取得借款金額為48萬元之情節觀之,被告向告訴人丙○○借款之利息應約為4%(計算式:20000÷480000=0.04,小數 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堪信其他筆借款之利息亦大致相符 ,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偽稱欲購買飼料周轉而向告訴人丙○○借款之部分,被告實際詐得之金額應為43萬2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4=432000);附表一編號5被告 交付面額10萬元之空頭支票向告訴人丙○○詐騙借款之部分,實際詐得之金額應為9萬6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4=96000),應可認定。 4.再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拿36萬5000元這張票跟你借款,你實際交付多少錢給他?)35萬元吧」、「(剩餘的1 萬5000元算是票貼的利息嗎?)因為被告那個票還很久,還沒到啊!」等語(見本院卷第 162頁),證稱其借款如附表一編號4 予被告之部分有預先扣除利息1 萬5000元,實際交付被告35萬元,則以上開比例計算,證人乙○○向被告收取之利息比例亦約為4%(計算式:15000÷350000=0.04 ,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而就附表 一編號3 部分,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借款與被告100 萬元部分,伊沒有向被告預扣利息,因為被告承諾1年後會返還100萬元,第2年再還1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頁正反面);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筆借款伊實拿89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本院審酌證人乙○○於附表一編號4 之較小筆之借款,因被告交付擔保之票期未到,已先實際收取利息,而附表一編號3 之借款金額高達100萬元、借款期間長達2年,證人乙○○豈會僅憑被告空言承諾加倍返還,即未先扣除被告應給付之部分利息,證人乙○○上開證述實與其放貸予被告之他筆款項不符,亦與常情有違。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一編號3 證人乙○○預扣之利息為11萬元,即乙○○就該筆借款收取之利息約12%等情(110000÷890000=0.12 ,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 五入),與被告於偵查中供述證人乙○○收取之利息比例為每10萬元每月利息2000元之差異甚大,亦與證人乙○○就附表一編號4 收取之利息比例不同,應認證人乙○○就該兩筆借款收取之利息比例相近即均為4%較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 所取得之借款應為96萬元(0000000-0000000×4%=960000)。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於104年8月間在被告位於臺中市烏日區的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向伊借38萬元,被告說要買空調材料要用錢,並說一個月內工作做完可以有5、60 萬元可以還錢;不到一個星期後,被告來伊家說還需要用錢,也是要買空調材料的理由,這次被告拿兩張支票來說要做擔保,一張面額46萬7000元、一張面額21萬5000元,伊有給被告將近30萬元,被告說那兩張票是他工作收的客票;之後被告在案外人陳坤成住處後面,騙伊說收了一張98萬元的支票,他存入前妻的帳戶,說有這98萬元有很大的保障,要伊去向別人借支票給他買機器,伊向案外人陳坤成借3 張面額各20萬元、32萬元、20萬元的支票,以及現金10萬元給被告,伊借給被告的支票被告都有兌現,但被告給伊的支票沒有兌現,後來被告沒有還錢,還避不見面等語(見他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94頁反面);證人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去陳坤成家後面那次,說要買空調材料,借了10萬元現金,是與借3 張支票同時等語(見他卷第94頁),並有台中商業銀行支票存根3 紙、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25日中業作字第1050020339 號函檢附之支票號碼WHA0000000號、WHA0000000號、WHA0000000號正反面影本、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5 年11月23日營清字第1050058657號函、106年2月14日營清字第1060010619號函及檢附支票號碼LD0000000 號函正反面影本、帳戶資料、永豐商業銀行105年11月16日、106年2 月15日函覆之支票號碼0000000 號正反面影本在卷為憑(見他卷第13頁、第39頁至第42頁、第51頁至第59頁)。堪信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地,向證人即告訴人戊○○借款及借用票據,被告所借用之票據均為被告兌現使用等節,應屬真實。 2.被告偵查中供稱:伊是以要買空調材料的理由向告訴人戊○○借38萬元,但實際上當時伊欠10幾個人錢,伊拿去還其他債主,另外的債務是10天1期的,後來伊用1張5000元的代價向他人買2 張芭樂票給告訴人戊○○,再向戊○○借錢,伊也有跟戊○○說收了一張支票存入前妻的帳戶,向戊○○借3張支票,等於戊○○借現金給伊,伊把其中1張支票拿給當舖、另外2 張伊拿給其他債主,借錢的原因伊有時候是向戊○○說要買空調材料與機器等語(見他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第100 頁)。參以被告持向告訴人戊○○借款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款項之擔保支票,即發票人為寶雅公司、面額為46萬7000元之支票,自104年9月開始即有多筆退票紀錄,最近一年退票金額為3499萬1750元,全部退票金額為2 億餘元;發票人為凱洛爾公司之支票,自104年7月開始即有多筆退票紀錄,最近一年退票金額為464 萬3400元、全部退票張數為397張、總退票金額為2億餘元,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附卷為憑(見他卷第60頁至第72頁),足信被告持以向告訴人戊○○借款如附表二編號1、2筆款項之擔保,乃被告向不詳之人購買之空頭支票,實無兌現之可能,被告卻向告訴人戊○○佯稱該支票為其收取之客戶支票,使告訴人戊○○誤信被告之清償能力而同意代與如附表二編號1、2之款項,被告自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再稽之證人即被告之前妻吳育鑫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的彰化銀行帳戶於離婚前都是被告在用,離婚後伊也沒有拿回來,被告於104 年間沒有給伊98萬元的支票或現金存入帳戶等語(見他卷第99頁反面),以及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函覆稱證人吳育鑫之上開銀行帳戶自103年1月1日迄106年3 月間均無存入票據等語,此有106年3月3日彰台中第0000000號函及檢附吳育鑫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07 頁至第115頁),足信被告於104年10月間,並無向他人收受98萬元之支票存入其前妻之銀行帳戶,卻出示不實之帳戶資料,向告訴人戊○○佯稱有還款資力,使告訴人戊○○陷於錯誤而借款10萬元及交付面額各20萬元、32萬元、20萬元支票與被告,而上開支票確由被告兌現,被告施用詐術而取得財物之犯行實堪認定。 3.至被告取得之財物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未曾預扣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頁反面),然證人戊○○於偵查時證稱:第一次被告在他家的統一便利商店跟伊借約38萬元;第二次印象中好像拿將近30萬元給他等語(見他卷第9 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亦曾證稱:「(你實際上交付給被告的金錢,是不是一次交付了38萬元?另一次是交付30萬2000元?)不太有印象了」、「(被告拿那個票面金額來借錢,你給他票面金額?還是比較少一點?還是多少錢?)不是說比較少,是因為他之前還有舊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是其於偵查中證述如附表二編號1、2 實際交付與被告之金額,均非渠等所議定被告應返還之借款金額,而就附表二編號2 之部分,已明確陳述實際交付金額小於被告之借款金額,堪信告訴人戊○○就附表二編號 1至3 以現金出借與被告之部分,被告施用詐術而實際取得之金錢應非約定應返還之38萬元、30萬2000元、10萬元。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戊○○每放款10萬元,每月利息為1 萬元,有預扣利息等語(見他卷第16 頁反面、第100頁),亦較於常情相符,是應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部分,實際取得之金額應為34萬2000元(380000-380000×0.1= 342000) ;附表二編號2部分,實際取得之金額應為27萬1800元(302000-302000×0.1=271800 );附表二編號3之現金部分, 被告實際取得之金額應為9萬元(100000-100000×0.1=90 000)。 ㈢被告雖辯稱有部分借款已返還,故其向告訴人等借款時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告訴人等係為向其收取高額利息始貸款云云。惟查,被告於如附表一、附表二之時、地,向告訴人丙○○、乙○○、戊○○借款時,均係虛偽稱經營業務需款項周轉,如購買飼料、空調機器、材料等,待其事業營利即可返還云云,顯屬虛構,其明知無資力清償新增借款,且知悉若以將款項交付他人使用或清償個人其他高利債務之理由,必遭告訴人等拒絕,卻營造具有經營事業獲利可期之虛偽表徵以取信告訴人等,於附表一編號4、5,附表二編號1、2之借款,甚至購買毫無兌現可能之空頭支票向告訴人等佯裝其確有經營業務取得他人簽發之支票而有償債能力,使告訴人等相信該借款有收回之可能,始同意出借款項,是被告施行詐術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之犯行,應屬明確。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等係為賺取高額利息始出借款項,其亦有給付部分利息,告訴人等並無陷於錯誤云云,惟告訴人等交付與被告之本金甚高於被告約定支付之利息,且告訴人等可否取得所約定之利息,自繫於被告之財力狀況,如被告之資力甚低卻營造可給付利息並清償借款之假象,告訴人等誤認放款與被告可收回本金外更有利可圖始同意放貸,被告承諾將給付高額利息一事,亦屬施用詐術之行為。本件被告於借款之始,即知悉其財力狀況不佳,因多處向他人借貸高利債務,無法清償而到處借款,挖東牆補西牆等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7 頁反面),是被告明知其資力狀況不佳,已無法返還本金,遑論給付高額利息之情形下,仍向告訴人等佯稱確有經營業務之行為,告訴人等出借之本金可如期返還,甚且可獲利給付高額利息云云,使告訴人等誤認被告之資力而同意借款,被告自屬施用詐術,且益徵被告向告訴人等聲稱可給付高額利息一事,實與其經濟能力與借款之目的係償還其他高利債務不相符合,而難為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至被告施用詐術詐得財物後,其犯行即已既遂,嗣後有無返還及返還金額為何,乃犯罪所得有無償還告訴人等而是否應予沒收之事(詳下述),尚難因被告返還部分借款,遽認被告並無為自已不法所有而施用詐術取得財物之詐欺犯行。 ㈣基上,被告所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而不足採,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二之詐欺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佈,並自103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4、5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及附表二編號1至3各次詐欺犯行,犯罪時、地不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4向告訴人戊○○詐得現金及3 張支票部分,乃犯罪時間密接、行使相同詐術之接續行為等語,惟被告係同時、同地一次向告訴人戊○○借款10萬元及借用面額各為20萬元、32萬元、20萬元之支票3 張等情,業據證人己○○於偵查中、戊○○於本案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94 頁,本院卷第165頁),是被告乃一次施用詐術取得上開財物,而非時間密接之接續行為,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尚有誤會,應予更正,並修正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㈢不另為無罪部分: 1.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除上開詐騙告訴人戊○○之附表二編號1至3 部分,尚於104年10月間,在不詳地點,向告訴人戊○○佯稱已收取案外人簽發之98萬元支票,向告訴人戊○○借款38萬2000元,被告並簽發面額為38萬2000元之本票1 張為擔保(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2.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及同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 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3.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簽發38萬2000元之本票與告訴人戊○○一事,惟堅決否認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告訴人戊○○要伊簽該本票,係伊向告訴人戊○○借票的時候,伊沒有因該次簽發本票再借得金錢等語。經查,證人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在簽本票時,有無再跟你們拿現金?)周國良(按指被告之父親)在本票背書時,是因為支票已經跳票了,被告拜託他爸爸出面的,應該沒有再拿現金」等語( 見他卷第46頁反面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拿給伊這張本票時,就已經欠伊錢,錢都要不回來,怎麼可能會再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72 頁),是被告簽發上開本票與告訴人戊○○之目的,應係作為其積欠告訴人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款項之債權憑證或擔保還款之用,被告並無因簽發上開本票再向告訴人戊○○詐得財物,自難認此部分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罪。 4.綜上所述,卷內證據尚不足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之行為,依起訴書所載與前開附表二編號1至3有罪部分犯行具接續犯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詐騙告訴人丙○○、乙○○、戊○○之金額均高達百萬元,情節非微;且犯後就詐欺部分一再飾詞狡辯,否認犯罪,迄今分文未還,足徵被告於犯罪後態度並非良好,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司機、月收入3萬元、有2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需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5 、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之條文(下稱沒收新制)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有關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新制規定辦理。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 ㈡查被告向告訴人丙○○、乙○○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5詐騙金額欄所示,為被告因本案犯罪所獲得之財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於審理時雖稱:附表一編號1 的部分伊有返還30萬元,在告訴人丙○○住處外交給丙○○的兒子等語,惟為告訴人丙○○所否認,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所稱返還之30萬元並非附表一編號1或2之借款,當時伊向保險公司貸款出來借被告的金額不只附表一編號1、2,另外有一筆30萬元的被告有還,但不在伊提告的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頁反面),難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之犯罪所得有何合法發還被害人等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向告訴人戊○○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各如附表二編號1至3詐騙金額欄所示,又附表二編號3 之各該支票,亦確為被告兌現領取一事,有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0月25日中業作字第1050020339號函檢附之支票正反面影本3 紙在卷為憑(見他卷第39頁至第42頁),是上開支票之票面金額亦為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部分,已返還告訴人戊○○21萬5000元及30萬2000元一事,為證人即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2頁反面),此部分雖非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合法發還被害人,惟被告已未保有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如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未返還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 尚有12 萬7000元(342000-215000=127000),附表二編號3尚有81萬元未返還告訴人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5年1月28日,在告訴人丙○○住處內,向告訴人丙○○詐稱需支付工程款及購買材料,需向告訴人丙○○借款云云,使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交付34萬元與被告,惟被告係將該金額繳付其他債權人,僅持其中15萬元購買材料(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部分),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及同院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所謂詐術,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46 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35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否認在上開時、地向告訴人丙○○借款34萬元一事。查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並無在105年1月28日向伊借34萬元,他是陸陸續續跟伊借幾萬元幾萬元去買冷氣,是從102 年到現在,伊沒有記帳記的很清楚,因為有時候想說是朋友,隨便啦,伊借被告34萬元的部分,已經知道被告的經濟情況不太好,所以伊有踩剎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反面至第144頁、149頁反面、第151頁),足信被告並非於105年1月28日向告訴人丙○○借單筆34萬元款項,而係陸續向告訴人丙○○小額借貸,而告訴人丙○○出借上開小額款項予被告時,已知悉被告經濟情況不佳,仍基於友好情誼借款與被告,故未明確記錄借款、還款情形,堪信被告向告訴人丙○○借貸上開款項時,並無佯裝其經濟情況與還款能力,告訴人丙○○亦無因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形,難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詐欺刑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及修正後第339條第1 項、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 │編號│日期 │地點 │詐騙金│擔保品 │詐術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 │ │額(新│ │ │ │ │ │ │ │台幣)│ │ │ │ ├──┼────┼─────┼───┼─────┼───────┼──────────┤ │ 1 │102年9月│丙○○位於│43萬 │面額45萬元│甲○○向丙○○│甲○○犯詐欺取財罪,│ │ │4日 │臺中市北區│2000元│之本票1張 │詐稱:伊太太娘│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 │ │ │精武路263 │ │(發票人:│家買養鵝材料需│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 │ │之1號住處 │ │甲○○、票│要用錢,把1批 │拾參萬貳仟元沒收,於│ │ │ │內 │ │載發票日 │鵝賣掉後將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102年10月 │102年10月4日還│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4日) │錢等語。惟其當│其價額。 │ │ │ │ │ │ │時係幫真實姓名│ │ │ │ │ │ │ │年籍不詳之友人│ │ │ │ │ │ │ │借款。 │ │ ├──┼────┼─────┼───┼─────┼───────┼──────────┤ │ 2 │102年9月│丙○○上開│48萬元│面額50萬元│甲○○向丙○○│甲○○犯詐欺取財罪,│ │ │10日 │住處內 │ │本票1張。 │詐稱:先前借款│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 │ │ │ │ │(發票人:│金額不足,需再│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 │ │ │ │甲○○、票│借款50萬元購買│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 │ │ │ │ │載發票日 │飼料,同一批鵝│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102年11月 │賣掉後,將於1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10日) │個月後還錢等語│額。 │ │ │ │ │ │ │。惟其當時係將│ │ │ │ │ │ │ │該筆借款借予他│ │ │ │ │ │ │ │人。 │ │ ├──┼────┼─────┼───┼─────┼───────┼──────────┤ │ 3 │103年5月│乙○○位於│96萬元│面額100萬 │甲○○向乙○○│甲○○犯詐欺取財罪,│ │ │20日上午│臺中市北區│ │元之本票1 │詐稱:需要工程│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 │ │ │精武路263 │ │張 │款購買冷氣材料│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 │ │ │之1號住處 │ │(發票人:│,約定於105年 │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 │ │ │內 │ │甲○○、票│5月20日還錢等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載發票日 │語。惟其係借予│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103年5月20│朋友林莘昀。 │額。 │ │ │ │ │ │日) │ │ │ ├──┼────┼─────┼───┼─────┼───────┼──────────┤ │ 4 │104年7月│乙○○上開│35萬元│面額36萬 │甲○○向乙○○│甲○○犯詐欺取財罪,│ │ │27日 │住處內 │ │5000元之支│詐稱:要發工人│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 │ │ │ │ │票1張 │薪水等語,並交│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 │ │(發票人:│付乙○○左列空│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 │ │ │ │ │凱洛爾科技│頭支票1張作為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有限公司、│擔保,以取信於│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票載發票日│乙○○。該支票│額。 │ │ │ │ │ │104年7月27│係甲○○向詐欺│ │ │ │ │ │ │日) │集團成員購得之│ │ │ │ │ │ │ │空頭支票。 │ │ ├──┼────┼─────┼───┼─────┼───────┼──────────┤ │ 5 │104年12 │丙○○上開│9萬 │面額10萬元│甲○○向丙○○│甲○○犯詐欺取財罪,│ │ │月13日 │住處內 │6000元│之支票1張 │詐稱:要發薪水│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 │(發票人 │給工人,欲於1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鎰勝有限│個月內歸還借款│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 │ │公司、票載│等語,並交付傅│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陸│ │ │ │ │ │發票日104 │美玉左列空頭支│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年12月13日│票1張作為擔保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以取信於傅美│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玉。該支票係周│ │ │ │ │ │ │ │景堂向詐欺集團│ │ │ │ │ │ │ │成員購得之空頭│ │ │ │ │ │ │ │支票。 │ │ └──┴────┴─────┴───┴─────┴───────┴──────────┘ 附表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 │編號│日期 │地點 │金額 │擔保品 │詐術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 1 │104年8月│甲○○位於│34萬 │無 │甲○○向戊○○│甲○○犯詐欺取財罪,│ │ │間某日 │臺中市烏日│2000元│ │詐稱欲購買空調│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 │ │ │區文德街 │ │ │材料,近1個月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172號住處 │ │ │內有1個工程做 │拾貳萬柒仟元沒收,於│ │ │ │旁之統一便│ │ │完可申請50至60│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利超商 │ │ │萬元云云。惟其│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將借款歸還其他│其價額。 │ │ │ │ │ │ │高利貸債主。 │ │ │ │ │ │ │ │ │ │ ├──┼────┼─────┼───┼─────┼───────┼──────────┤ │ 2 │104年8月│戊○○位於│27萬 │面額分別為│甲○○向戊○○│甲○○犯詐欺取財罪,│ │ │間某日(│臺中市南區│1800元│21萬5000元│詐稱仍需款項購│處有期徒刑柒月。 │ │ │上開編號│復興北路 │ │、46萬7000│買空調材料云云│ │ │ │1借款後1│512號4樓之│ │元之支票各│,並交付左列2 │ │ │ │周內) │2住處內 │ │1張。 │張支票作為本件│ │ │ │ │ │ │(發票人分│及上開借款之擔│ │ │ │ │ │ │別為凱洛爾│保,惟該2張支 │ │ │ │ │ │ │科技有限公│票係其向不詳之│ │ │ │ │ │ │司、寶雅興│人購得之空頭支│ │ │ │ │ │ │業有限公司│票。 │ │ │ │ │ │ │,上開支票│ │ │ │ │ │ │ │2張係作為 │ │ │ │ │ │ │ │編號1、2借│ │ │ │ │ │ │ │款之擔保)│ │ │ │ │ │ │ │ │ │ │ │ │ │ │ │ │ │ │ ├──┼────┼─────┼───┼─────┼───────┼──────────┤ │ 3 │104年10 │「陳坤成」│9萬元 │無 │甲○○向戊○○│甲○○犯詐欺取財罪,│ │ │月15日左│住處後方 │及面額│ │詐稱要買空調材│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 │ │右 │ │分別為│ │料,且有收1張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20萬元│ │面額98萬元之支│捌拾壹萬元沒收,於全│ │ │ │ │、32萬│ │票,惟需先存入│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元、20│ │前妻吳育鑫帳戶│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萬元支│ │內云云。惟其將│價額。 │ │ │ │ │票各1 │ │該3張支票交予 │ │ │ │ │ │張。 │ │當鋪、其他債權│ │ │ │ │ │ │ │人以歸還借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 第 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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