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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823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王奕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82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嘉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嘉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嘉哲於民國106 年4 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朝富路國光客運朝馬轉運站購票時,與告訴人陳漢光發生口角爭執,嗣陳漢光見劉嘉哲至朝富路16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世貿二店購物,乃尾隨進入質問其「是不是在找麻煩」,詎劉嘉哲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揮拳毆打陳漢光,致陳漢光因此受有頭暈及目眩、頭皮表淺損傷併局部瘀青及腫脹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自明。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述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附予敘明。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陳漢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超商店員許志偉、郝永浩於員警查訪時之證述,及員警職務報告書、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劉嘉哲固坦承曾於前揭時地揮拳毆打告訴人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其係因正當防衛才會出手打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實於前揭時地揮拳毆打告訴人陳漢光,致陳漢光因此受有頭暈及目眩、頭皮表淺損傷併局部瘀青及腫脹等傷害,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漢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4-15 、35-36 頁);證人即超商店員許志偉、郝永浩於員警查訪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9-20 頁)相符,並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此部分事實,已足認定。

㈡被告辯稱:一開始我在(國光客運朝馬轉運站)買票後面根本沒有人,告訴人就硬擠到旁邊來要插隊,我就跟他說要排隊,告訴人就暴怒,後來我到超商,告訴人就跟過來,是他先碰我肩膀,問我剛剛是在不爽什麼,我就說你不要再碰我,再碰我的話我會當成是你先動手,底下有一個店員,我希望該店員可以幫忙制止,所以我對該店員說如果這個人再碰我,你就幫忙報警,後來我第一下只是推開他,是他不肯罷休一直往我靠過來,如果我刻意要傷害告訴人,我第一下就不會只是推開他而已。後來我用拳頭打頭是因為頭部很堅硬,如果我打他其他部位,他受傷會更嚴重,我可以打他喉嚨、鼻子等,我只是打他頭希望可以制止他,但事實上他都沒有停止等語。經查:

⒈按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正當防衛,不罰之違法阻卻事由,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具備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施防衛行為(反擊)者,始稱相當,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⒉經本院勘驗案發地點超商監視器,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4頁):【監視器時間2017/04/14-10:36:59秒至10:37:11秒】穿著綠色短袖上衣、深色長褲並斜背著黑色包包的劉嘉哲,自監視器畫面下方出現,站立在超商飲料區的玻璃門前。

【監視器時間2017/04/14-10:37:12秒至10:37:24秒】穿著黑色長袖外套及黑色長褲的陳漢光,亦自監視器畫面下方出現,朝劉嘉哲站立方向走去,14秒時,陳漢光站立在劉佳哲右手邊(劉佳哲仍面對著飲料區),陳漢光以其左手碰了劉嘉哲的右肩膀一下,二人交談中。

【監視器時間2017/04/14-10:37:25秒至10:37:31秒】劉嘉哲往後退一步,對著其右手邊方向,對著蹲在地上補貨的超商店員(下稱A店員)講話,並用手指著陳漢光,旋即又站回飲料區的玻璃門前。

【監視器時間2017/04/14-10:37:32秒至10:37:40秒】陳漢光再度以其左手拍了劉嘉哲右肩一下,劉嘉哲立即用右手肘朝陳漢光腹部位置推了一下,陳漢光往後退了一步,隨即又往前,並朝劉嘉哲脖子位置伸出其雙手(不確定是否有碰觸到劉嘉哲)。35秒時,劉嘉哲以腳呈弓箭步,前後站立之姿面對陳漢光,劉嘉哲右手握拳朝陳漢光左耳後方先揮打了一次,陳漢光重心不穩,身體微蹲,並往後移動腳步。36秒,陳漢光面對著飲料區的玻璃門,劉嘉哲站在陳漢光左手邊,再度右手握拳,朝陳漢光的左耳及左耳後方又揮打了五次(陳漢光邊移動邊被打)。

【監視器時間2017/04/14-10:37:41秒至10:38:03秒】二人移動至監視器畫面上,接近出入口位置,A店員推開劉嘉哲,並站在二人旁邊,另一名超商店員(下稱B店員),自監視器畫面下方出現,陳漢光再度往前走向劉嘉哲,二人手部有拉扯動作,B店員雙手拉住陳漢光。37秒,A店員站在B店員後面,並左手指著劉嘉哲,劉嘉哲走向另一邊,陳漢光跟在其後,先後消失在監視器畫面中。

⒊證人即告訴人陳漢光於警詢中證稱:其於案發當日在國光客運朝馬站買票,看到被告因購票時間過而上前詢問,對方就口氣不好,於是發生口角,對方後來走到隔壁全家超商,我氣不過就跟去問他說:「為什麼你口氣要這麼差?」,他回說:「你現在是欠揍嗎?」,我就用單手輕拍他肩膀說:「我又沒得罪你也不認識你,這樣罵我幹嘛?」,他回說:「你拍我幹嘛?」,我就再用手輕拍他的肩膀說:「我又沒得罪你也不認識你,這樣罵我幹嘛?」,他就出拳攻擊我的頭部數次等語(見偵卷第14-15 頁);證人即超商店員許志偉於員警查訪時證稱:我當時在訂貨,是背對兩人,後來聽到同事郝永浩喊說:「不要在店裡打架」,我轉過身看到雙方在拉扯,年輕人(即被告)應該有動手,中年人(即告訴人)後來撞到冰櫃發出巨響,郝永浩上前將雙方拉開,雙方有互相叫囂,我也聽不清楚內容等語(見偵卷第19頁);證人即超商店員郝永浩於員警查訪時證稱:我先看到年輕人(即被告)在選飲料,我在他後面補貨,後來中年人(即告訴人)從國光客運走來,並向年輕人問:「你剛是不是在找麻煩?」,年輕人表示叫他不要碰自己,並跟我說如果中年人再碰他就叫我報警,後來我沒看到怎麼發生衝突,但是是年輕人先動手的,中年人好像沒有還手,接著我就法他們拉開並報警等語(見偵卷第20頁)。

⒋由本件事發之過程,分述如下:

⑴被告與告訴人在本案傷害行為發生前,在臺中市西屯區朝富路國光客運朝馬轉運站購票時已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及告訴人均為相同陳述,雙方關係本不友好,被告已經離開口角爭執現場至超商買飲料,告訴人卻又尾隨至超商質問被告為何找麻煩(告訴人雖證稱只是問被告為何口氣這麼差,但超商店員郝永浩證稱告訴人問:「你剛是不是在找麻煩?」,而郝永浩為在場第三人,與雙方無特殊關係,應以其證詞較為可採),並率先碰觸被告肩膀,自然會使被告感到警覺及不耐,但依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僅避開並請店員注意告訴人行動協助報警,並無其他過激舉動。

⑵而告訴人年約60歲,具有相當社會閱歷,以當時之狀況(雙方前有口角,且第一次碰觸被告肩膀經被告躲開並請店員注意準備報警),告訴人自當知悉被告對其肢體接觸甚為厭惡及防備,被告也沒有忍受其碰觸之義務,若真如其所述只是詢問被告,其大可繼續說話無須再接觸被告,但告訴人卻又故意碰觸被告肩膀,不免有挑釁之嫌,被告將其推開,亦屬正常之反應,且被告亦僅單純推開告訴人,沒有做攻擊之舉動。

⑶然依監視器畫面,告訴人竟仍不罷休,又往前靠近被告並朝被告脖子位置伸出其雙手,雖受限於畫面清晰度,無法確定是否有碰觸到被告,但人民沒有忍受他人不法侵害之義務,正當防衛之立法目的,就是允許人民在面對立即危險時可以採取防衛行動以保護自己之權利,若要求被告一定要先被打中受傷才能開始為防衛行為,則權利已經受損,此時才發動防衛行為顯然太慢,不合乎正當防衛之立法目的,事實上很多時候被打中就會因疼痛或傷勢影響沒辦法再防衛了,故在他人展開攻擊時,已可開始進行防衛。以本件而論,在前揭一連串過程之後,雙方之關係已然極度緊繃,告訴人又伸出雙手至被告脖子近處,顯然不可能是要做友好的擁抱,而是一種攻擊行為,當時告訴人隨時可以扼住被告脖子、攻擊被告頭部或推倒被告,對被告而言危險已經迫在眉睫,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具備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乃屬正當防衛行為(證人郝永浩雖證稱是被告先動手,但監視器畫面顯示告訴人先有將手伸向被告頸部之舉動,且證人郝永浩當時背對兩人,未能看到完整經過亦屬情理之中,本件案發過程仍應以監視器畫面為準)。倘若被告只是想要傷害告訴人而無防衛之意,告訴人進入超商對其質問或碰觸其肩膀時,其早就應該出拳攻擊,而不會先選擇退縮、求助店員、推開告訴人,直到告訴人伸手逼近時才出拳打告訴人,亦可證明被告確實是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意思方出拳打告訴人。

⑷至被告出拳打告訴人雖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然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範圍及程度尚非嚴重,此等傷勢為被告為正當防衛行為中必然結果,而雙方都是攻擊對方頭頸部,也都沒有持用武器,經衡酌被告所為防衛之權利與其受侵害程度,與其所採取防衛手段及造成告訴人所受侵害之程度而言,被告所為防衛行為尚屬適當,況由監視器畫面觀之,被告一停止出拳,告訴人馬上就逼近並與被告拉扯,可見被告前揭行為尚不足以遏止告訴人繼續靠近,連防衛自己的目的都沒有完全達成,更難認定有防衛過當之情形。另告訴人雖稱遭被告擊中處之前有開刀,現在還會頭暈等語,並提出照片為證(見偵卷第37頁),但由監視器畫面觀之,當時告訴人頭部沒有明顯手術痕跡,被告也無法得知告訴人該處曾經手術,亦不能以被告擊中告訴人先前手術之處,即認為被告無正當防衛之意思或有防衛過當之情形。

⒌從而,被告本案揮拳打告訴人,雖造成告訴人受有頭暈及目眩、頭皮表淺損傷併局部瘀青及腫脹等傷害,然被告所為乃係為排除告訴人之不法侵害,而告訴人受傷程度與範圍,與被告前揭行為間並無過當,且被告防衛手段,亦未逾排除告訴人前揭不法侵害之必要性、適當性,自合於刑法第23條前段之正當防衛要件,成立正當防衛行為而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

㈢綜上所述,被告揮拳打告訴人之行為,雖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然其所為合於刑法上正當防衛之要件而阻卻違法性,被告自無由成立傷害罪責,本院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曾為本案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奕勛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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