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08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08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偉志
蕭金華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所明定。本件被告陳偉志、蕭金華分別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即告訴人陳偉志與被告即告訴人蕭金華成立和解,有和解書1 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可稽,被告即告訴人2 人因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 紙附卷(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附 件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貴股106年度偵字第17603號被 告 陳偉志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蕭金華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花蓮縣○○市○○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段000號3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偉志係貨運行司機,其於民國105年11月16 日傍晚,運送蕭金華訂購之物品至蕭金華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3 樓之5 住處所屬社區公共區域,並以電話通知蕭金華下樓領取貨物並結清費用,然不久渠等在電話中因對於收費標準認知不一,因而發生口角,蕭金華遂於同日18時許,持木棍至上開社區所屬公共區域,確認陳偉志係方才與其電談之人,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手持木棍朝陳偉志之身體揮擊,復徒手毆打陳偉志之胸口,陳偉志遭毆打後,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奪下蕭金華手中之木棍後,徒手出拳毆擊蕭金華之頭部及身體1 、20下,另持甫奪下之木棍揮擊蕭金華之左額頭。雙方因互毆致陳偉志受有左手第五指疑似韌帶損傷、左胸挫傷及頸部挫傷之傷害,蕭金華則受有額頭撕裂傷約3.5 公分、左眼皮撕裂傷約2 公分及顏面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偉志、蕭金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蕭金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沒有打陳志偉,伊拿木棍下去是為了要嚇陳偉志,伊下樓後就有1個黑影朝伊衝過來,陳偉志1個右勾拳打到伊眼鏡,伊因而倒地,陳志偉又一直猛打伊,木棍也被陳偉志搶走,陳偉志那天根本沒受傷,陳偉志手指的傷是因打伊打到受傷的云云,被告陳偉志固不否認其有前揭出拳毆打蕭金華之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是正當防衛;當時蕭金華下樓後,就拿木棍打伊左肩,伊抓住木棍後,蕭金華又打伊胸口,伊就搶下木棍,左手的傷勢是被蕭金華用木棍打到,後來伊和蕭金華發生扭打,伊出拳打蕭金華1、20下云云,經查:
⑴被告蕭金華涉嫌傷害部分:被告蕭金華雖以前詞置辯,然其前述犯行,業據告訴人陳偉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陳偉志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稽,被告蕭金華雖以前詞置辯,然斯時被告蕭金華持木棍下樓前,與告訴人陳偉志仍未曾謀面,客觀上告訴人陳偉志是否能如被告蕭金華所述,於被告蕭金華下樓之際,不待確認對象即刻趨向被告蕭金華實施傷害行為,實有可疑,故被告此部分所辯有異於常情之處,本件衝突發生之經過,應以告訴人陳偉志所述較為可信,且告訴人陳偉志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亦係上開醫院醫師當天所開立,足認被告蕭金華於前揭時、地有上述傷害告訴人陳偉志之行為,則被告蕭金華所辯顯係重就輕之詞,不足憑採,被告蕭金華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⑵被告陳偉志涉嫌傷害部分: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參照)。且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299號、84 年台非字第208號判決可資參考) 。被告陳偉志上開犯行,除有告訴人蕭金華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外,尚有告訴人蕭金華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及受傷照片3張附卷可稽,被告陳偉志雖辯稱亦其係抵抗告訴人蕭金華之攻擊始出拳云云,而衡情若被告陳偉志僅有抵抗之意,為何朝告訴人蕭金華毆擊數10下之多?且依告訴人蕭金華提出之前開診斷證明書及照片觀之,告訴人受傷程度非輕,是就被告陳偉志出手之方式及告訴人蕭金華所受傷害情形觀之,告訴人蕭金華之傷害顯非被告陳偉志單純阻擋告訴人劉華耀之攻擊行為所採取之消極性、被動性防守,而有積極傷害告訴人蕭金華之傷害犯意,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陳偉志即不得主張刑法正當防衛之事由以阻卻違法,被告陳偉志上開辯詞,委無足採,其斯時主觀上有傷害之犯意甚明,其前述犯行亦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