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10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10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志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志宏犯傷害罪,免刑。
犯罪事實
一、謝志宏與簡岑玲係朋友關係。黃于哲(涉強制、毀損、傷害部分均另結)曾與簡岑玲辦理結婚登記(婚姻關係存在與否現正爭訟中),且與簡岑玲有金錢糾紛,乃於民國106年2月5日下午,至簡岑玲位於臺中市后里區雲頭路之居所等候簡岑玲,旋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見謝志宏駕駛簡岑玲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簡岑玲(坐在該車副駕駛座)出現在雲頭路附近(實際上該車後座尚搭載陳契彰),因認謝志宏為簡岑玲結交之男友,一時心生不滿,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緊跟尾隨並鳴按喇叭,繼而超車後,即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駕車上前阻擋攔下謝志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謝志宏、簡岑玲行使駕車前行之自由權利。黃于哲隨即下車拍打該車駕駛座旁車窗示意謝志宏下車未果,即跳上該車引擎蓋,使引擎蓋靠近車前擋風玻璃處凹陷,進而以腳踹擊該車車前擋風玻璃至破損龜裂,足以生損害於簡岑玲。黃于哲復至該車駕駛座旁拍打車窗,謝志宏見狀打開車門正欲下車之際,黃于哲在車門邊竟將謝志宏拉出車外,接續出拳毆打謝志宏之頭部左側,謝志宏為排除黃于哲前開傷害之現實不法侵害,竟逾越排除侵害之必要程度,於遭黃于哲攻擊之瞬間,為阻止黃于哲繼續揮拳,即以其左手阻擋黃于哲,並以右手朝黃于哲的臉部揮擊,謝志宏再以左手猛力抓住黃于哲之左前胸衣服往後推,黃于哲頓時跌坐在地,陳契彰見狀連忙下車喝令制止雙方,黃于哲始未繼續毆打謝志宏,黃于哲因而受有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口腔表淺損傷、口腔擦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小指挫傷等傷害;謝志宏則受有右側手部挫傷、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于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及被告謝志宏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下列本院所引用之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16-11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其是正當防衛,當時沒有傷害告訴人黃于哲的犯意云云。經查:
1.上開被告於遭告訴人攻擊之過程中,如何以其左手阻擋告訴人,並以右手朝告訴人的臉部揮擊,再以左手猛力抓住告訴人之左前胸衣服往後推,致告訴人跌倒在地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偵卷第29頁)、本院行準備程序(本院卷第51頁)及審理時(本院卷第118頁)供明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證被告有出手毆打伊,伊遭被告推到地上去等情大致相符,復經證人陳契彰、簡岑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12-117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4頁)、該醫院107年1月25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070000042號函送之告訴人病歷影本(本院卷第96-100頁)在卷可憑。又經本院於107年2月2日勘驗員警現場蒐證光碟對話內容結果,告訴人承認係伊先動手毆打被告,而被告當場亦稱:「我下來,他(指告訴人)就打我,他打我,我就還擊了」等語,有本院該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3頁正反面),此部分事實應堪以認定。
2.復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且按刑法上之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已足,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104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上開時、地,遭告訴人揮拳毆打攻擊時,即屬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依證人陳契彰、簡岑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參互以觀,案發時被告係於遭告訴人毆擊其頭部之過程中,始為徒手阻擋告訴人、朝告訴人的臉部揮擊及推告訴人向後倒地等動作加以反擊,此反擊行為不論遭形容為互毆或扭打,衡之當時被告瞬間遭告訴人快拳毆擊人體重要部位頭部之急迫客觀情勢,被告所為前開反擊行為應係出於防衛之意,惟被告於遭受告訴人前開攻擊後,其為排除此一侵害行為,本得以後退閃躲或逃離現場之方式避免雙方身體接觸,以達防衛其權利之目的,被告捨此不為,猶以右手朝告訴人的臉部揮擊及以左手猛力抓住告訴人左前胸衣服往後推致告訴人倒地受傷,其防衛行為顯已超越必要之程度,應屬過當,自不得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仍應負其傷害罪責。被告上開所辯,實無解於其罪責,而不足採憑。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因其防衛行為過當,仍應負其罪責之傷害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為排除告訴人所為前開不法侵害,因一時失慮防衛過當致罹刑章,告訴人所受傷勢非甚為嚴重,被告防衛行為固有過當,惟衡諸當時情勢,應屬情有可原,爰依刑法第23條但書規定諭知免刑之判決,以啟自新。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3條但書。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