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47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47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健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廖健桓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叁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廖健桓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
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
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
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
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斯股
106年度偵字第18968號
被 告 廖健桓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現另案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健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5月25日下午 5
時57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十方意境
社區」內,以假扮保全人員之方式,向該社區之鴻誠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保全人員世坤法佯稱:伊係前來交接晚班之保全
人員云云,致世坤法陷於錯誤,而將其所管領之上開社區管
理費新臺幣(下同)1萬665元及貨款700元(共1萬1365元)
交予廖健桓,世坤法即下班離去,廖健桓收受上開款項後,
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世
坤法發現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鴻誠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委由世坤法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健桓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世坤法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
詐騙所得款項1萬1365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靜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壽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