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6 分鐘讀完 全文 5,51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49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施懷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4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巫欣哲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巫欣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巫欣哲前於民國104 年3 月3 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之「葳通通訊行」,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下稱本案門號)之電信服務【費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399 元,並搭配HTC 牌M8型號之行動電話1 支】,並填寫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文件交給葳通通訊行人員,惟巫欣哲自同年11月11日起即未繼續繳納該門號之費用,至105 年3 月14日止共積欠1 萬6,670 元(含提前終止契約所應繳納之專案補助款1萬2,563 元)。詎其明知上情,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05 年3 月14日,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報案,向該所警員曾俐穎謊稱:其於105 年2 月24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遠傳電信門市之自動繳費機使用其身分證號碼查詢其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繳費單時,發現名下多了1 支並非其申設之本案門號,於同年3 月14日至遠傳電信潭子潭興門市(址設同市區○○路0 段00號)調閱該門號相關申請資料,才確認其身分證、健保卡於同年月3 日在遠傳電信內湖成功二加盟門市遭不明人士冒用並以其名義申設該門號之電話,現遠傳電信要向其追討積欠之通話費及違約金共計2 萬6,000 餘元云云,並將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文件交付給曾俐穎作為證據,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不特定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嗣經警通知葳通通訊行負責人陳威志到案說明,陳威志提供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文件原本供警調查後,經警送請鑑定,發覺該文件上所捺之指紋與巫欣哲之指紋相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巫欣哲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看法相同)。本件被告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係親自申辦本案門號,並於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文件上簽名、捺指印,另於上開時間至潭子分駐所報案,除向警員曾俐穎為前揭陳述外,亦提供如附表編號2至5 所示之文件給曾俐穎作為證據,惟矢口否認有何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嫌,辯稱:伊申請本案門號係為取得行動電話,因為空機價格較高,搭配門號費用較低。伊從未繳納該門號之電信費用,平時也沒有使用該門號,是伊在查詢其平日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繳費單時,發現多出本案門號,經詢問遠傳電信,對方告知該門號是在臺北申辦,伊又沒有收到帳單,伊會有被盜用的感覺。事實上是遠傳電信給伊錯誤的訊息,伊不清楚遠傳電信的作業流程,對方說要報案才會有後續的動作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曾俐穎於偵查中具結、證人陳威志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並有被告申辦手機之留存照片、如附表所示之文件、遠傳電信105 年4 月27日勃字第10504270001 號函、本案門號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13、14、28至32頁)、遠傳電信105 年9 月6 日遠傳(發)字第10510805207 號函暨所附本案門號之繳費紀錄(見偵卷第19至20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處第一客服中心第一作業中心簡便函暨所附通聯紀錄查詢系統資料(見本院卷第8 頁)等件在卷可稽,且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文件原本,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鑑定,確認該文件上之指紋與被告指紋相符,有該局105 年6 月29日刑紋字第1050056933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核與被告前揭部分任意性自白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報案時,既已提供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文件給員警曾俐穎,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文件均有被告親自簽署「巫欣哲」之簽名,本案門號既為被告親自申請,於查閱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後,即可確認該門號確係其本人所申請,是被告辯稱申請書上的簽名,有些很像我,有的又不像云云,洵非可採。被告又辯稱當時係遭遠傳電信誤導云云,然觀諸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文件上,蓋有葳通通訊行之店章,被告於取得上開資料後,就本案門號係其親自前往葳通通訊行申請一事,自難諉為不知,其所辯自無足採。

2.被告辯稱其從未收到帳單,亦從未繳納費用,不知道為何有繳費記錄云云,參諸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文件,該門號之帳單固係以簡訊通知之方式告知,惟該門號自104 年3月5 日申辦後,迄同年10月均有繳費紀錄,迄同年11月起始開始欠繳費用,有前揭繳費紀錄可佐,被告前揭辯解與上開紀錄不符,復未能說明本案門號為何有持續繳費之紀錄,所辯已難採信;遑論,被告當時係為取得行動電話而選擇月繳1,399 元之高費率,依約每個月均需繳納相關費用,假如被告所辯為真,若非其自始全無繳納費用之打算,於申辦本案門號後數期未繳納費用之情形下,衡情應會向遠傳電信確認原因,而被告就此僅表示係其疏失云云,顯與常理不合,自為本院所不採。準此,該門號既曾按期繳納費用逾半年,衡情應為申設人即被告自行繳納,而足認被告當知悉本案門號確實為其本人申設使用,而非遭人冒名申辦之事實。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5 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明知本案門號並非他人冒用其姓名申辦,委無任何偽造文書之犯罪情事,竟向警察機關謊稱前開不實事項,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耗費國家司法資源甚鉅,其所為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二)被告犯後迄仍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不宜輕縱;(三)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四)未婚、女友目前懷孕、與父母同住、無須扶養任何人、目前與父親一同從事裝潢工作、月收入約4 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頁);暨(五)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為對於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效率所造成之負面影響,檢察官當庭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1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實行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懷閔

書記官 鄭晉發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 條第1 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文件名稱                                        │備    註│
├──┼────────────────────────┼────┤
│ 1 │手機及SIM 卡領取切結書                          │卷附正本│
├──┼────────────────────────┼────┤
│ 2 │遠傳電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4G)            │卷附影本│
├──┼────────────────────────┼────┤
│ 3 │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                              │卷附影本│
├──┼────────────────────────┼────┤
│ 4 │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卷附影本│
├──┼────────────────────────┼────┤
│ 5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營運處104 年1 月繳費通知│卷附正本│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