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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5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15 日
  • 法官
    簡芳潔簡佩珺張淵森

  • 被告
    廖峻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5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峻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峻霆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峻霆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缺乏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其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6 年4 月1 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小姐」之人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約定由廖峻霆每提供1 個金融帳戶,每月可領取新臺幣(下同)3 萬元報酬後,廖峻霆於106 年5 月11日,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之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三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三信銀行帳戶)及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先依「林小姐」之指示將密碼變更為789789),以交貨便寄送至建康門市予「林小姐」指定之「陳孝彰」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犯罪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 人以上)從事詐欺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5 月14日晚間8 時16分許,佯裝為拍賣網站賣家及遠東商業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黃惠君,向黃惠君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時扣款錯誤,告以需依指示操作ATM 取消交易,致黃惠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間10時9 分、10時35分及10時39分,以ATM 分別轉帳29,985元、29,985元及29,985元至上開三信銀行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又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5 月14日晚間9 時25分許,佯裝為訂票網站客服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劉智剛,向劉智剛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票時因公司誤刷12筆信用卡訂單,告以需依指示操作ATM 取消,致劉智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間10時42分,以ATM 轉帳匯款 9,999 元至上開三信銀行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嗣黃惠君、劉智剛查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黃惠君、劉智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6 年5 月11日將其申辦之三信銀行帳戶及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給「林小姐」所指定之「陳孝彰」之事實,惟辯稱:我要應徵兼差臨時雇員,透過友人鄒滄鴻找工作,鄒滄鴻在網路上找到中經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請我與介紹人「林小姐」用Line聯繫,我用Line與「林小姐」聯繫了解工作內容及公司營運狀況後,「林小姐」說一個月可以領3 萬元,然後要我寄銀行存摺、提款卡到他們公司審核,後續會把存摺、提款卡及合約寄給我;我不是提供帳戶,我是要招攬股東去買公司的股票,我可以抽其中10幾% 的利潤,我不是在乎1 個月3 萬元的部分,對方跟我說股東的投資會匯到我的帳戶,所以叫我先提供帳戶,如果3 天內通過,就會寄合約來跟我簽約,但後來對方沒有寄合約過來;「林小姐」跟我說他們的公司是中經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我有去查,營業項目都對,我這麼小心還是上當了云云。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06 年5 月11日依「林小姐」之指示,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之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三信銀行帳戶及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事先依「林小姐」之指示將密碼變更為789789),以交貨便寄送至統一超商建康門市給「陳孝彰」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4 至5 頁、偵卷第14頁反面),並有交貨便寄送收據(警卷第29頁)可憑,上開事實足堪認定。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 年5 月14日晚間8 時16分許,佯裝為拍賣網站賣家及遠東商業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黃惠君,向黃惠君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時扣款錯誤,告以需依指示操作ATM 取消交易,致黃惠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間10時9 分、10時35分及10時39分,以ATM 分別轉帳29,985元、29,985元及29,985元至上開三信銀行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又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5 月14日晚間9 時25分,佯裝為訂票網站客服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劉智剛,向劉智剛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票時因公司誤刷12筆信用卡訂單,告以需依指示操作ATM 取消,致劉智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間10時42分,以ATM 轉帳匯款9,999 元至上開三信銀行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有黃惠君、劉智剛之警詢證述(警卷第12至14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2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第33至36、40至43頁)、匯款交易明細表4 張(警卷第37、44頁)可憑,並有被告之三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警卷第47頁),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我要應徵兼差臨時雇員,我與「林小姐」用Line聯繫了解工作內容及公司營運狀況後,我是要招攬股東去買公司的股票,我可以抽其中10幾% 的利潤,對方跟我說股東的投資會匯到我的帳戶,所以叫我先提供帳戶,如果3 天內通過,就會寄合約來跟我簽約云云。惟查,被告與「林小姐」於Line上的訊息內容,完全沒有提到任何關於招攬股東投資的事項,甚至「林小姐」向被告表示「不用你帳戶有錢、拉客、簽賭之類」(警卷第19頁左方畫面),只有提到若提供銀行帳戶,每本每月可領3 萬元(警卷第19頁右方畫面);被告又辯稱有與「林小姐」以Line電話聯繫,惟被告亦自承其在警局提供的Line通聯畫面,是其與「林小姐」全部的通聯(本院卷第118 頁反面),惟其中並無任何以Line電話通話的紀錄,故被告辯稱是要應徵兼差臨時雇員,招攬股東投資公司云云,顯為虛構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係經鄒滄鴻告知,始以Line與「林小姐」聯繫,此為被告所坦承,亦經鄒滄鴻證述明確。被告供稱:鄒滄鴻有把他和「林小姐」的Line通訊內容給我看(偵卷第14頁反面)。而從鄒滄鴻與「林小姐」的Line聯繫中,鄒滄鴻表示「我們只顧忌涉及詐欺或洗錢捲入被告」、「如果出事了我們也找不到你們」(警卷第26頁),可見鄒滄鴻也懷疑會涉入詐欺。而被告亦自承對於提供1 個帳戶可以月入3 萬元這種事,也是有懷疑,也怕對方說的不是事實,也有想過會是詐騙等語(偵卷第15頁反面、本院卷第119 頁反面、第120 頁),足見被告對於提供三信銀行帳戶,主觀上可預見可能會被作為不法使用。 ㈣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故一旦有人使用他人帳戶,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故被告將三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給「林小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供其使用,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實施詐欺犯行,自應有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被告竟交付並容任其等使用,則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又被告雖辯稱其有有上網查詢中經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的資料,營業項目都對云云,惟本院認為「林小姐」雖在Line中表示其公司為中經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縱然被告誤信「林小姐」係為中經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亦不影響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㈤起訴書另記載被告提供其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一節,惟檢察官並未指明有任何被害人遭受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卷內亦無相關證據,故此部分應僅係強調被告係同時將三信銀行帳戶及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一併寄出之過程描述,應非指寄出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犯罪,附此說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將三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年成員使用,雖便利該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提款卡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詐騙之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上開物件之行為,僅係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向被告收取帳戶資料之人與向告訴人實施詐術之人為不同之人,或確有3 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蓋1 人分飾多角,亦屬可能之事),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該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已符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所定3 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情形。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上開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因尚無證據顯示其為兒童或少年,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均係成年人。另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 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幫助1 人為幫助,幫助2 人、3 人仍為幫助,其主文欄不應論以「幫助共同」犯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為他人多次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幫助,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非惟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更使他人得以隱匿身分,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並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酌以本案告訴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手段及其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裝潢裝修工程,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育有2 名子女均已成年;又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與黃惠君達成調解,願給付黃惠君45,000元,每月給付7,500 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另與劉智剛達成調解,願給付劉智剛10,000元,每月給付5,000 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2 份可參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羅秀蓮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張淵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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