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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智易字第41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林慧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智易字第41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信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5101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潘信安知悉「AlphaCAM」電腦輔助加工軟體,係告訴人萊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康公司)取得英國商Planit軟體有限公司(Planit software Limited)專屬授權在臺灣銷售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並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電腦程式著作,且現仍於著作權存續期間內,非經告訴人萊康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詎其竟基於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利用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自不詳網站將不明來源之上揭電腦輔助加工軟體予以下載重製在其個人筆記型電腦內後,復於民國103年7月6日至104年10月26日,在其任職之超序有限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內,接續利用公司網路設備及個人筆記型電腦連結至網際網路,登入並使用其所擅自重製之上揭電腦輔助加工軟體(伺服碼為INCR-EDIB-LEPR-OTEC-TION-2013及INCR-EDIB-LEPR-OTEC-TION-2014)45次,而以此方式接續下載、重製上揭電腦輔助加工軟體,侵害告訴人萊康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潘信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依同法第100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萊康公司已和解,告訴人萊康公司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慧欣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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