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智易字第5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智易字第5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皓天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皓天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皓天係「粉米科技社」(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21號,已於民國105年3月18日辦理歇業)之負責人,其明知「起源:首爾車站」、「屍速列車」、「怒火追兇(I AM A WRATH)【起訴書誤載為怒火追兄(I AMWRATH),下同】」、「熔爐」等電影視聽著作,係告訴人車庫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車庫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未經車庫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公開傳輸,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路業者,共同基於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著作之犯意聯絡,由該網路業者設計「FANEME」APP軟體程式供下載使用,另以不詳方式取得相關電影、電視節目影片,供該「FANEME」APP軟體程式播放使用;被告即於104年8月6日,代表粉米科技社與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陽公司)簽訂契約書,約定由紅陽公司提供刷卡系統、行動支付等金流服務,其經營模式如下:「經不特定民眾免費下載『FANSME』APP軟體程式後,選取1個月新臺幣(下同)500元或30小時180元之付費方式,民眾得選擇以信用卡刷卡或至超商繳款,即得以前開『FANSME』APP軟體程式觀看電影、電視等視聽節目,再由紅陽公司將民眾消費之款項匯入粉米科技社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或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及該網路業者即以此方式推廣該「FANSME」APP軟體程式供不特定人使用,並持續以不詳方式取得車庫公司前開電影視聽著作供已付費消費者觀看;嗣車庫公司之代理人蔡承桓於105年12月14日,以其持用智慧型手機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就該手機內之「FANSME」APP軟體程式進行體驗公證,發現該「FANSME」APP軟體程式確可播放「起源:首爾車站」、「屍速列車」、「怒火追兇(I AM A WRATH)」、「熔爐」等視聽著作,而向警方提起告訴,復經警方於106年3月23日15時22分許,持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執行搜索,並扣得GMAIL郵件100封、「FANSME」簡報電子檔1個、獎勵方案電子檔1個、Dropbo x電磁紀錄電子檔1個、GOOGLE雲端硬碟電磁紀錄1個等物,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3條第4款之違反同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參)。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徐靜涵、呂麗鳳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潘玉萍於偵查中之證述,紅陽公司105年3月18日函文及契約書、105年6月7日函文及交易明細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台中分行函文及開戶資料、往來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五權分行105年6月8日函文及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公證書、手機截圖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電影分級證明、影片授權書、原始授權合約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其經營之「粉米科技社」已於105年3月18日歇業,其亦不清楚為何「FANSME」仍可以使用,亦不知何人在經營「FANSME」,公司結束之後其便未再推廣該軟體,本案是其公司結束後發生之事,其認為不應由其負責等語。經查:
(一)「起源:首爾車站」、「屍速列車」、「怒火追兇(I AMA WRATH)」、「熔爐」等電影視聽著作(下稱本案視聽著作),係炬旺有限公司於臺灣地區享有重製權、經銷權、出租權、公開播放權、計次付費點播及網際網路隨選點播、付費電視及免費電視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並專屬授權予車庫公司,迄今尚在專屬授權期間內等節,有車庫公司提出之前揭視聽著作電影片分級證明、影片授權書、原始授權合約等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45頁至第198頁),準此,本案告訴人車庫公司得以前揭影片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之事實,首堪認定。又車庫公司之代理人蔡承桓於105年12月14日,以其持用智慧型手機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就該手機內之「FANSME」APP軟體程式進行體驗公證,發現該「FANSME」APP軟體程式確可播放前揭視聽著作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公證書及手機截圖照片附卷可考(見偵卷第90頁至第114頁),此部分事實固亦堪認定。
(二)惟按96年7月11日公布施行之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規定「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者」,視為侵害著作權,其增訂立法理由略以:「一、部分不肖網路平台業者,以免費提供電腦下載程式為號召,並藉口收取手續與網路維修費等營利行為,在網路上直接媒合下載與上傳著作權人之文字與影音著作,卻不願支付權利金給著作權人,嚴重侵害著作權人之合法權益,及故意陷付費良善下載者於民、刑法之追溯恐懼中,上述行為至為不當,有必要明確修法來規範不肖平台業者的行為。…(略)…三、本質上是對於技術提供者於符合相關要件時,課與其對技術之使用者之著作財產權侵害行為負擔法律責任。對於本條增訂第7款及第2項之規定說明如下:(一)本款對於技術之提供者賦予法律責任,故本條非難之行為為『提供行為』。…(略)…(二)技術提供者必須是出於供他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意圖,提供技術,始屬本款所規範之範圍。」。故上開條文是對於「技術提供者」於符合相關要件時,課與其對技術之使用者之著作財產權侵害行為負擔法律責任,所非難者乃技術提供行為,且該行為人必須具備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意圖,因而提供技術,並須因而受有利益,始為上開條文之處罰對象。查:
(1)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公證書及手機截圖照片內容,車庫公司代理人蔡承桓固係透過其使用之智慧型手機開啟「FANSME」APP軟體程式播放觀看本案視聽著作,惟「FANSME」APP軟體程式僅用以連結至各大影音平台網站之影片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33頁背面),參以告訴代理人黃翔瑜亦於本案審理時表明:公證時是透過「FANSME」APP軟體程式連結至其他網站之影片來源(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可見公訴意旨所指之「FANSME」APP軟體程式並非點對點之電腦程式或技術,僅係便利使用者搜尋連結至影片來源所在網站後予以播放觀看,惟任何人既本可利用一般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至影片來源所在網站,並非必須經由「FANSME」APP軟體程式,則「FANSME」APP軟體程式與後續之公開傳輸行為並無必然關連,依前揭說明,「FANSME」APP軟體程式難認屬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
(2)再者,公訴人雖舉證人潘玉萍於偵查中之證述、紅陽公司105年3月18日函文及契約書、105年6月7日函文及交易明細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台中分行函文及開戶資料、往來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五權分行105年6月8日函文及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據以證明被告確有代表粉米科技社與紅陽公司簽約,由紅陽公司提供刷卡系統、行動支付等方式,供民眾刷卡或繳費後觀看「FANSME」APP軟體內之影片,紅陽公司與相關銀行稽核後,即將民眾消費款項轉入粉米科技社及被告銀行帳戶等事實,然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均係車庫公司代理人蔡承桓於105年12月14日以「FANSME」APP軟體程式進行體驗公證而播放本案視聽著作以前之資料,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因該「FANSME」APP軟體可播放本案視聽著作而受有利益,況經本院再行函詢紅陽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台中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五權分行,據紅陽公司函覆稱:來函主旨欲查詢之APP「FANSME」-港商橘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非本公司簽約商店等語,而觀諸上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亦難認有何與本案相關之收入,此有紅陽公司106年9月1日函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台中分行106年9月7日函文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五權分行106年9月8日函文及交易明細、三信商業銀行106年9月11日函文及檢附之客戶帳卡明細單等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頁、第14頁至第25頁),是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所為符合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規定「受有利益」之構成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礙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基於罪疑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