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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智易字第62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林慧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智易字第6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創耀行銷企劃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黃得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801號、第21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富爾特數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被告創耀行銷企劃有限公司(下稱創耀公司)、黃得倫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認被告黃得倫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罪嫌,被告創耀公司則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規定科以罰金刑。而依著作權法第100條前段規定,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罪須告訴乃論,茲因上開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慧欣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801號
                                    106年度偵字第21864號
    被      告  創耀行銷企劃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  代表人  黃得倫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道0段00號5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得倫為創耀行銷企劃有限公司(下稱:創耀公司)之負責
    人,明知甜椒照片圖檔(詳如偵卷第19頁,圖號:MIL05081
    )為富爾特數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爾特公司)取
    得著作權人MIXA Co.,Ltd之授權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
    作,非經富爾特公司同意,不得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公
    開展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竟竟基於擅自以重製
    、公開傳輸、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
    於民國105年3月前某日,未經富爾特公司之同意,將上開攝
    影著作重製,儲存於創耀公司之電腦後,再於105年3月前某
    日,以上開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上傳至其受託設計之
    御廚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廚皇公司)網站首頁之
    「產品瀏覽」欄位內(http://www.e-kitchen.com.tw/),
    公開傳輸及展示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以此方法侵害富爾特
    公司享有之著作財產權。嗣經富爾特公司發覺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富爾特公司委由洪櫻珊、呂育瑋、張希道訴請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及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黃得倫於警詢及偵查│被告黃得倫固坦承上開甜椒│
│    │中之供述。            │照片圖檔係被告創耀公司向│
│    │                      │結束營業之公司購買版權,│
│    │                      │且當初證人朱森裕要求其將│
│    │                      │上開甜椒照片圖檔拿掉,其│
│    │                      │就授權被告創耀公司員工處│
│    │                      │理,從後台拿掉等情,惟矢│
│    │                      │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被│
│    │                      │告創耀公司僅係提供網路空│
│    │                      │間,上開圖檔係御廚皇公司│
│    │                      │後台管理人員上傳等語。  │
├──┼───────────┼────────────┤
│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呂育瑋│上開犯罪事實。          │
│    │於警詢、張希道於偵查中│                        │
│    │之證述。              │                        │
├──┼───────────┼────────────┤
│ 3  │證人即御廚皇公司客服、│御廚皇公司之後台管理僅能│
│    │資訊人員何玫瑾於偵查中│公布「最新消息」、「公司│
│    │之證述。              │活動相簿」、「公司內部產│
│    │                      │品訊息」,主頁是由被告創│
│    │                      │耀公司設計,不能更動,後│
│    │                      │台管理產品部份不包含首頁│
│    │                      │「產品瀏覽」部分,且御廚│
│    │                      │皇公司是販售軟體,而非食│
│    │                      │品,首頁「產品瀏覽」部分│
│    │                      │之圖片只是增加網頁豐富性│
│    │                      │,並非御廚皇公司所必須,│
│    │                      │「產品瀏覽」部分圖片會固│
│    │                      │片更換,御廚皇公司無法更│
│    │                      │換圖片。復經證人何玫瑾與│
│    │                      │被告黃得倫當庭一同操作後│
│    │                      │台管理網頁後,亦無法自該│
│    │                      │後台管理找到上傳首頁「產│
│    │                      │品瀏覽」圖片之方式等情。│
├──┼───────────┼────────────┤
│ 4  │證人即御廚皇公司前任客│御廚皇公司當時驗收被告創│
│    │服工程師吳美蘭於偵查中│耀公司設計之網站時,係針│
│    │之證述。              │對文字及排版有無錯誤,驗│
│    │                      │收時圖片已在網站上顯示,│
│    │                      │故並未特別詢問被告創耀公│
│    │                      │司該圖片之來源。被告創耀│
│    │                      │公司設計的有固定部分及彈│
│    │                      │性部分,彈性部分可以自由│
│    │                      │編輯,但首頁「產品瀏覽」│
│    │                      │之圖片部分並未沒有供御廚│
│    │                      │皇公司做彈性變換等情。  │
├──┼───────────┼────────────┤
│ 5  │告訴人提供之御廚皇公司│告訴人自95年5月2日起取得│
│    │網頁列印資料、甜椒照片│上開甜椒照片圖檔著作權人│
│    │圖檔、著作權人MIXA Co.│之授權,且上開甜椒照片圖│
│    │,Ltd專屬授權合約書。  │檔經上傳至其受託設計之御│
│    │                      │廚皇公司網站首頁之「產品│
│    │                      │瀏覽」欄位內,供不特定人│
│    │                      │上網瀏覽等情。          │
├──┼───────────┼────────────┤
│ 6  │告訴人與御廚皇公司代表│證人朱森裕於105年6月2日 │
│    │人朱森裕、被告創耀公司│回信內容為:「本公司網站│
│    │往來之電子郵件書面影本│係由網頁程式設計公司設計│
│    │。                    │及維護,該設計公司亦有與│
│    │                      │本公司簽訂合約!本案轉交│
│    │                      │網頁程式設計公司處理!」│
│    │                      │;被告創耀公司業務副理  │
│    │                      │Stanley於106年2月14日回 │
│    │                      │信內容為:「如同昨天在電│
│    │                      │話中跟您提及到,這圖片是│
│    │                      │我公司在10年前左右購買1 │
│    │                      │家結束營業設計公司的圖片│
│    │                      │版權,但是當時所購的資料│
│    │                      │已經找不到了,所以那目前│
│    │                      │是否能夠針對這件事情的解│
│    │                      │決方法來做討論呢?」    │
├──┼───────────┼────────────┤
│ 7  │被告創耀公司與御廚皇公│御廚皇公司委託被告創耀公│
│    │司於100年10月6日簽立之│司承接網站架站製作之相關│
│    │網站規劃契約書影本。  │內容等情。              │
└──┴───────────┴────────────┘
二、核被告黃得倫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創耀公
    司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應依同法第101條規定科以罰
    金刑。被告2人非法公開傳輸、公開展示之低度行為為非法
    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檢察官  白惠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偲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著作權法第10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
,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
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
及於他方。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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