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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47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簡芳潔簡佩珺張淵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47號

上訴人
陳頡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6 年9 月15日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918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案號:106 年度易字第289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8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頡於民國106 年1 月29日上午7 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萬和路與文昌街交岔路口之萬和宮前,因擺設彩券攤與告訴人張金鏘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健康之犯意,持不銹鋼保溫瓶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眼下瘀青3X4CM 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亦有明文。被告未自白犯罪,第一審卻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與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所定「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不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1 款所定「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449 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之情形,上訴審應將原簡易判決予以撤銷,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58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案被告上訴後,於本院107 年2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前之107 年2 月12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憑;又被告因涉犯傷害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在偵查中辯稱「告訴人先拿拐杖打我的頭及身體,我才用保溫鋼瓶回擊他的頭部」(警卷第12頁),其在第一審準備程序辯稱「告訴人先打我,我才打他的…我叫告訴人移旁邊一點,告訴人就拿拐杖要打我,我才拿不銹鋼保溫瓶打他」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反面),已有主張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之意思。第一審法官卻以被告自白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之規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所定「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不符。原審判決有上開情事,自應由本院加以撤銷,並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而自為第一審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第1 款、第455 條之1 第1 、3項、第303 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張淵森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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