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09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9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詠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5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許詠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關於「釋放;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65號、第4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分別以104年度港簡字第139號、第15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復經該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5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9行關於「採尿送驗而查獲。」之記載應更正為「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5行關於「對照表」之記載應更正為「對照認證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本諸施用毒品者之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