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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1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
    戰諭威

  • 被告
    簡嘉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嘉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1217號、106 年度偵字第1258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嘉佑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一、二,關於簡嘉佑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通知單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處偽簽「簡志銘」簽名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簡嘉佑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通知單移送聯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處,偽簽『簡志銘』之署名,並複印至該通知單之存根聯上」,犯罪事實三,補充並更正合約書均為「一式二份」;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計有三聯,依序為通知聯、移送聯、存根聯,第二、三聯上始有「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且第二聯即移送聯具有複寫功能,故員警當場攔停交通違規舉發時,係請駕駛人於第二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簽名;是本件被告先後於前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二聯即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上,偽造「簡志銘」之簽名,會同時複寫至第三聯即存根聯之上乙節,有該存根聯影本在卷可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為逃避員警舉發,竟隨意冒用他人姓名,致陷他人處於刑事訴追或行政懲罰之情況,且為牟小利,復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文書,以圖詐取財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猶再犯本案,迄今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及就被害人朱國一所受損害部分,雖尚未達成和解,惟被告刻正身陷囹圄,客觀上確有進行調解及履行賠償之困難,而被害人損害填補之方式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三所示偽造之合約書,為一式二份,其中由被告持有部分,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上偽造之署押、印文,即無庸再予重複宣告沒收之;另1 份則被告業已行使,並交由被害人朱國一持有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諭知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告偽造之「鼎盛人事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詹金茂」印章各1 枚,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又因違禁物本身即具社會危害性,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觀刑法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均至明,是以,就未扣案之偽造印章部分,基於公益性,法律均無如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規定,本院亦不為追徵價額之諭知,附予說明。再被告所詐得之新臺幣161 萬元,為其犯本件犯罪事實三所示之罪之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朱國一,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念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對應之犯罪│文件名稱/應沒收之物或署押、│ 主 文 │ │號│事實 │印文 │ │ ├─┼─────┼──────────────┼──────────┤ │一│起訴書犯罪│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上偽造之「│簡嘉佑犯行使偽造私文│ │ │事實一 │簡志銘」簽名1 枚、臺中市政府│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件通知單(第GJ0000000 號)移│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送聯及存根聯上偽造之「簡志銘│日;偽造如左列所示之│ │ │ │」簽名各1 枚、臺中市政府警察│署押沒收。 │ │ │ │局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上│ │ │ │ │偽造之「簡志銘」簽名1 枚 │ │ ├─┼─────┼──────────────┼──────────┤ │二│起訴書犯罪│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上偽造之「│簡嘉佑犯行使偽造私文│ │ │事實二 │簡志銘」簽名1 枚、臺中市政府│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件通知單(第GL00 00000號)移│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送聯及存根聯上偽造之「簡志銘│日;偽造如左列所示之│ │ │ │」簽名各1 枚、臺中市政府警察│署押沒收。 │ │ │ │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 │ │ │ │知單上偽造之「簡志銘」簽名1 │ │ │ │ │枚 │ │ ├─┼─────┼──────────────┼──────────┤ │三│起訴書犯罪│①被告簡嘉佑持有之聘僱外國留│簡嘉佑犯行使偽造私文│ │ │事實三 │ 學生工作委任合約書3 份 │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 │②被害人朱國一持有之聘僱外國│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留學生工作委任合約書3 份上│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偽造之「鼎盛人事資源管理顧│日。如左列①所示之物│ │ │ │ 問有限公司」印文合計9 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詹金茂」印文合計9 枚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③未扣案偽造之「鼎盛人事資源│時,追徵其價額;如左│ │ │ │ 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詹金│列②、③所示之物沒收│ │ │ │ 茂」印章各1 枚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臺幣壹佰陸拾壹萬元沒│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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