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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31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陳航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15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俊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0382 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106 年度易字第29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俊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李俊瑄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論罪科刑,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航代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0382號
    被      告  李俊瑄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463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8 月17日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382 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竊盜及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1 年度簡字第1942號、101 年度易字第1445號分別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於102 年4 月2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10月23日13時55分許,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內,為警採尿起回溯96
    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10月23日13時55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盤查,並經李俊瑄同意後對
    其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俊瑄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
      號對照表(編號:B0000000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  巽  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315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