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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44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李釱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445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俊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83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李俊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李俊瑄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5 日以97年度毒聲字第24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8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8 月14日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38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9年1 月8 日以99年度中簡字第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確定(下稱A 案);並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3 月5 日以以99年度簡字第94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下稱B 案);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於99年3 月29日以99年度簡字第24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下稱C 案),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9年5 月17日以99年度中簡字第14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下稱D 案)。上開A 至D 案4 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9年8 月23日以99年度聲字第3104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復於100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0 年8 月4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20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下稱E 案)。上開A 至E案5 罪,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0 年10月18日以100 年度聲字第39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並於100 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3 月12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捷運三重站之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101 年3 月14日凌晨1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48號2 樓「網路帝國網咖店」內實施臨檢而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經警帶回詢問後,經得其同意後於101 年3 月14日凌晨3 時14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李俊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5 日以97年度毒聲字第24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8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8 月14日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38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既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前揭施用毒品罪,則檢察官對其提起公訴,即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俊瑄坦承前揭犯罪事實,並有前開為警查獲之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於前開時、地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篩檢、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編號代碼C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1 年4 月2 日出具之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見偵卷第14頁、15頁、33頁)附卷足憑,且查: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 ) 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

㈡另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GC/MS (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是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經台北榮民總醫院於83年4 月7 日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釋明在案。準此,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堪認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末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李俊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事實欄一所述施用毒品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徒刑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持有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考量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並審酌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 月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釱任

書記官 張惠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445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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