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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932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莊秋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932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俊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802號、100年度執字第1138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李俊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李俊瑄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刑法第41條第8項亦訂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二裁判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即符合聲請定執行刑之要件。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98號及司法院28年9月13日院字第1914號解釋參照)。另按一裁定曾經就數罪之刑,定其執行刑,嗣後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受前裁定所定執行刑之拘束(參最高法院70年台非字第2號判決),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李俊瑄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罪等案件,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秋燕

書記官 楊賀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
├──────┼────────┼────────┼────────┤
│犯 罪 日 期 │98.04.15.       │98.11.21.       │99.01.08.16 時許│
│            │                │                │回溯96小時內之某│
│            │                │                │時              │
├──────┼────────┼────────┼────────┤
│偵查(自訴)│臺中地檢98年度偵│板橋地檢99年度毒│板橋地檢99年度毒│
│機關年度案號│緝字第2597號    │偵字第8811號    │偵字第1624號    │
├─┬────┼────────┼────────┼────────┤
│最│法    院│臺中地院        │板橋地院        │板橋地院        │
│後├────┼────────┼────────┼────────┤
│事│案    號│99年度中簡字第90│99年度簡字第949 │99年度簡字第2473│
│實│        │號              │號              │號              │
│審├────┼────────┼────────┼────────┤
│  │判決日期│99.01.08.       │99.03.05.       │99.03.29.       │
├─┼────┼────────┼────────┼────────┤
│  │法    院│臺中地院        │板橋地院        │板橋地院        │
│確├────┼────────┼────────┼────────┤
│定│案    號│99年度中簡字第90│99年度簡字第949 │99年度簡字第2473│
│判│        │號              │號              │號              │
│決├────┼────────┼────────┼────────┤
│  │判 決 確│99.04.12.       │99.05.24.       │99.06.28.       │
│  │定 日 期│                │                │                │
├─┴────┼────────┼────────┼────────┤
│備        註│臺中地檢99年度執│板橋地檢99年度執│板橋地檢99年度執│
│            │字第5500號(編號│字第8736號(編號│字第9736號(編號│
│            │1-4定應執行有期 │1-4定應執行有期 │1-4定應執行有期 │
│            │徒刑10月)      │徒刑10月)      │徒刑10月)      │
└──────┴────────┴────────┴────────┘
┌──────┬────────┬────────┬────────┐
│編        號│      4        │      5        │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            │                │
│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     │                │
├──────┼────────┼────────┼────────┤
│犯 罪 日 期 │99.01.12.15 時許│99.03.06至      │                │
│            │回溯96小時內之某│99.03.07.       │                │
│            │時              │                │                │
├──────┼────────┼────────┼────────┤
│偵查(自訴)│臺中地檢99年度偵│臺中地檢100年度 │                │
│機關年度案號│字第1263號      │偵緝字第764 號  │                │
│            │                │                │                │
├─┬────┼────────┼────────┼────────┤
│最│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
│後├────┼────────┼────────┼────────┤
│事│案    號│99年度中簡字第  │100年度易字第   │                │
│實│        │1454號          │2001號          │                │
│審├────┼────────┼────────┼────────┤
│  │判決日期│99.05.17.       │100.08.04.      │                │
├─┼────┼────────┼────────┼────────┤
│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
│確├────┼────────┼────────┼────────┤
│定│案    號│99年度中簡字第  │100年度易字第   │                │
│判│        │1454號          │2001號          │                │
│決├────┼────────┼────────┼────────┤
│  │判 決 確│99.07.26.       │100.09.05.      │                │
│  │定 日 期│                │                │                │
├─┴────┼────────┼────────┼────────┤
│備        註│臺中地檢99年度執│臺中地檢100年度 │                │
│            │字第9086號(編號│執字第11388 號  │                │
│            │1-4定應執行有期 │                │                │
│            │徒刑10月)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932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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