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31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1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俊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0382 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106 年度易字第29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俊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李俊瑄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論罪科刑,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0382號
被 告 李俊瑄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463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8 月17日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382 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竊盜及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1 年度簡字第1942號、101 年度易字第1445號分別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於102 年4 月2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10月23日13時55分許,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內,為警採尿起回溯96
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10月23日13時55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盤查,並經李俊瑄同意後對
其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俊瑄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
號對照表(編號:B0000000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 巽 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