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09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09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俊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16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俊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查獲現場照片2張、扣案物品照片1張(毒偵字第8721號卷第29、30頁)。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存股
106年度毒偵字第1162號
被 告 李俊瑄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新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8 月17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382 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至
100 年間,因妨害兵役條例、施用毒品及詐欺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及新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4 月、
4 月及2 月,合併定應執行1 年確定,於100 年12月19日縮
短刑期執畢出監。後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
以101 年度簡字第1942號、101 年度易字第1445號分別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於102 年4 月2 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10月6 日晚上11時50
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李俊瑄於10
5 年10月6 日晚上9 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
000 號前,以徒手竊取陳韋霖所有4 杯飲料得手後,為陳韋
霖發現報警處理(竊盜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5
年度簡字6917號判處拘役30日),經警對其身體及隨身攜帶
之包包實施附帶搜索,為警在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扣得安非
他命吸食器1 個,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晚上11時50分許採
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經查被告李俊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涉有上揭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而被告於105 年10月6 日晚上11時50分許為警
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並有吸食器
1 組扣案可佐,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
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另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復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附卷可參
,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已不合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5 年後再犯」之規定,
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吸食
器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羅秀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文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