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94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942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俊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8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俊瑄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 2幀(見偵查卷第23頁)。」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俊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因貪圖一己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生活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約新臺幣5 千元,並已發還予被害人王霈涵,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所生損害應有所減輕,及其犯罪後於偵查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