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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04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連育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8044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俊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25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俊瑄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 行部分,應更正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某超商內」、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俊瑄於警詢之自白」,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俊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動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犯後態度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連育群

書記官 李晉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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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2530號
    被      告  李俊瑄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瑄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已改制為臺灣新北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942號、101
    年度易字第144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6月確定,嗣經同法院
    以101年度聲字第50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
    國102 年4月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民國105 年10月23日13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
    ○○區○○路00號某超商內,徒手竊取由李佳慧所管領之洋
    芋片1罐及巧克力2條等物,得手後放置在隨身背包中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俊瑄於偵訊時之自白,(二)被害人李
    佳慧於警詢之指訴,(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四
    )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及贓物照片1張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
    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陳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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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044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