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35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35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俊瑄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205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俊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3行「完畢」均予刪除,並補充為「李俊瑄前(一)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91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二)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804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上開(一)(二)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75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下稱甲刑期);(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四)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1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四)(五)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82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三)至(五)案件,再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1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抗字第250號裁定撤銷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六)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09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七)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刑期);(八)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六)(八)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29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下稱丙刑期);(九)因妨害兵役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三)至(五)、(九)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73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丁刑期)。上開丁、乙、甲、丙案件接續執行,於108年10月2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同欄一第3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同欄一第7行「張靜雯秀」應更正為「張靜雯」;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李俊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警員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光碟1片」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俊瑄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惟被告前案係犯施用毒品、妨害兵役等罪,與被告本件所犯竊盜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造成之法益侵害顯然不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罪刑,併予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對社會治安、告訴人張靜雯、陳弘杰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543號卷第7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入監前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行竊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張靜雯等2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關於沒收部分: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竊得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未扣案,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張靜雯等2人,被告亦未與告訴人張靜雯等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宣告刑 │
│ │ │(新臺幣)│ │
├──┼────┼─────┼─────────────┤
│一 │即起訴書│滿漢大餐泡│李俊瑄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
│ │犯罪事實│麵1碗、東 │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 │㈠部分 │方茶后飲料│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瓶 │ │
├──┼────┼─────┼─────────────┤
│二 │即起訴書│現金3,140 │李俊瑄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
│ │犯罪事實│元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㈡部分 │ │仟元折算壹日。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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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6272號
第20543號
被 告 李俊瑄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瑄前因施用毒品、妨害兵役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4月、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4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110
年2月23日2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
商界和門市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張靜雯
管領之滿漢大餐泡麵1碗(價值新臺幣《下同》53元)及東方
茶后飲料2瓶(價值58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張靜雯秀發
現上開物品遭竊,經報警循線查獲;㈡於110年2月23日10時
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陳弘杰停放該
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插在鑰匙孔
上,遂以該鑰匙開啟該機車置物箱,再徒手竊取陳弘杰所有
放置於該置物箱內之現金314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陳弘
杰發現上開財物遭竊,經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靜雯、陳弘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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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李俊瑄於警詢時之│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述時、地│
│ │自白 │,分別竊取告訴人張靜雯、陳弘杰│
│ │ │上開財物之事實。 │
├──┼──────────┼───────────────┤
│2 │告訴人張靜雯於警詢時│告訴人張靜雯管領之上開財物於犯│
│ │之指訴 │罪事實一㈠所述時、地,遭被告竊│
│ │ │取之事實。 │
├──┼──────────┼───────────────┤
│3 │告訴人陳弘杰於警詢時│告訴人陳弘杰所有之上開3140元現│
│ │之指訴 │金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述時、地遭被│
│ │ │告竊取之事實。 │
├──┼──────────┼───────────────┤
│4 │犯罪事實一㈠所述時、│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述時、地,│
│ │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竊取告訴人張靜雯上開財物之事實│
│ │片5 張 │。 │
├──┼──────────┼───────────────┤
│5 │犯罪事實一㈡所述時、│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述時、地,│
│ │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竊取告訴人陳弘杰上開財物之事實│
│ │片6 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超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