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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173號

妨害兵役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173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俊瑄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俊瑄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五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第7行關於李俊瑄前科紀錄之記載,應更正為「李俊瑄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21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0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2年4 月2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為保衛國家安全,役齡男子有依法服兵役之義務,卻漠視上開義務,妨害兵役之徵集管理,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接受徵兵處理影響兵力徵集制度有效性之危害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542號
    被      告  李俊瑄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瑄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942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同院101年度易字第14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445號駁回
    上訴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2年4月2日執行完畢出
    監。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其係役齡男子,依法應受兵役徵集,
    其原戶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嗣經上址戶籍地已
    拆除重建,李俊瑄並於102年以前不詳時間自上開住居所遷
    移後,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實際住居所,致使臺中市政府民政
    局106年2月17日中市民勤字第1060005059號函暨106年第
    A2219梯次陸軍常備兵徵集令,指定李俊瑄應於106年3月8日
    至臺中成功嶺營區接受徵集之徵集令無法送達及臺中市政府
    民政局106年4月14日中市勤字第1060011237號函暨106年第
    A2220梯次陸軍常備兵徵集令,指定李俊瑄應於106年5月16
    日至臺中成功嶺營區受徵集之徵集令無法送達,而未能接受
    徵兵處理並按時辦理徵入營報到。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瑄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被告兵籍表(一)、說明書、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6年2月
    17日中市民勤字第1060005059號函暨106年第A2219梯次陸軍
    常備兵徵集令、臺中市北區區公所送達證書、送達證書留置
    照片、戶籍資料、臺中市北區區公所106年3月13日公所字第
    1060006247號函、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6年4月14日中市勤字
    第1060011237號函暨106年第A2220梯次陸軍常備兵徵集令、
    臺中市北區區公所106年4月21日函暨公所文字第1060009783
    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緝字第
    259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
    字第90號判決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妨害役男徵
    兵處理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佳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173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兵役,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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