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39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9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玉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241號、本院原案號:106年度易字第256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高玉樹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106年4月4日下午4時1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更正為「106年4月4日某時許」,第6、7行「以不詳方式」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燒烤吸食其煙氣之方式」,及第7、8行「106年4月1日」更正為「106年4月4日」;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意志不堅,惟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具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初股
106年度毒偵字第2241號
被 告 高玉樹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玉樹前因2 次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10月21日
、104年9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釋放後5 年內
之106年4月4日下午4時1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3 樓租屋處,以不詳方
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4月1
日下午2時5分許,因與配偶李蕙芳發生糾紛,高玉樹前往其
岳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叫囂,經警據報到場
處理,並將高玉樹帶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
所冷靜,且經警徵得高玉樹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
│編│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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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被告高玉樹於警詢時之│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供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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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佐證被告尿液編號I000000 號│
│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 │
│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
│ │勘察採證同意書 │ │
├─┼──────────┼─────────────┤
│ 3│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 │
│ │華派出所刑案位置示意│ │
│ │圖 │ │
├─┼──────────┼─────────────┤
│ 4│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所列之│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觀察、勒戒,並於上開觀察、│
│ │表、矯正簡表 │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
│ │ │案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靜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立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