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4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4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睿陞
- 選任辯護人
- 董佳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訴字第152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蕭睿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蕭睿陞自民國105年8月30日凌晨0時3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某時止,在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1段之凱悅KTV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中午某時,自該KTV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因在途中發生交通事故(無傷亡報告),車體損壞欲開往臺中市南屯區「傳富汽車快速保養廠」修理。嗣於同日12時50分許,途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1段與永春東路交岔路口時,因該車前保險桿掉落,前車牌未掛上,且右前輪破裂,行車時產生噪音,為警巡邏時查覺有異,尾隨至南屯區豐富路296號上開車廠予以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經警在同日13時3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蕭睿陞(下稱被告)之供述(見偵卷第14頁背面至15頁、第51頁背面、本院卷第29頁)。
(二)卷附之警員邱正盛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2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6至28頁)、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29頁)、查獲位置圖(見偵卷第37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38頁)、車籍資料(見偵卷第40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實值非難;暨衡量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其酒後於日間駕駛自用小客車,並因此發生車禍肇事,幸未造成人員傷亡;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無業、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