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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9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李宜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9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東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5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余東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余東書因借住在劉孟杰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住處,而發現劉孟杰將1 袋現金置放在該處2 樓之儲藏室,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4 年11月24日晚間8 時許,徒手竊取其中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 萬元,嗣接續前揭竊盜之犯意,於翌(25)日上午6 時許,返回上開劉孟杰住處,佯裝取回安全帽而由劉孟杰開門後進入屋內,徒手竊取劉孟杰放在該袋子內之剩餘現金20萬元,得手後逃逸。嗣劉孟杰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余東書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劉孟杰、林福仁、許美蘭、邱樁凱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或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

(三)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6 張、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余東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2 次竊盜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行為時甫年滿18歲,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不知珍惜證人劉孟杰出借住所之恩惠,反利用此機會竊取證人劉孟杰之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為28萬元之現金;兼衡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鐵工、月收入約3 萬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9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現金28萬元,係其本件之犯罪所得,固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

(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宜璇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98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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