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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1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時瑋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1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淨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易字第1123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

徐淨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之「刑罰部分則與另案判決確定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應更正為「刑罰部分則與另案判決確定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接續執行」。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50041330號卷第4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該條文嗣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增訂第4項之規定,至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之條文內容則均未修正)、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先、後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7年9月29日及同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1月11日以87年度毒偵字第21945、233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2月21日以88年度易字第388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29頁背面),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就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合。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無證據證明其持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於偵查中雖曾供述其毒品之來源是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名華(音譯)」之人提供,惟無法詳實交代該綽號「名華(音譯)」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及交通工具牌號等資料供檢警追查,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從而,被告於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予敘明。

㈣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於本案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自制能力尚有未足。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假釋出監後從事建築業工作,受雇和自己承包小工都有,月收入約新臺幣15萬元,與母親同住,母親沒有工作,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又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29頁背面)。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幸未對他人權益發生具體實害。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犯行,尚見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優股
                                    106年度毒偵字第320號
    被      告  徐淨鳴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淨鳴前因先後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7年9月
    29日及同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執行至90年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刑
    罰部分則與另案判決確定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合併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於91年3月21日假釋出獄,迄同年6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再因多次施
    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7年確定,於105年10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
    期間至106年4月27日,於本件未構成累犯)。詎於假釋期間
    ,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5年11月26日晚上7或8時許,在臺中市某KTV包廂
    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飲料內,進而飲用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11月28日下午3時32分許,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經查,被告徐淨鳴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於警詢中辯稱:伊在驗尿前服用安眠藥、感冒
    藥及消炎藥云云;於偵查中改稱:係綽號「名華」之友人在
    KTV包廂中拿1杯黑色飲料給伊,伊喝完後,「名華」才告知
    伊飲料中有摻安非他命,伊不知「名華」之年籍或聯絡方式
    云云。經查:被告自87年間起至前開入監服刑前多次犯有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
    足憑,可見被告乃熟習毒品之人,豈會不知摻有安非他命云
    云,已顯不無卸責空言,況被告竟無法提供所服用之藥物種
    類、來源等資料,亦無法提供「名華」之年籍資料供本署查
    證,是其前後所辯,顯均為憑空杜撰之托詞。又按正常人如
    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倘有施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
    內自尿中排出,因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
    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不逾9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
    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
    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敘明在案。而本案被告
    尿液,經警於105年11月28日下午3時32分許採送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於105年11月26日晚上7或8時許,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
    為。其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是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
    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
    後6個月施行,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者,
    僅就「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
    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
    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
    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
    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
    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
    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
    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最高法院95年度
    台非字第5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徐淨鳴前因先後2次
    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7年9月29日及同年11月11日執行
    完畢釋放。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並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前揭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及判決要旨,本案被
    告上開犯嫌應依法逕行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羅秀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賢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11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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