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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1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楊欣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1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柏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608 號),嗣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欣怡

書記官 許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608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街00巷00號之19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
    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0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嗣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甫於民國101年6月6 日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4 年間結識乙○○,
    於105年7月間,甲○○因得知乙○○有資金需求,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向乙○○謊稱其
    父親為誠邑土地開發有限公司(已於104年12月31 日登記解
    散,下稱誠邑公司)負責人,且誠邑公司有承攬臺中巨蛋工
    程案,乙○○若有資金需求可投資該工程等語,致乙○○信
    以為真,因而於105年7月5日,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統一超商向美門市,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11萬元予
    甲○○,甲○○並與乙○○約定於105年8月25日,將交付14
    萬6000元予乙○○,甲○○並簽立協議書1紙、本票1張(票
    號:CH0000000;票面金額:11 萬元)交予乙○○,以取信
    乙○○。嗣乙○○察覺有異,即向甲○○表示欲中止投資關
    係,甲○○即百般推諉,乙○○始覺受騙。
二、案經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署偵查中結證屬實,另有協議書
    、上開本票、告訴人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公司及分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未扣得被
    告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全部不能沒收,亦未能實際合法發
    還,是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思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賴嘉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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